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桂英。
  上诉人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枭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迎新,被上诉人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兵、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枭笑公司与中亦信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枭笑公司(甲方)委托中亦信公司(乙方)对本市南京东路XXX号华联商厦3、4、6楼商场电源布线及灯具安装、8楼卫生间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承包方法清包工;工期:工程项目一览表所列全部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开工时间,每层楼布线时间暂定7天;工程造价和结算方法:乙方人员进场时支付1万元,每层安装工程验收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额30%,共三层面积约为2900平方米;乙方根据甲方提供蓝图的要求施工;工程所需材料、构配件各设备由甲方购买;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乙方接受甲方代表及监理人员检查检验、乙方由于施工变动,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环保要求,需修改时应征得甲方和设计单位同意后,办好“施工技术问题核定单”方可施工;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线路保修一年;甲方委派陆在法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魏兵为现场负责人等。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
  合同成立后,中亦信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2月25日,枭笑公司收取中亦信公司押金200元。原审审理中枭笑公司表示同意退还。
  2011年11月,中亦信公司制作6、8、9、4、3层施工结算单,1.施工时间12月、结算内容2、4、6、8层卫生间、面积168平方米;2.施工时间2月、8层电气施工(含9层)、面积495平方米;3.施工时间3月、6层电气施工(增加部分未结算)、面积1000平方米;4.施工时间5月、3层电气施工(增加部分未结算)、面积1300平方米;5.施工时间6月、4层电气施工(增加部分未结算)、面积1250平方米;6.施工时间7月、8层会议室施工、面积80平方米。合计施工面积4293平方米,结算单价40元/,共计171,720元。已收款99,840元,另增加3、4层增补面积21平方米,单价200元/工,计4,200元;川沙人工费46个,单价200元/工,计9,200元,合计应收款85,280元。该施工结算单未经枭笑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12月4日,中亦信公司(乙方)与枭笑公司(甲方)就电器及线路安装决算签订《华联商厦电气安装决算协议书》,约定1.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决算40元/;2.验收标准按合同中约定标准验收;3.对于乙方未及时整改项目甲方有权(提前电话告知或予以强行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或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4.对于乙方施工过程中对甲方造成的影响,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并追究连带的影响及经济损失;5.已支付账款110,150元应扣除线缆880元、东方人工费1,980元(合计已付款107,290元)。
  2011年2月16日、9月2日、10月24日,中亦信公司用邮件方法向枭笑公司发送“五楼图纸增加回路”、“六楼商厦竣工图、决算图”、“三、四楼竣工图、决算图”等。
  中亦信公司曾制作《增补项目结算单》,其中6层增补167个人工、8、9层增补138个人工、3、4层增补27个人工,合计332个人工;人工费200元/工,合计66,400元。该结算单未经枭笑公司确认。
  原审中,中亦信公司诉称,其已依约完成承包工程,但枭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90元后,尚欠工程款151,680元(第一次结算单85,280元+增补项目结算单66,400元)。故要求判�**尚局Ц豆こ糖房�151,680元;判�**尚痉祷怪幸嘈殴狙航�200元;判�**尚局Ц渡鲜隹钕畹挠馄诟犊罾ⅲù咏崴闳�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枭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日止,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诉讼中,中亦信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枭笑公司支付工程款76,060元。
  原审中,枭笑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系争工程目前仍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应该以双方确定的结算数据为依据。双方决算协议确认枭笑公司已付款107,290元,该协议改变了合同价款的约定,更改了合同内容,但不表明闭口价改为开口价,枭笑公司之所以扣除部分工程款,充分说明双方更改了原合同的计价方法。中亦信公司虽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未经枭笑公司验收。2011年12月4日双方进行决算,对中亦信公司提出未及时整改的事项并作了约定,约定整改费用从中亦信公司处扣款,由于中亦信公司施工不符合规范,需维修及需整改的项目枭笑公司通知中亦信公司,中亦信公司不维修由枭笑公司维修后,承担的费用为15万元。故要求判令中亦信公司支付返修费及整改费15万元。
  原审中,针对枭笑公司的反诉,中亦信公司辩称,仅收到枭笑公司2011年11月16日整改通知,中亦信公司收到后两日内整改完毕,之后再未收到任何整改通知。枭笑公司出示的整改通知中2、3、5楼,不属中亦信公司施工范围。其他整改通知系诉讼后业主通知枭笑公司整改内容,且枭笑公司均未通知中亦信公司,故不同意枭笑公司诉请。
  原审审理中,中亦信公司自述合同成立后,原约定施工内容调整增加,中亦信公司于2010年12月进场,对商场2、4、6、8的厕所和走道施工,一个月后部份退场;2011年3月2日到4月初进场,对商场8楼办公室走道装修;同年5月中旬,对商场3、6楼的商场部份施工,一个月后撤退;同年7月初,对商场2楼商场施工至8月结束。系争工程为改造项目,中亦信公司每完成一个楼面施工,业主进场使用。期间,中亦信公司将已完工部分竣工图、决算图通过邮件方法发送枭笑公司。
  原审另查明,枭笑公司出示2011年11月24日收到业主上海华联商厦《安装工程整改项目及暂扣款通知书》,因中亦信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其被业主暂扣质保金。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业主向枭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枭笑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1月13日分别向中亦信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中亦信公司针对业主方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由于中亦信公司未维修或中亦信公司退场后无法寻找,由枭笑公司自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5万元。原审审理中,中亦信公司称业主扣款通知中部分内容不属其施工范围;且其仅收到2011年11月16日整改通知书,后已对所列的会议室导线颜色混乱、380V空调有零线、3至4层半年灯未亮(电梯)、所有楼层配电箱没有标示、4层LED灯带未加固、商场所有筒灯未接地线等需整改项目予以整改;未收讫2012年1月13日整改通知书。因枭笑公司未提供维修费15万元的依据,中亦信公司不予认可。除中亦信公司自认已收2011年11月16日整改通知书外,枭笑公司未提供要求中亦信公司整改而未予整改的证据。
  原审诉讼中,双方对施工面积丈量方法有异议,故双方均提出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京东路XXX号华联商厦商场电源布线、灯具及卫生间水电安装工程费用鉴定报告》,结论总价为170,110元,其中,(1)双方认可由中亦信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43,796元;(2)存在争议的建筑墙体面积为124.78,工程造价为4,991元;(3)存在争议的3、4层商场中间自动扶梯及3层东南角自动扶梯面积合计107.42,工程造价为4,297元;(4)存在争议的4层商场西南角处面积81.04,工程造价为3,242元,包括灯具安装费用433元;(5)存在争议的3、4、6层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3,784元。
  原审诉讼中,枭笑公司对中亦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对中亦信公司提出分期施工、分期交付业主使用的状况,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鉴定报告中所列争议部分的认定;二、枭笑公司诉请的认定。
