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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晓东与林柏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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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晓东,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柏柱,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花晓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林柏柱、花晓东签订《店面房出租合同》约定,林柏柱出租系争本市大吉路XXX号-2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给花晓东使用;租期三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按季度支付,押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花晓东支付林柏柱首期租金24,000元及押金8,000元。
  2015年8月1日,花晓东于系争房屋处张贴通告,该通告内容为“本店因和二房东林柏柱有经济纠纷,借店铺之前林柏柱承诺提供营业执照和发票。因林柏柱故意刁难,拒不提供营业执照和发票,多次催索无果,造成本店损失严重,没有发票无法收回资金,已经无法经营及无力支撑,所以自8月1日起暂停营业,如果林柏柱强行开门,所有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林柏柱承担”。
  2015年8月20日,林柏柱向花晓东发律师函表示花晓东已拖欠租金累计48,000元,花晓东应按约及时支付,否则将依约追究花晓东责任。
  2015年9月28日,林柏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花晓东支付林柏柱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计56,000元;2、花晓东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
  原审诉讼中,林柏柱表示花晓东没有要求其提供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税务发票的书面材料,花晓东仅是要求其去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林柏柱认为林柏柱没有义务去为花晓东办理,另林柏柱曾提供过一份老西门派出所和房屋开发商共同出具的该房屋处可办理营业执照的说明给花晓东,其他材料没有给过。对此,花晓东表示林柏柱从未提供过任何书面材料给花晓东。
  林柏柱、花晓东于2015年11月28日交接了系争房屋,林柏柱遂变更诉请,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该日解除并要求花晓东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租金5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花晓东所作双方已经达成解约协议的意见,未得到林柏柱认可,而花晓东亦无证据佐证合同在租期满4个月时解除,故对花晓东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于诉讼中已交接房屋,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店面房出租合同》于交接之日解除。关于该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花晓东所张贴通告的内容,法院采信林柏柱所作花晓东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的讲法,鉴于花晓东该要求有违证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林柏柱有权拒绝,花晓东因此拒付租金且拒不返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后果,林柏柱所作租金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柏柱与花晓东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二、花晓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柏柱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56,800元,现在林柏柱处的押金人民币8,000元予以抵扣上述租金后,花晓东还应支付林柏柱租金人民币48,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花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租房时口头答应为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但其后来拒不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2015年5月份经户籍警和物业经理调解,被上诉人口头答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双方同时协议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同意支付5月份后的租金。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柏柱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来为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5月份双方并没有达成和解,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及时解除了合同,已经最大限度减少了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5月份已协议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也承认,直至同年8月1日张贴公告之日,上诉人一直在该处经营。故上诉人关于双方于2015年5月份已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双方实际交接房屋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拒付租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上诉人花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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