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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8474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1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迪,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回族,1979年2月4日出生,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网络管理员,住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6楼1单元7号。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 )(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刘凯,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陈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发现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baidu.com)从事我公司录制的李克勤演唱的《高妹》、《好人一个》、《红日》、《后会有期》、《护花使者》、《旧欢如梦》、《写我深情》、《再一次想你》;谭咏麟演唱的《披着羊皮的狼》、《水中花》、《一生中最爱》;、《午夜皇后》;陈晓东演唱的《NO WAY》、《爱不离》、《比我幸福》、《天亮说晚安》、《心有独钟》、《自由港》;张柏芝演唱的《唇色》、《你不快乐》、《桃花转》、《忘了忘不了》、《星语心愿》、《愚昧》;余文乐演唱的《放心放手》、《两汤一面》、《生还者》、《失恋博物馆》、《一直等待》、《最爱指数》;陈慧娴演唱的《孤单背影》、《归来吧》、《飘雪》、《千千阙歌》、《人生何处不相逢》、《傻女》、《逝去的诺言》;张学友演唱的《一路上有你》、《情网》、《饿狼传说》、《蓝雨》、《月半弯》;许冠杰演唱的《财神到》、《天才与白痴》、《印象》、《十个女仔》。等46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我公司对上述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二、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人民币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1万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李克勤演唱的《高妹》、《好人一个》、陈慧娴演唱的《孤单背影》、张学友演唱的《饿狼传说》、《蓝雨》、《月半弯》、许冠杰演唱的《财神到》等七首歌曲的诉讼请求,保留对其余《红日》等39首歌曲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起诉状之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万元人民币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合计44万元人民币。保留起诉状之诉讼请求第一、二、四项内容不变。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系一家专业性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 MP3搜索服务是被告搜索引擎服务项目之一,其工作原理、技术和软件与网页、新闻、图片等其它服务项目的搜索服务是完全一致的。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被收录的网页信息本身不进行任何的加工或处理,都是由程序自动完成的,被告只提供网络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被告的搜索引擎只是针对不被禁止或不被限制搜索的世界范围的中文网站,如果该网站不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技术措施,被告的搜索引擎就能从中获得用户所搜索的有关信息;被告没有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对所链接的内容没有进行任何的识别、筛选或整理,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相反,被告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其网站上发布“权利声明”,为权利人维护权利提供了顺畅、有效和方便的保护途径。
  虽然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在诉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在律师函中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侵权的网络地址。在此情况下,被告还是积极地回复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希望其配合百度公司提供相应文件并列出侵权歌曲所在的被搜索网站的URL,并承诺在收到文件资料后会依法采取移除措施。但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未作进一步的答复。收到七家唱片公司的诉状后,被告又立即书面致函七公司的代理人,希望其尽快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并承诺在收到文件后,即采取积极措施,断开相关检索链接。但被告仍没有从七公司处得到任何的反馈。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态度是积极的,措施是有力的,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而原告七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滥用诉权。
  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应当将涉案歌曲被搜索网站的所有者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仅为用户提供了搜索服务,真正为网络用户提供涉案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的行为人是被搜索网站的所有者。对于被搜索网站所提供的音乐是否系盗版音乐,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权,被告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去查证。因此,如果涉案歌曲被搜索网站的所有者不参加诉讼,那么被搜索网站下载、在线播放涉案歌曲是否构成侵权就无法查证属实,更谈不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了。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如果成立,将导致整个搜索引擎行业所有搜索服务被迫停止服务的毁灭性后果,并极大地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二十四份证据:
