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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兆基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基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素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浩基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浩基达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浩基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上诉人上海兆基投资公司(下称兆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琪、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浩基达公司与兆基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曾签订《住宅参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浩基达公司参建兆基公司参建的本市海门路609号2815室,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单位产权住宅,房价为286,512元。

  协议签订后兆基公司即向浩基达公司交付了房屋,而浩基达公司至1997年8月亦付清了全部房款。

  但因兆基公司并非房屋的产权人,故其无法为浩基达公司办理产权证。

  为此,浩基达公司于1997年11月诉至法院。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双向返还的协议,浩基达公司返还房屋,兆基公司则返还30万元,浩基达公司遂提出撤诉并获准。

  1998年1月,浩基达公司根据协议退出了房屋并通知了兆基公司,但兆基公司在得到通知后仍未退还房款,浩基达公司遂未交出钥匙。

  此后,浩基达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无效,由兆基公司返还参建款286,512元并承担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双方参建协议无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系争房地产权证变更为浩基达公司,浩基达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浩基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此后,浩基达公司继续提出再审申请,经再审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参建协议无效,浩基达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移交给兆基公司,兆基公司返还30万元。

  现兆基公司诉至法院,称浩基达公司至今未归还房屋,故要求其承担自1996年1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44,800元。

  原审审理中,浩基达公司辩称,本公司在1996年1月入住该房后,花费50,000元进行了装修。

  后于1997年12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双向返还的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已解决了房屋使用费问题,且和解协议后,本公司在1998年1月依约腾空了房屋,但兆基公司违约未返还30万元,致使房屋空关至今,故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不应由本公司来承担。

  同时,浩基达公司提出兆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据此,其要求驳回兆基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浩基达公司自1996年1月入住房屋后直至1998年1月依约腾空该房,此后浩基达公司未交还钥匙的原因是兆基公司未返还30万元,故在1998年1月后的房屋使用费不应由浩基达公司承担。

  故兆基公司要求浩基达公司承担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考虑到兆基公司对参建协议的无效亦负有过错,故房屋使用费由法院酌定。

  浩基达公司认为兆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而浩基达公司认为原双向返还协议中,已解决了房屋使用费问题,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浩基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兆基公司房屋使用费2万元。

  判决后,浩基达公司提出上诉,认为由于兆基公司在1998年1月后的一年内未主张过房屋使用费,故兆基公司现起诉要求房屋使用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兆基公司的诉请。

  兆基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认为由于双方就房屋的权利归属曾有过争议,故兆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要求驳回浩基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市海门路609号2815室房屋自1996年1月至2001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房屋在一般装潢和毛坯房的情况下的使用费分别为74,600元与69,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订立的房屋参建协议、涉讼本市海门路609号2815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1997)虹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裁定书、(1998)虹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2000)沪二中民监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2001)沪二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沪房地市估(2001)估字第1025号、沪房地市估(2002)函字第019号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浩基达公司与兆基公司就本市海门路609号2815室房屋所订立的住宅参建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违反了有关规定,已经生效判决被确认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承担相互返还义务。

  因涉讼房屋产权属兆基公司,而浩基达公司因自1996年1月起即入住该房屋,故应承担一定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有关估价结论判决浩基达公司应承担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至于浩基达公司认为兆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在双方的争议过程中,涉讼房屋的产权曾经终审判决归浩基达公司所有,直至2001年4月才经再审判决确定为兆基公司所有,故兆基公司于2001年7月起诉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浩基达公司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由上诉人上海浩基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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