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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许某。

  被告沈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自2010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且在4月29日私自搬走。

  现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8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4月份的租金8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00元及违约金800元。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某号602室房屋,每月8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

  合同约定,如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且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违约,违约金为800元。

  事后被告支付押金800元并入住。

  被告自2010年3月起未支付租金,并于2010年4月底搬离。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严格履行。

  被告自2010年3月起未支付租金,并于4月底搬离,现扣除押金8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800元。

  被告中途擅自搬离,不按合同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租金800元;

  二、被告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违约金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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