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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才与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第六生产组、高江平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 来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第六生产组。

  代表人:张战功,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法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江平。

  上诉人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第六生产组(以下简称东高屯六组)因与被上诉人高法才、高江平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高屯六组代表人张战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上诉人高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高法才与被告东高屯六组原任组长高栓杰和原告所在第九生产组组长高松波及时任村委负责人张巧敏协调一致,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原告用自己的4亩责任田置换被告东高屯六组2.79亩非耕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河南省伊川县彭婆乡华川石粉厂(后更名为河南省伊川县石英砂厂)。1996年1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为该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地址为“位于伊川县××组”,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为“河南省伊川县彭婆乡华川石粉厂”。原告将自己的4亩土地交给被告东高屯六组之后,该组组长高栓杰以被告东高屯六组欠自己土地为由,将该土地占为己有,使用至今。

  2015年6月16日,原告父子在修建厂房时,遭被告东高屯六组阻拦,原告之子高江平在未取得其父亲高法才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东高屯六组新任组长张战功、代表高国强等签订占地合同,约定高江平租用被告东高屯六组该幅土地,并交纳租金。高法才以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起诉,并要求被告东高屯六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高法才经与被告东高屯六组原任组长高栓杰和原告所在第九生产组组长高松波及时任村委负责人张巧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东高屯六组认为该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高屯六组阻碍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高法才儿子高江平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东高屯六组签订“占地合同”,该合同与原告和被告东高屯六组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内容冲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高江平未取得原告高法才授权委托,该“占地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高屯六组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江平与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第六生产组签订的“占地合同”无效;二、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第六生产组,不得阻碍原告高法才对位于伊川县××组、登记土地使用者名称为“河南省伊川县彭婆乡华川石粉厂”的2080平方米土地的合理使用;三、驳回原告高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高屯六组负担。

  东高屯六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法才的诉讼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法才承担。事实与理由:1、高法才于1996年夏租赁上诉人耕地2.79亩开办了伊川县华川石英砂厂,在六组群众不知情的情形下办理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多年来从未向六组缴纳过土地租金。2005年被上诉人与六组组长高栓杰达成的《九组与六组调地协议》,六组群众并不知情,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与群众通过租赁土地换取租金以改善生活的意愿相违背。鉴于被上诉人多年从未向六组缴纳土地租金,2015年6月16日,张战功经召开群众会议并经六组群众表决后,带领群众代表高国强等人到被上诉人厂里,在未采取任何强迫行为的情形下,与被上诉人厂子法人高江平协商后,高江平自愿与六组签订《占地合同》。高松波不是九组时任组长,无权代表九组全体成员处分集体利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高法才既不是《占地合同》主体,且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也不是高法才,该协议与高法才无任何利益冲突,原审法院却未审查高法才的合同主体是否适格。高法才未向六组群众缴纳土地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高江平与六组签订的《占地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高法才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高法才答辩称:1、高法才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有效协议,依法应予维持。该协议系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产生,且已履行了十余年。该宗土地县政府给高法才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高江平与上诉人签订的《占地合同》,系无效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要回高法才企业占用土地的主张。其一,原六组和九组调换土地,高法才是订立协议的当事人,高江平与此事无涉;其二,河南省伊川县华川石英砂厂的经营者是高法才,高江平未经高法才授权,无权处置高法才经营的生产资料;其三,高江平是在上诉人胁迫下,才在上诉人拟好的《占地合同》上签了字,该签字行为根本不是高江平的真实意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江平答辩称:上诉人带领村民到工地逼迫我签定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高法才与东高屯六组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土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为“河南省伊川县彭婆乡华川石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的经营者系高法才,即高法才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高江平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与东高屯六组签订的《占地合同》未经高法才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东高屯六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第六生产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董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麻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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