  证据一、二系原告录制的光盘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针对涉案歌曲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三、四、五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7836、07804、078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7836、07804、07859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刻录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网站传播涉案歌曲的事实。
  证据六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94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9406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刻录光盘。证明被告在权利人向其提起诉讼后,对其网站页面作了调整。
  证据七和证据八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9409号、第094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9409号、第09491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网站传播涉案歌曲的数字文档来源于没有传播音乐栏目的网站,该音乐数字文档非经被告网站链接无法向公众传播。
  证据九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94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9439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1、对被告网站进行解析得到IP 地址220.181.27.5;2、通过APNIC亚太网络信息中心查询202.108.11.168,得知此IP 地址段源属中国网通北京分公司;3、通过APNIC亚太网络信息中心查询220.181.27.5,得知此IP 地址段源属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4、www.a.shifen.com与www.baidu.com 为IP 地址相同的同一网站;5、IP地址:202.108.11.168所显示的网页为无任何内容之空白网页(也就是被告变更后的在线播放页面IP地址)。
  证据十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85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563号公证书)。证明国际著名搜索类网站www.google .com 的页面表现与其向公众提供搜索服务的表现方式。
  证据十一系被链接网站域名统计,证明被告网站传播的涉案歌曲半数以上源于没有音乐栏目的网站或完全没有任何内容的网址。
  证据十二系关于网络非法传播音乐的新闻报道,证明国内知名网站“网易”已经基于侵权的原因主动停止其与被告同类型的音乐搜索栏目。
  证据十三系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5年中国搜索引擎市场调查报告(北京部分)》,证明被告网站在北京、上海、广州均为网民首选搜索网站;被告为公认的以音乐搜索服务为主要特色的网站;其行为对原告权利侵害规模大、范围广。
  证据十四系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034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41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和证据十八系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的有关票据。香港公证费发票及翻译件、版权认证香港公证费发票、中国大陆地区公证费发票、中国大陆地区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九系关于被告网站广告收入的新闻报道,证明了被告的广告收入属同行业最高水平,被告网站通过网上传播他人享有权利的歌曲,大幅提高自身网站流量,从而提高其广告业务受众,增加其商业广告收入。
  证据二十系被告网站将停止侵权音乐搜索的新闻报道与评论,证明公众使用百度搜索主要是用来免费获取音乐,即音乐传播是被告网站的最显著特色与主要业务。
  证据二十一系被告网站关于百度超级搜霸的简介,证明被告向公众宣扬只要使用其音乐搜索服务就可以直接获得他人歌曲。
  证据二十二系被告网站的报道《搜索引擎—资本游戏中的一场技术梦》,证明被告网站技术副总裁刘建国公开承认:1、音乐搜索与网页搜索存在差别;2、被告的所谓搜索业务还要分辨出死链和对下载速度进行评估以及考察音乐格式;3、被告进行了音源鉴别,证明被告网站所从事的“音乐搜索”功能只是名为搜索,实为传播的行为本质。
  证据二十三系《百度培训系列(一)百度公司篇 百度搜索引擎》,证明公众直接通过被告的搜索就可以得到用户想得到的音乐内容,被告对他人音乐的传播行为是主动追求的,证明被告网站成立之初,即将搜索和传播歌曲作为其主要业务。
  证据二十四系HTTP1.1状态代码及其含义(状态代码302之含义),证明状态代码302的含义,证明此状态代码出现时,浏览器能够自动访问新的URL(但是新的URL应该被视为临时性的替代,而不是永久性的)。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二十五份证据:
  证据一、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30173号)、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网站注册号:20100000003524)、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百度公司是www.baidu.com网站的经营单位,已依法取得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资质。
  证据三、四系证人郭眈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技术方案说明。拟证明:1、百度公司是一家中立的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技术公司;2、百度公司的mp3搜索原理和网页搜索的基本原理完全一致;3、百度公司没有对搜索内容进行任何的编辑和选择;4、百度公司搜索引擎是一项领先的新技术。证据四系重定向技术方案说明,拟证明:1、百度公司使用了重定向技术为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使用重定向技术以后,百度公司的服务器起着“中转服务器”的作用。也就是说,百度公司的服务器解析重定向URL中的目标URL(即被链接网站URL)后,将该目标URL发送至客户端,在此之后,百度公司服务器与客户端完全断开,客户端和百度公司服务器不再有任何数据交互,客户端和目标URL的操作不再也不可能再通过中转服务器进行中转。2、百度公司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不涉及内容本身,搜索结果的下载、在线播放等事项,仍由被链接网站完成。
  证据五、六系(2005)京国证民字第07999号、第080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7999号、第08001号公证书),证明:1、百度公司只是提供搜索结果的链接列表,搜索结果所对应的具体内容仍存放于被链接网站(页)的服务器上。2、百度搜索过程是一个动态的、由技术规则决定的自动搜索过程。
  证据七系对第07999号与第08001号公证书所载搜索结果比较的统计表,证明百度搜索过程是一个动态的、由技术规则决定的自动搜索过程。
  证据八系(2005)京国证民字第080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000号公证书),证明百度提供的搜索结果由百度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自动生成,不可避免地存在与搜索人主观意愿不相符合的情形。
