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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缎压机床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新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新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缎压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厂长。

  上诉人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华公司)、上海惠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惠龙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众华公司和惠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又村,被上诉人上海缎压机床厂(以下简称上锻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峰、王世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锻厂与众华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上锻厂将其拥有的座落在本市共和新路街道2****坊19/1丘,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建筑转让给众华公司,转让费为1,920万元,最后一期付款为本协议生效起九个月内,若拖延付款期限,按本期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承付违约金,按日计算,若超过付款约定期限三个月,则双倍支付违约金。

  众华公司所支付的资金汇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专用帐户。

  1997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惠龙公司在上述地块上联合建房。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称《联合建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是为了规划部门审批用特制订的,不作他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有偿转让协议书》为准。

  嗣后,众华公司将上述受让地块作为投资,与上海宏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不夜城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了惠龙公司,并将该地块登记在惠龙公司名下开发建造了惠龙公寓。

  因众华公司拖欠上锻厂部分转让款,双方曾多次协商还款事宜。

  2001年3月29日,上锻厂与众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上锻厂通过众华公司并由众华公司担保在1998年11月17日向上海南群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南群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在1999年8月3日向上海华欣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欣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在2000年4月17日向惠龙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整,上述390万元均由众华公司负责归还,并作为已交付给上锻厂的土地置换款,上锻厂同意上述390万元在众华公司拖欠上锻厂土地置换款人民币920万元之中扣除,上述三家借款单位亦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01年4月12日上锻厂开具了三张连号支票,其中付惠龙公司50万元,付华欣公司140万元,付南群公司200万元,共计390万元,上述三家公司又将支票背书给众华公司,众华公司再将支票背书给上锻厂上级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对该390万元,上锻厂认为,其是根据2001年3月29日的《协议书》,为了冲帐而开具的发票,并非众华公司另外向其支付390万元,众华公司则认为,支票上有众华公司的背书章,就应认为是众华公司付的款,该390万元与《协议书》中抵扣的39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但众华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两笔390万元的依据。

  2002年5月15日,上锻厂与众华公司又签署一份《备忘录》,载明:截止2001年8月14日,众华公司陆续支付了1,685万元,尚余235万元未支付给上锻厂,众华公司承诺待新的基地开工,经济状况好转时,再陆续归还并同意支付以上235万元土地款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上锻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众华公司、惠龙公司共同清偿拖欠的土地转让费2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5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审理中,众华公司出示一份其董事会2000年9月18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旨在证明上锻厂党委书记李光正曾列席该会议,并在会上表示上锻厂尚有530万元土地款未收回,该次会议后,众华公司向上锻厂支付了66万元。

  上锻厂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表示李光正已离开单位,其无法确认李光正是否列席该会并作上述表述,即使确有此事,李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上锻厂不予认可,双方是于2001年3月29日对帐时才确认尚欠530万元的事实,上述66万元是支付之前的欠款而不是支付530万元的欠款。

  庭审结束后,众华公司提交了董事会会议纪要原件,上锻厂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质证,该证据已失效。

  审理中,众华公司出示了上锻厂向惠龙公司借款50万元的凭证,庭审结束后又提供了上锻厂向惠龙公司借款12万元的凭证,旨在证明上锻厂与惠龙公司存在其他对价关系,上锻厂认为,众华公司提供12万元的借款凭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质证,且12万元的还款日期在《备忘录》之前,若尚有款项未结清,《备忘录》中应有表述,否则不合常理,但《备忘录》中并无表述,说明这笔款项此前已结清,50万元是包括在上述390万元中,已冲帐结清。

  庭审结束后,众华公司又提供了其于2001年3月29日《协议书》之前已支付1,076万元的凭证(其中10万元是复印件),旨在证明《协议书》中所述众华公司已付1千万元一节不属实,由此推断,备忘录内容也不一定真实。

  上锻厂认为众华公司提供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认为其中10万元系复印件,其余236万元不知支票签收人是谁,且没有上锻厂的收据,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属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备忘录》是上锻厂与众华公司对于之前的往来帐目对帐后形成的,现对于此前的款项往来双方说法不一,但因众华公司未提供全部付款凭证,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在《备忘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故对于众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众华公司应当偿还上锻厂235万元,并应当支付违约金,现上锻厂要求按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付违约金,已低于双方在《有偿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无不当,可以同意。

  众华公司取得上述地块后,即作为其投资转入惠龙公司名下,惠龙公司亦未支付对价,在众华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惠龙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锻压机床厂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35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上海惠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条主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146.50元(上海锻压机床厂已预缴),由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惠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众华公司、惠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惠龙公司是众华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与上锻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系争地块是众华公司取得权利后又投资进惠龙公司,所以惠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已付清转让款,原审法院未采纳己方证据导致事实不清,现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支持上锻厂的诉讼请求。

  上锻厂辩称,按照有偿转让协议书,系争地块是转让给众华公司,但实际上该地块是过户在惠龙公司名下,惠龙公司是系争地块的直接受益人,所以上锻厂要求其承担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华公司所欠的款项经过当事人的对帐,已有明确的数额,众华公司不能否认备忘录记载的金额。

  上锻厂认为原审法院的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锻厂在一审审理中为证明众华公司的欠款金额,提供了《备忘录》等证据,众华公司对该份《备忘录》上加盖的印章予以认可,唯对《备忘录》上反映的内容持不同意见,认为《备忘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不真实,其认为已经付清转让款。

  对众华公司主张的上述已经付清款项的事实,应由众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现众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证,自然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转让款的事实。

  所以众华公司虽然对《备忘录》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上锻厂提供的《备忘录》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众华公司尚欠上锻厂235万元正确。

  惠龙公司虽然不是《有偿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基于系争地块过户在惠龙公司名下,惠龙公司是系争地块的实际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惠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众华公司、惠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6.50元,由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惠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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