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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最高院 来源:最高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原告南阳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A公司)与被告郑州B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B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和被告郑州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国新、侯晓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A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A广场工程实施监理,被告承诺采用有效控制手段,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省优标准,并于2000年12月底完工,同时约定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所有资料提交业主备案。但在实际监理过程中,被告怠于履行职责使工程进度拖延,质量未达省优标准,监理资料也拒不提供,使原告不能为工程办理各种证件手续,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其中房屋市场价差额164万,延期交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5万,其它无形资产50万元中的部分数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B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为1999年8月13日,监理工程交付时间为2001年12月3日,自工程验收交付,被告全部结束监理事项。自工程交付至今已7年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工程进度拖延系中途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项目及付款不及时造成,该过错责任不在被告。三、原告所称工程质量未获省优标准是因为原告在发包时只对土建部分约定省优,而对配套工程未约定其达到省优标准,也未按省优工程支付相关费用,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由于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期限,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诉被告未提交工程资料不实。如无资料工程不能验收投入使用,质量评定也不能备案,且验收报告已注明资料齐全。五、原告所诉损失无合法依据,且损失与工程延期,工程质量及资料交付无关联性。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日,被告郑州B公司为了对原告开发的南阳A广场商住小区工程进行监理,向原告南阳A公司出具监理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使工程于2000年12月底完工,质量达到省优工程,若由于监理原因达不到进度和质量,愿承担监理费10%的罚款……监理费按工程投资1.05%计。暂估4600万元,监理费48.3万元,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州B公司对南阳A广场建筑面积为68000平方米及多层商住小区的工程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进行监理,审核设计图纸,同时约定,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造成了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金总数,监理单位对第三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监理单位1999年8月2日提交的《监理承诺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监理业务自1999年8月至2000年12月31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0月2日又分别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河南省第七建筑郑州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A广场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分别由上述两公司承建,约定了工期均为1999年10月5日至2000年12月3日,质量为省优标准等内容,其中1号、3号、5号、6号楼由省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2号、4号、7号、8号、9号、10号楼由省七建筑郑州公司承建,对工程外墙乳胶化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原告又分别发包给河南省商丘豫峰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及洛阳兴隆彩色铝业装饰资料有限公司予以承建。在A广场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存在施工方案有部分变更、天气下雨等诸多因素,工程于2001年10月竣工验收。但经验收,工程质量被质检部门评定仅为合格,未达省优标准。完工后,原告共向建筑单位拨付工程款55965100元,并支付被告监理费427000元。

  2007年12月20日,南阳市房地产行业商会证明合格工程与省级优质工程市场价格差一般为房屋造价5%,因建材价格上涨因素,两者差距可增10%。2008年6月25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商品房工程差价的价格认证书,认定2002年南阳市商品房省优工程与合格工程差价幅度为单项工程造价2%~3%。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3月在我院梅溪法庭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监理费486333元及利息240200元(计算办法:工程总造价55965100,监理费按1.05%计算为587633元,附加工作酬金310700元,补偿费15000元,共计913333元,扣除A支付427000元,下欠48633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证书、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延期审批报告、资料交付签收日志、南阳市房地产行业商会证明、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商品房工程差价的价格认证书、郑州B公司的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监理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应为有效合同。监理承诺书系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监理合同及承诺书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使其所监理的原告方的工程达到省优标准,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未达省优的原因系第三方所致,故认定被告B监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监理的原因质量不达到省优标准的,被告按监理费10%承担赔偿责任,故按被告所认可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监理费为913333元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913333×10%=91333元。原告所诉其实际损失为房屋市场价差额164万,延期交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5万,其它无形资产5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因工程未达到省优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B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1333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600元,原告负担13517元,被告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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