  证据九系(2005)京国证民字第0906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9066号公证书),证明:1、百度处于中立的、算法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地位。2、用鼠标右键分别点击搜索结果列表所列歌曲名称,得到内容完全相同的提示框,从而证明百度从来没有采取人为的措施,以引导发送搜索指令的网络用户使用该搜索结果。3、用鼠标左键分别点击搜索结果列表所列歌曲名称,直接跳转到登载该歌曲的网站。因此,百度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搜索结果的内容在线播放、下载,仍由被链接网站完成。4、重定向技术,不仅应用于搜索引擎服务,而且应用于广告发布服务。
  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系(2005)京国证民字第09059号、第09060号、第09061号、第09062号、第09063号、第09064号、第090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9059号、第09060号、第09061号、第09062号、第09063号、第09064号、第09065号公证书),拟证明:1、百度是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地位;2、百度所使用的重定向技术,在互联网中得到广泛应用。
  证据十七、十八系中文姓名的计算机识别及检索方法和一种基于词汇的计算机索引和检索方法的专利文件,证明百度搜索引擎是一项技术领先的新技术方案。
  证据十九系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百度通过该许可合同,获得了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软件及前述相关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证据二十、二十一系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百度搜索引擎研究报告》摘要 (2004年12月版本)、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百度搜索引擎研究报告》摘要 (2005年5月),证明:1、百度在国内搜索引擎行业中处于领导地位;2、说明搜索引擎对大众的使用价值,印证搜索引擎行业的发展是有助于公众利益的。
  证据二十二系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证明:1、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市场研究公司,其在国内互联网和搜索引擎领域的市场咨询、市场调查行业具有权威的领导地位。
  证据二十三系中国社会科学院《2005年中国5城市互联网使用现状及影响调查报告》摘要,证明:1、百度在国内搜索引擎行业中处于领导地位;搜索引擎行业的发展是有助于公众利益的。
  证据二十四系百度网站上的权利声明,证明百度已经在其网站,为权利人维护权利提供了顺畅、有效和方便的系列措施。
  证据二十五系百度接收关于满江部分歌曲的侵权投诉记录,证明百度为维护权利人的权利提供了一系列的措施,在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顺畅、有效和方便地维护其权利。
  本案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提交的其录制的李克勤演唱的《红日》、《后会有期》、《护花使者》、《旧欢如梦》、《写我深情》、《再一次想你》;谭咏麟演唱的《披着羊皮的狼》、《水中花》、《一生中最爱》、《午夜皇后》;陈晓东演唱的《NO WAY》、《爱不离》、《比我幸福》、《天亮说晚安》、《心有独钟》、《自由港》;张柏芝演唱的《唇色》、《你不快乐》、《桃花转》、《忘了忘不了》、《星语心愿》、《愚昧》;余文乐演唱的、《放心放手》、《两汤一面》、《生还者》、《失恋博物馆》、《一直等待》、《最爱指数》;陈慧娴演唱的《归来吧》、《飘雪》、《千千阙歌》、《人生何处不相逢》、《傻女》、《逝去的诺言》;张学友演唱的《一路上有你》、《情网》;许冠杰演唱的《天才与白痴》、《印象》、《十个女仔》等39首歌曲的光盘。
  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于2005年7月6日见证,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和版权认证报告。
  该声明中载明: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下称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IFPI会员唱片公司旗下艺人的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登记事宜。
  版权认证报告是本人2005年7月6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认证报告载明:《红日》、《后会有期》等39首歌曲的正版制品由环球公司提供。本报告所称版权即指录音制作者。
  庭审前,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品的音源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的李克勤演唱的《高妹》、《好人一个》、陈慧娴演唱的《孤单背影》、张学友演唱的《饿狼传说》、《蓝雨》、《月半弯》、许冠杰演唱的《财神到》歌曲的 CD盘与公证下载的歌曲不一致。之后,原告撤销了对上述7首歌曲的诉讼请求,保留对其余《红日》等39首歌曲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制作的涉案歌曲的光盘、声明书和版权认证报告、对撤回《高妹》、《好人一个》等7首歌曲的申请、音源对比记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主要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07836、07804、07859号公证书,该三份公证书记载了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05年6月3日、6月9日、6月6日作为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进入www.baidu.com后,点击mp3,在“歌手列表”中点击李克勤、谭咏麟、陈晓东、陈慧娴、张柏芝、余文乐、张学友、许冠杰等八名本案所涉歌手,页面设歌曲名、试听、歌词、铃声、大小、格式、下载速度等显示项目及相关内容。点击“试听”项目,显示百度MP3试听的页面。如:点击谭咏麟演唱的《水中花》的试听,歌曲出处显示为:http://www.ydrx.com/xybj/lxjd/tyl/02.mp3。点击李克勤演唱的《旧欢如梦》的试听,歌曲出处显示为:http://www.zjou.edu.cn/music/likq/track01.mp3。并在该页面中提示“如果您无法试听歌曲,请先安装Realone软件:立即下载,或参见帮助…… 此歌曲版权可能受保护”。点击“目标另存为”完成歌曲下载。
  在属性提示框地址项中显示http://mp3.baidu. com/m?ct……”。依次点击涉案歌手演唱的歌曲,除歌曲出处的显示来自不同的网站外,该页面中提示是相同的。
  以上事实有第07836、07804、0785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事实
