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了坐落于上海市某路728弄1号103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最近被告以偿还债务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由原告迁出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戈某辩称,被告愿意履行租赁合同,但因被告于另案中无力承担借款偿付义务,法院执行过程中欲将系争房屋拍卖,要求被告通知租户迁出予以配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由此产生。
经审理查明,一、据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证据,原被告曾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某路728弄1号103室房屋,租期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二、2009年9月16日,本院向原告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因被告未履行执行中的付款义务,要求原告将其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直接付至法院,但原告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
201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0)普执字第2018号执行裁定书,对系争房屋作出拍卖决定。
三、2010年8月18日,本院执行部门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并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18日将执行情况及原告迁出系争房屋的事实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
2010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原告自认,在法院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其曾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但无书面记录。
二、本案诉讼期间,系争房屋已完成拍卖手续。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该遵守法律规定。
本案中,如租赁双方欲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因司法介入而产生障碍的,可按其他法定程序提起异议。
但据现有证据表明,系争房屋被采取查封措施、被告被申请强制执行债务清偿时,原告作为被告名下房屋的承租人,未依照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配合履行房租支付义务,且在司法部门对房屋实施拍卖时亦迁出了系争房屋,则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客观上已终止,而房屋被拍卖后又已完成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该租赁关系终止系因出租方过错引起而使承租方蒙受损失的,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合同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戈某继续履行上海市某路728弄1号103室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