  一、根据鉴定报告所列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建筑面积计算。中亦信公司认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即按墙体中心线到墙体中心线计算,包括墙体面积;枭笑公司认为按墙体内边线到墙体内边线,不包括墙体面积。鉴定单位意见,水电类工程一般按建筑面识计算,且双方无争议部分也是按该方法认定,故原审法院确认鉴定单位计算方法,采纳中亦信公司意见;(2)3、4层商场中间自动扶梯及3层东南角自动扶梯是否计入施工面积。中亦信公司认为按行业规则,该处已敷设照明配套线管,应予以计算;枭笑公司认为该处未敷设线管、安装灯具,不应计入施工面积。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未约定施工面积是否扣除自动扶梯所占面积,由法院裁定。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合同对此虽无约定,但中亦信公司对该商场线路整体改造,且自动扶梯处必有照明设施,也应有照明配套线管,原审法院采纳中亦信公司意见。对此予以计入施工面积。(3)4层商场西南角处面积是否计入施工面积。中亦信公司认为该处管线已敷设到位,灯具未安装,施工面积应包含该部分,可扣除安装费用;枭笑公司认可管线安装事实,因灯具未安装,该部分不计算。鉴定单位意见,该面积应计入施工面积,扣除安装费用。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4)3、4、6层变更签证费用计算。中亦信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中单价40元/,不含3、4、6层变更签证费用,应另行计算;枭笑公司认为结算协议包括原合同变更签证内容,不应重复计入结算费用。鉴定单位意见,不能确定是否计入40元/中。原审法院认为,中亦信公司提出对增加施工内容不应按建筑面积40元/结算,该结算标准低于市场人工价。鉴于第一、鉴定单位系按照中亦信公司施工现状进行丈量,其中也包括图纸变更的增加施工内容;第二、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决算协议书,该协议成立后(中亦信公司自述完成施工日期为2011年8月底)未有增加施工内容。据此,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对结算单价达成一致,即以建筑面积40元/结算。故对中亦信公司提出结算价低于市场价之说,不予采信。虽然结算协议书名为电气安装,但从协议内容看其包括卫生间水、电部分。
  综上,枭笑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156,326元,扣除枭笑公司已支付107,290元,枭笑公司还应支付中亦信公司49,036元。由于枭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对中亦信公司造成损失,故中亦信公司要求枭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1年12月5日至枭笑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诉讼中,枭笑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已通知中亦信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替中亦信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实际支出费用。鉴于系争工程项目存在部分完工即交付使用、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对枭笑公司要求中亦信公司承担返修费及整改费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枭笑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亦信公司工程款49,036元(已扣除枭笑公司已付工程款107,290元);二、枭笑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给付中亦信公司工程款49,036元,以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付中亦信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枭笑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亦信公司押金200元;四、枭笑公司要求中亦信公司支付维修费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枭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关于维修整改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竣工后存在很多维修问题。对这些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决算协议第三条作出了约定,且上诉人也以电话、传真、书面发函的形式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维修也没有整改。为了使损失最小化,上诉人维修后向被上诉人追讨,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整改费用。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是错误的。第二,关于工程量的问题,自动扶梯部分4,297元不应该计算工程量,因为该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的施工工作,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4层商场西南角应该扣除灯具安装部分的工程量43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为44,306元,并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5万元。
  被上诉人中亦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原先对施工面积有争议,后来是通过鉴定来确定的。上诉人所称的自动扶梯部分,被上诉人排了管道和电线,应该计算面积。关于灯具安装,当时的确没有安装灯具,是因为业主不让被上诉人安装,一审判决已经扣掉了灯具安装的433元,被上诉人虽然认为不应该扣,但也不计较了,表示认可。关于整改的问题,被上诉人只收到过对方一份整改通知,并进行了整改,后面没有再收到过整改通知。而且,对方在使用了半年之后才来主张质量问题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自动扶梯部分应否计入施工面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商场3楼4楼6楼商场电源布线及灯具安装,并未明确约定是否扣除自动扶梯所占面积,而商场线路的整体改造必然也涉及自动扶梯部分的相应照明设施及配套线管,现上诉人主张自动扶梯部分并非由被上诉人施工,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确认自动扶梯所占面积应当计入施工面积,并无不发。第二,关于4层商场西南角处的灯具安装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现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该笔433元的灯具安装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主文在具体数额计算上存在误差,判决结果中未实际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质保期内通知被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及其因此自行进行维修整改而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系争工程是完工一部分即交付使用一部分,现上诉人在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之后又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缺乏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整改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603元(已扣除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7,290元);
  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给付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603元,以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付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审价费6,900元,由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25元,由上海枭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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