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影,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本市黄陵路XXX-YYY号房屋产权人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转租后,现由李某某承租,李某某系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成为房屋承租人并取得“中途转租权”,租期为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2012年4月28日,张某某与李某某曾为本市黄陵路AAA号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李某某作为收款人,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取“店面定金”10,0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而未能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5月15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定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定金系为保证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所设,收取方欲按定金罚则没收定金的,应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之间确曾欲就系争房屋设立租赁关系,但仅仅完成了定金交付,而对该定金所指向的权利义务或对应的合同关系却约定不明。
李某某虽然承诺在收取定金后由张某某承租系争房屋,但同时在庭审中又表示尚不能确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显然其在收取定金时并不完全符合缔约人的身份。
其次,如该定金的收取确为保障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缔结,则合同的签订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除有证据表明一方有恶意磋商行为外,如因协商失败导致无法订立租赁合同的,该责任不能归咎于任一方,定金收取方应无条件返还定金。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承租方,有权在缔约前对承租房屋的性质进行必要的考量,其要求与房屋产权人缔约的主张合乎情理,且该房屋客观上已经多次转租,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李某某对此房屋的出租事宜有绝对的支配权,在此情形下,张某某拒绝接收转租房理由正当,显然不构成恶意磋商,李某某应将定金返还。
李某某认为在定金交付时其已将房屋实情告知张某某及张某某有悔约意图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某诉请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且原审法院指出,本案讼争系当事人缺乏合同意识、在缔约条件尚不成熟的前提下草率行事所致,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当引以为戒。
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定金罚责存在错误,租赁合同未签订系张某某违约所致,而非双方协商不一致所致。
李某某赋予了张某某选择租赁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也不影响李某某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不符合缔约人身份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金的交付旨在担保合同的订立,收取定金方没收定金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协商过程中尽管完成了定金交付,但对定金所指向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对应的合同关系并未完全明确,且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张某某具有恶意磋商意图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李某某作为定金收取方有权没收定金。
现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租赁合同未签订系因张某某悔约所致,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定金应无条件返还,进而判令李某某返还定金10,000元,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