  原告依据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第03411号公证书,参考www.apple.com网站对音乐作品下载的收费标准,将涉案歌曲每首按照1万元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损失共计39万元。另外,原告主张合理支出5万元人民币,提交了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该四份证据,为香港公证费发票及翻译件、版权认证香港公证费发票、中国大陆地区公证费发票、中国大陆地区律师费发票,约合人民币共计61649.6元。以上事实有第03411号公证书及相关票据在案佐证。
  四、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094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7月27日被告对其页面进行修改的情况。将本公证书与第07725号公证书比较,被告修改了以下三处的提示信息:一是将试听提示框中,“百度MP3试听”改为“MP3试听”;二是在属性提示框中,修改了http://mp3.baidu. com/m?的显示方式;三是将提示“如果您无法试听歌曲,请先安装Realone软件:立即下载,或参见帮助…… 此歌曲版权可能受保护”,改为“如果您无法试听歌曲,请先安装Realone软件”。
  原告提交的第09409号、第094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8月17日、8月29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原告通过“试听”和属性提示框中显示的地址,进入相应的网站,证明相应的网站不存在音乐栏目,且相应的数字音乐文档非经被告网站链接无法向公众传播。原告提交的第09439号公证书,是针对被告“试听”页面的地址解析。
  以上事实有第09406号、第09409号、第09491号、第0943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被告在其网页声明:……著作权人和/或依法可以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人发现在百度生成的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网页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时,权利人应事先向百度发出权利通知,百度将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或屏蔽相关链接……。以上事实有百度的网页在案佐证。
  五、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一、二系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三到十九系被告对其搜索引擎服务的技术方案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二十到二十三、证据二十五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6月期间,因而解决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关于原告的权利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国康的见证,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和版权认证报告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制品,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该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涉案歌曲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被告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该争议焦点,在本案中,需要解决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一)对涉嫌侵权的行为,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二)在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中设置“试听”和“下载”的功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目前,对搜索引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处理;(四)我国著作权法对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对涉嫌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是近几年来互联网发展中出现的一项新技术,其服务宗旨是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中迅速地定位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伴随搜索引擎服务技术的发展,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格式文件提供专业性的搜索服务亦应运而生。被告提供的MP3搜索引擎服务是以互联网中的音频数据格式文件为搜索对象的,其搜索范围遍及整个互联网空间中未被禁链的每个网络站点。
  其次,从搜索引擎服务网站与上载作品网站之间的关系看,搜索引擎服务与上载作品网站之间能否建立链接关系,取决于网站是否上载了音频数据格式文件及该网站是否未被禁链这两个主要因素。第一,从搜索的内容看,其来源于上载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并受控于上载作品的网站。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第二,如果被链接网站没有建立禁链的协议,对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意味着对该网站可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因此,被告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并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
  (二)在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中设置“试听”和“下载”的功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的搜索引擎服务是针对音频数据格式文件,该格式的文件不同于一般的通过人的视觉即能够感知的文字作品,其只有通过人的听觉才能感知到搜索的结果。搜索引擎服务系统应当提供其让人感知搜索结果的功能。如果搜索结果不能被感知,查询者无法对搜索结果进行判断,则将失去对该类型格式文件搜索的意义。“试听”功能即是被告展现其音频数据格式文件搜索结果一种方式。从该角度讲,被告搜索引擎服务的“试听”功能是为感知音频数据格式文件而设计的,该功能应当视为搜索引擎服务的组成部分。该类型格式文件的搜索引擎服务与其他类型的搜索引擎服务比较,“试听”功能应属于对搜索结果的显示或展现,其目的在于使查询者能够作出识别和判断。
  关于“下载”一节,“下载”是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之间的一种交互行为。虽然,在“下载”的提示框中显示了“来自baidu.com”的内容,但该显示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应当审查显示内容的本质所在。该显示内容是重定向技术导致的显示结果,下载的涉案歌曲并非来自baidu.com的网站。仅由“下载”提示框中的显示即认定涉案歌曲来自baidu.com网站,从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事实不符。
