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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伟建与王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宓伟建,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叡,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宓伟建因与被上诉人王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宓伟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宓伟建支付王叡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叡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王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宓伟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王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宓伟建返还购房款450,000元、支付违约金14,700元、支付赔偿金2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宓伟建,2015年11月20日,王叡(乙方)与宓伟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叡以1,470,000元的价格向宓伟建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5月10日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二十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向乙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房屋总价的20%。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经支付定金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450,000元(含已付定金)。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乙方应委托银行将第二期房款1,000,000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办理房屋交付当日,乙方支付尾款20,000元。2015年11月16日,王叡支付宓伟建定金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王叡支付宓伟建房款400,000元。
  一审审理中,王叡表示,贷款在2015年12月份就办出了,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份过户,是因为系争房屋到2016年5月4日产证才满五年,是宓伟建提出减少税收,所以约定2016年5月10日过户。
  宓伟建表示,签订合同及居间协议时,宓伟建说过2016年春节前要拿到全部房款,王叡说银行有关系,办理贷款很快的,一开始王叡是在工商银行办理贷款,宓伟建也配合办理,后来王叡说工商银行办的慢,中国银行可能会快一点,因为王叡有关系,能保证年前放款,后来贷款办理情况,宓伟建也不清楚。春节后,因为房价上涨,宓伟建需要另外购房,系争房屋房款也没有拿到,置换不起了,所以不同意再卖系争房屋。宓伟建是通过中介告知王叡,称需要钱,希望王叡加300,000元,如果王叡拿不出来,房子就不卖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宓伟建抗辩称,王叡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将贷款发放至宓伟建账户,但王叡予以否认,且宓伟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说法,故宓伟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宓伟建自己的陈述,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之前,其向王叡提出加价300,000元,否则不同意继续出售系争房屋。宓伟建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宓伟建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已超过二十日,王叡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宓伟建应当返还收取的房款4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宓伟建应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294,000元。至于王叡主张的二十日的逾期违约金14,700元,系继续履行情况下适用。判决:一、解除王叡与宓伟建就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宓伟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叡购房款450,000元;三、宓伟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叡违约金294,000元;四、王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王叡按约支付了房款450,000元,而宓伟建提出要求加价300,000元才肯继续履行合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约定并考虑到房地产市场波动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宓伟建支付违约金29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宓伟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由上诉人宓伟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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