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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

编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徐甲。
  被告徐乙。
  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维、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2006年7月23日,原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村三队西弄59号(以下简称59号)房屋被拆迁,被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两人,动迁安置两套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8号201室)、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号602室),两套房屋均已交付。
  28号201室房屋系多层,面积为72.46平方米,9号602室房屋系小高层,面积为55.03平方米,两处房屋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平方米,差价约为300,000元。
  被告在28号201室房屋内居住至今,并将9号602室房屋出租。
  此外,被告还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元。
  2012年底原告结婚后,无独立住房,且与被告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加深,多次向被告协商分割房屋未果。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两套动迁安置房屋。
  被告徐乙辩称,2005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曹晶焱离婚。
  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后,原、被告共同安置了28号201室及9号602室房屋,曹晶焱另单独安置了一套房屋。
  被告还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元,但已全部用于28号201室房屋装修。
  2006年10月,被告将9号602室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每月500元亦已用于28号201室房屋装修。
  2013年2月,被告再次将9号602室房屋出租,租金为每月1,000元,被告愿意将租金交给原告使用。
  现原告可以与被告共同居住,故不同意分割上述系争房屋,亦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乙与案外人曹晶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甲系曹晶焱与被告徐乙之子。
  2005年11月23日,曹晶焱与被告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6年7月23日,被告徐乙户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结算单,约定:拆迁人取得拆迁原59号房屋的权利,拆迁安置人员为原告徐甲及被告徐乙,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金额共计478,666元,其中438,666元用于置换两套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银杏苑5幢13号201室(后变更为28号201室)及2幢3号602室(后变更为9号602室)。
  28号201室房屋面积为72.46平方米,9号602室房屋面积为55.03平方米,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计40,000元。
  上述房屋均已交付被告徐乙户,被告徐乙还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曹晶焱到庭述称,其系原告徐甲之母。
  59号房屋拆迁时,曹晶焱单独安置了一套房屋,其在本案系争的28号201室及9号602室房屋中不享有权利。
  审理中,原告徐甲表示,考虑到父母养育原告不易,作为对父亲的孝敬,仅要求确认9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8号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房屋差价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结算单、高行镇高行小学基地动迁面积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59号房屋被拆迁安置28号201室、9号602室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款余款40,000元。
  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对上述动迁安置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共同共有,依法享有均等份额。
  28号201室房屋面积为72.46平方米,9号602室房屋面积为55.03平方米,被告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余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地处同一小区房屋面积相对较小的9号602室房屋归其所有,房屋面积相对较大的28号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放弃房屋差价款,未超过其应得的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甲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6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人民币6,780元,被告徐乙负担人民币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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