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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秀兰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徐德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秀兰,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德建,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徐青,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季秀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系争房屋原为宅基地房屋,1987年8月,季秀兰、徐德建、徐青共同申请了该处宅基地并进行了建造。2011年10月28日,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动迁公司”)与徐德建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徐德建所有的系争房屋坐落在青浦区东斜村2队25号,房屋结构混砖,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建筑面积241.11平方米,香花桥镇(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18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青浦动迁公司应支付徐德建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货币补偿款276,724元、附属物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财物补偿标准补偿款61,924元,其他各项补助合计52,600元,共计应补偿徐德建391,248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双方另行结算;徐德建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即2011年11月11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徐德建未搬迁;本协议为协议补偿和安置(即协议动迁);该户因离婚,但审核不符合离婚户条件,经会议商量决定安置适当调整,安置75平方米左右二套房屋,60平米米左右一套房屋。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1日,徐德建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青浦动迁公司,该房屋已拆除。2013年11月18日,徐德建领取动迁补偿款。2014年2月19日,徐德建从青浦动迁公司处取得配套商品房分房单,并购买了位于清河湾一期5号502室安置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3年5月,季秀兰与徐德建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徐青。1997年3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现季秀兰涉讼,请求判令青浦动迁公司恢复系争房屋原状。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浦动迁公司与徐德建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已经整体交付该公司进行拆除,青浦动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提供了安置房屋,故季秀兰要求该公司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季秀兰要求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季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建造所有人、使用人。该房屋的灭失是由于被上诉人青浦动迁公司和徐德建原因。青浦动迁公司无资格征收土地、房屋。所谓系争房屋该户因离婚,但审核不符合离婚户条件,经会议商量决定安置适当调整,安置三套房屋,系原审法院捏造,践踏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且判决依据的证据混淆是非、思维逻辑混乱。系争房屋户口簿证明上诉人是户主,其依法应享有补偿安置的权益,青浦动迁公司不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仅同徐德建签署补偿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青浦动迁公司应当安置上诉人。本案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且拒绝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回避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动迁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户口簿上记载的户主系上诉人季秀兰无异议。系争房屋现已拆除,所在场地已经开始建造厂房。本案补偿安置的三套房屋,已经安置处理了一套,另两套可能是期房。系争房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徐德建主体适格,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在本案上诉中提出对其进行安置,青浦动迁公司不同意。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徐德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徐青述称:其亦同意上诉人季秀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系争房屋业已拆除,经本院依法释明,上诉人季秀兰坚持其上诉诉请。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审理笔录证明属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系争房屋现已拆除,且该房屋的补偿协议已经履行,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上诉人季秀兰坚持要求将该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应得到拆迁安置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季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审 判 员  徐 庆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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