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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诉上海北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北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琼海北孚兴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北孚公司、乙方)与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大东南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终止《海南“万泉豪廷”销售代理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载明:“鉴于1、2007年10月27日甲乙双方就位于系争项目签订了《海南“万泉豪廷”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008年11月20日甲乙双方就代理佣金结算事宜签订了关于《海南“万泉豪廷”销售代理合同》之乙方代理费及溢价款的结算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2、截止本协议签署时,“原合同”和“备忘录”的履行情况:1)乙方已于2008年11月20日完成了“万泉豪廷”项目二期全部房屋的销售工作。2)乙方已于2009年9月7日完成“备忘录”约定的剩余27套房源的销售,但有人民币474,763.55元甲方应归还乙方……现甲乙双方…并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乙方款项人民币260,063.55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14,700元属银行留存的按揭保证金,待房屋产权证和因按揭须向银行办理的房产按揭抵押《他项产证》办出后,银行将该保证金退还甲方后十日内,但不迟于2010年10月31日,甲方归还乙方。…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在本项目上再无其他争议和请求主张。”

  2010年4月13日,上海北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北孚公司)和琼海北孚公司共同致函琼海大东南公司,称因琼海北孚公司在海南已无业务,将申请注销,2009年12月《终止协议》中琼海北孚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上海北孚公司。2010年5月5日,琼海大东南公司加盖公章表示收到通知,郭新喙签名确认。

  上海北孚公司称之后其一直通过证人陆佳平向琼海大东南公司主张权益。2013年4月上海北孚公司向琼海大东南公司主张权益时,陆佳平告诉上海北孚公司琼海大东南公司无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少数民族总公司)是琼海大东南公司的股东,让上海北孚公司直接找陆佳平目前工作的公司即少数民族总公司要该笔钱款。后上海北孚公司将协议抬头从琼海大东南公司改成少数民族总公司,并在2013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草稿发送给少数民族总公司,多次与少数民族总公司协商,最后签署了《协议》。

  2013年9月27日,上海北孚公司作为乙方、少数民族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系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琼海大东南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续…甲乙双方…并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二、双方确认按照《关于终止《海南“万泉豪廷”销售代理合同》的协议》约定,至今甲方仍有人民币158,898.45元未支付给乙方。三、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20(少数民族总公司方手书填写)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乙方放弃主张余额。若甲方未在本协议签订后20(少数民族总公司方手书填写)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的,则乙方有权主张全额158,898.45元”。上海北孚公司、少数民族总公司双方均确认,上述协议系上海北孚公司盖好公章后交给其时在少数民族总公司工作的陆佳平,少数民族总公司加盖公章手书数字后交付给上海北孚公司。

  2014年3月,上海北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少数民族总公司支付代理费158,898.45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年利率9.6%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少数民族总公司辩称,上海北孚公司的诉请与其没有关联,上海北孚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协议是存在误解的协议,协议的义务主体与事实有重大差距,应该被撤销,其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审理中,少数民族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上海北孚公司针对少数民族总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多次协商历经四、五个月才签署,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少数民族总公司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琼海大东南公司未到庭,但认为其与少数民族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股权关系,也未给予少数民族总公司受理公司事务的授权,少数民族总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处理第三人事务的行为均为无效,同时自2010年5月后琼海北孚公司和上海北孚公司均未向第三人追索过服务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少数民族总公司申请,证人陆佳平出庭作证。陆佳平陈述,其在2007年到2009年年间系琼海北孚公司的员工,期间负责琼海大东南公司万泉豪廷的营销代理,2013年其至少数民族总公司工作至今。在结算万泉豪廷销售代理费的时候,琼海大东南公司以一批房屋作为代理费,而琼海北孚公司将这批房屋销售给自己的员工,并零首付提高售价,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金额,超过部分的金额需要额外支付税费,但琼海北孚公司未支付给琼海大东南公司,故琼海大东南公司也没有结算代理费给琼海北孚公司,至今琼海大东南公司尚未为该批房屋办理房产证。由于以前与琼海大东南公司较熟悉,琼海北孚公司找其与琼海大东南公司联系、沟通此事,其同意了。2013年1月,其跟随琼海大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昌友跳槽到少数民族总公司。北孚公司仍就上述事宜与证人联系沟通。在征得琼海大东南公司的同意后,其收下北孚公司的书面意见后将协议加在文件夹中,并在少数民族总公司用章时将少数民族总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该份协议上。后少数民族总公司发现公章盖错了。

