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6年5月,蔡某与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兰州※※大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由蔡某工程队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蔡某工程队购置钢筋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经多次催促尚未支付,蔡某即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职务行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项目已基本竣工的情况下,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工程款及其迟延付款利息。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蔡某个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兰州※※大厦建设项目钢筋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系自然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离职守,钢筋工程施工无人进行日常具体管理,造成钢筋工程施工混乱、散漫、滞后、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整个施工进度计划;且原告所诉“钢筋工程购置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已超出了单项钢筋工程施工预算和中标价格;
3、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时至2008年7月2日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且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还存在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可能性,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经修复后仍然不合格,可以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协议主体、单项钢筋工程承包内容等事实; 证据二:工程项目部2007年3月、5月、7月《误工报告》,《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以证明钢筋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致使总体工期延误调整工程进度计划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项目部2007年12月《工程停工报告》、2008年1月《用工请示报告、批复》――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之后终止施工,项目部另行雇佣其他人员进行钢筋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以证明原告工程队施工终止日期及施工累计工程总量的事实; 证据五:《监理工程师通知》、《施工现场摄像资料》――以证明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及钢筋工程施工在本案诉讼后尚未完工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施工图预算》、《工程中标价格确认书》――以证明兰州※※大厦建设项目单项钢筋工程施工预算及中标价格的事实。
【争议焦点】
1、本案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单项钢筋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是否得以实际、全面履行;3、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4、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6年5月开始带领其工程队承建兰州※※大厦建设项目中的单项钢筋工程;2、双方约定钢筋材料用量和施工劳务费用以项目部工程量签证为依据协商计算; 3、兰州※※大厦建设项目部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435万元;4、原告工程队施工进度缓慢与工程总体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单项钢筋工程施工在本案诉讼后尚未完工。庭审过程中,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所涉单项钢筋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价。
《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结论为:兰州※※大厦建设项目单项钢筋工程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合计482.56万元;原告承建部分工程的建设项目单项钢筋工程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合计446.12万元。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本案涉讼建设项目应付工程款总额446.12万元,已付435万元,未付11.12万元;因原告施工延误,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按照未付工程款的70%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原告蔡某申请撤消诉讼,本案终结。
【法律分析】
1、本案涉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当事人双方虽均系自然人主体,但原告承建项目工程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被告因原告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而获得实际经济利益,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
2、被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工程队管理不当,施工进度缓慢,致使建设项目总体工期延误,且在单项钢筋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终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3、建设工程施工价款支付条件:(1)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合同双方应当进行竣工结算,并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确认;(3)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如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本案原告蔡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分包建设工程项目,其与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其所承建单项工程量施工质量已经被告工程代表确认和工程监理签证,即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诉请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与法有据;
5、调解结案: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经济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消除隔阂,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经调解结案,既及时、彻底地解决了权益之争,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既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增强团结,又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