  从本质上看,“试听”和“下载”的作品并非来自被告网站,而是来自未被禁链的即开放的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试听”和“下载”再现着第三方网站上载的作品,其传播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二者之间。目前,在对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和功能设置没有明确规范和限定并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链接的作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将可能构成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链接网站的上载行为和网络用户下载复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没有识别和判断能力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三)目前,对搜索引擎服务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处理。第一,告知网站禁止被搜索引擎收录的方法,如:网站可以通过创建robots.txt文件,声明该网站中不想被访问的部分,可以不被搜索引擎收录,或收录指定的内容。第二,如果权利人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所涉及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与该制品的链接,通知中应当明确告知侵权网站的网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断开与该制品的链接。虽然,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加大、成本提高,但是,原告仍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其合法的权利,不仅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及时发现侵权,同时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
  (四)通常情况下,搜索引擎只能针对未被禁链的网站。由于互联网具有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基本特征,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在搜索引擎对其搜索结果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情况下,法律在鼓励和保护技术发展的同时,亦要求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以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从客观上讲,在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同时,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亦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和完善。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及社会文化的需求,与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相比较,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与权利人保护之间,形成了一对新的矛盾和新的利益关系。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采取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保护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的方法和手段。
  四、几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原告以在属性提示框地址项中显示http://mp3.baidu. com/m?ct……”,即认为涉案歌曲系存放在被告服务器中或与被告网站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此理解有误。审查该显示的本质所在,MP3试听界面系被告设计,该显示地址是被告MP3试听界面的存放地址,但是该显示地址不是涉案侵权歌曲存放的地址,两地址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上载或下载涉案歌曲的网站即被告的网站。原告基于被告MP3试听界面的存放地址的显示内容,即推断被告网站上载或下载了涉案歌曲,构成了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第09439号公证书,是针对被告MP3试听地址的解析,同理,不能证明涉嫌侵权作品的上载和下载存放的地址,对该地址的解析,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原告通过查询音乐作品数字文档的方式,证明被链接的网站不存在音乐栏目,证明非经被告网站链接无法向公众传播。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一是,在网站上载音乐作品与网站是否建立音乐栏目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网站不因上载了音频数据格式文件,就一定建立相应的音乐栏目,也不因网站没有建立音乐栏目,而否定该网站上载了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作品。对网络用户而言,只是一个方便程度的问题。不能得出没有建立音乐栏目,即不能在网上传播,其理解和认识是错误的。二是,通过被告的搜索引擎服务找到被上载的音频数据格式文件,正是搜索引擎的便捷之处,除非被禁链和限制的网站。但是得不出只有通过被告的搜索引擎才能传播涉案歌曲的结论。退而言之,在互联网环境下,即使没有被告的搜索引擎服务,只要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其网络传播即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便捷的程度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还提出了诸多类似的问题,但是,所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搜索引擎的出现和发展是互联网发展的必然,搜索引擎服务商与权利人之间关系是互联网环境下形成的一种新的利益关系。在本案纠纷中,虽然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其中亦包括被告现有的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也存在诸多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地方,但是,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O 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晫  
书 记 员  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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