  另查明,琼海大东南公司系在海南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昌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股东为冯昌友等三人,监事为郭新喙;少数民族总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少数民族总公司致力于海南旅游市场开发,拟收购皇家骑士万泉度假酒店,并配有万泉豪廷实景图。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北孚公司与少数民族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署了《协议》,少数民族总公司同意在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逾期则按照158,898.45元支付。现少数民族总公司至今未支付,上海北孚公司要求少数民族总公司支付158,898.4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少数民族总公司未签署协议落款时间,故起算时点以起诉日为准),法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少数民族总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的《协议》因协议主体以及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法院认为,少数民族总公司是否系琼海大东南公司的股东,并不构成少数民族总公司是否愿意代琼海大东南公司承担债务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使不存在股权关系,少数民族总公司也可能基于其他原因代琼海大东南公司清偿债务;其次,从合同签署的过程看,上海北孚公司事先将签好的合同交给少数民族总公司,少数民族总公司有充分的时间予以审核以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并签章,同时合同上还有少数民族总公司员工手书添加的数字以确认付款期限,又鉴于少数民族总公司与琼海大东南公司之间的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以及业务关联,少数民族总公司以错误加盖公章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显属牵强,故法院对于少数民族总公司反诉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第三人的意见,法院认为,少数民族总公司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少数民族总公司代第三人承担责任,且上海北孚公司是向少数民族总公司而非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北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8,898.4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8,898.4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北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4.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负担。

  判决后,少数民族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证人陆佳平在法庭作证时陈述,上海北孚公司在通过其联系与琼海大东南公司的有关问题时起草的文稿,将其现在工作单位即上诉人列为合同当事人,当时其没有注意,与其他文件夹在一起,后来误盖了上诉人的印章。琼海大东南公司一直在经营,不存在注销、上诉人是其股东之类的事实,也没有因上海北孚公司的事与上诉人商讨过,因此《协议》未经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琼海大东南公司的同意,被上诉人即与上诉人约定将琼海大东南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确认《协议》因不具备成立和生效要件、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北孚公司辩称,琼海大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上诉人公司总裁,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琼海大东南公司监事,上诉人与琼海大东南公司开发的项目有关联,因此上诉人与琼海大东南公司之间有密切关系,是关联公司。被上诉人通过陆佳平多次协商,并于2013年6、8、9月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陆佳平,经上诉人协商后签订了《协议》。现陆佳平称该《协议》是应当给琼海大东南公司的,而错给了上诉人,这不符合常理,而是上诉人自愿代替琼海大东南公司归还债务,因此其应承担相应义务。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琼海大东南公司述称,由于北孚公司尚应承担税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向琼海大东南公司主张。琼海大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其也没有该权利,而应当是董事会决策,冯昌友的决策与琼海大东南公司无关。琼海大东南公司没有接到陆佳平与被上诉人沟通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有依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争议的《协议》系由上诉人少数民族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北孚公司之间签订,则按照常理,少数民族总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少数民族总公司仅以证人陆佳平的证人证言,表明证人当时没有注意,将《协议》与其他文件夹在一起并误盖了上诉人的印章,故其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作辩解。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琼海北孚公司因代理销售海南“万泉豪廷”而与琼海大东南公司签有《终止协议》,而琼海大东南公司与少数民族总公司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以及业务关联,因此上海北孚公司在承继琼海北孚公司债权债务后,在少数民族总公司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协议》,而该《协议》亦不存在法律法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上海北孚公司要求少数民族总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少数民族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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