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4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信,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袁伟中。
上诉人陈乃信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号乙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权利人。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陈乃信(承租人、乙方)曾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号丙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元。上述合同尾部手写添加了如下内容:第十七条、租金为税后金额,另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陈乃信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
2015年4月20日,因陈乃信未搬离系争商铺,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2015年5月2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乃信保证金2,600元,该款应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二、陈乃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号乙房屋,陈乃信在迁出上址房屋后,可从法院代管款账户领取保证金2,600元。嗣后,陈乃信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7日,陈乃信向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系争商铺。2015年10月,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乃信支付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9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2、陈乃信支付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税金11,637.60元(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62,400元为基数,税率为18.65%)。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租赁费62,400元的发票,陈乃信收到上述发票。2015年8月6日,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房产税12%、营业税及附加5.65%的标准支付了上述租赁费的税款。
原审审理中,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按照17.65%的标准主张税款,诉讼请求调整为:1、陈乃信支付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9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13,606.60元(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2、陈乃信支付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税款11,013.60元(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62,400元为基数,税率为17.65%)。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陈乃信应及时向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系争商铺,现陈乃信逾期返还,应承担2015年4月1日至9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参照合同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可予准许。此外,上述合同中还约定租金为税后金额,一切费用由陈乃信承担,因此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应由陈乃信承担。上述条款仅约定税款由谁负担,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有效。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乃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3,606.60元;二、陈乃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税款11,0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乃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其转租而来,曾支付过转租费。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是天通庵路XXX号丙商铺,但其实际使用的是天通庵路XXX号乙房屋,两者之间有6平方的面积差,故被上诉人应该将6平方的租金差额退给上诉人。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承担是被上诉人添加的。前次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房屋,没有提及房屋使用费,因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在房屋内经营,故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签合同时谈及的房屋和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房屋是同一间,租赁费并非按照房屋面积来计算。因上诉人要开具发票,故被上诉人去缴纳了税费,说好税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实际租赁使用了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号乙房屋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现上诉人实际于2015年9月7日返还房屋,故应当支付在此之前的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持有的合同均约定租金为税后金额,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此前的税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税款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50元,由上诉人陈乃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