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匠鼎建筑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曦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匠鼎建筑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曦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毅,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匠鼎建筑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鼎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匠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曦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匠鼎公司是本市长宁区龙溪路某弄某栋“西郊明苑”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9月22日,发包方凯泉公司(合同甲方)、曦亭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以及匠鼎公司(管理方,合同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曦亭公司向甲方提供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和调试服务,工程造价为56万元(人民币,下同),匠鼎公司在曦亭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必须将施工所要涉及到的房间腾空,向曦亭公司提供进行施工所必需的水源、电源、气源等基础设施、地面平整,并与甲方共同验收,由甲方付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三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二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或实际发生事实索赔;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丙方的现场管理,遵守经确认的丙方现场管理制度,如甲方在收到丙方关于乙方违反管理规定的投诉,按丙方处罚规定,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罚金;乙方必须服从丙方现场管理人员有关施工交叉及进度的指挥和安排,如因不服丙方管理和指挥造成丙方或其他第三方的费用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同日,曦亭公司签署了《工地管理规章制度》一份,其中第7条明确,进入工地人员必须戴安全帽,违者50元/次罚款,累次违者驱除工地,不得再进入现场。
2011年11月30日,曦亭公司与案外人昆山市玉山镇达通地质钻井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曦亭公司委托昆山市玉山镇达通地质钻井工程队为其钻地源热泵孔,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指承包人)工人必须购买保险,如因不购买保险造成的施工意外伤害,甲方(曦亭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2011年11月24日,昆山市玉山镇达通地质钻井工程队队员张军发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工地时,匠鼎公司搭设的外脚手架上施工遗留的砖块类杂物掉下砸中张军发头部,致其受伤,遂被送院医治。
同月28日,匠鼎公司与曦亭公司以及业主三方代表签署《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一份,约定:1、原则上由曦亭公司先自行负责,自身公司内员工伤者医疗费用以及工伤赔偿事宜;2、依据曦亭公司负责人陆纬要求,作为总包管理方,匠鼎公司可先行垫付2万元,交由业主方借支给曦亭公司;3、先抢救伤者,明确好此次工伤事故的全部标的后,由合同三方共同处理,明确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的责任。
2012年6月26日,张军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匠鼎公司承担医疗、补助等各类费用。庭审中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张军发进行了伤情鉴定,被确诊为外伤性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4日,法院判决匠鼎公司向张军发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合计114,261.40元,并承担鉴定费2,695元、诉讼费2,466元。匠鼎公司曾经上诉,后撤诉,产生上诉费2,047.75元,以及一、二审的律师费8,000元和4,000元;另本案的代理费为8,000元。此后,经法院执行,匠鼎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3年9月,匠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曦亭公司承担匠鼎公司垫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70.15元。庭审期间,匠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11年11月28日形成的《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第1、2条合法有效,第3条无效;判令曦亭公司承担匠鼎公司垫付的经济损失121,470.15元,并判令曦亭公司依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匠鼎公司为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执行费1,646.30元。
原审庭审中,匠鼎公司提供形成于2011年11月28日的《明苑工程例会》一份,证明曦亭公司应当于同月30日才应进场打井,而曦亭公司方在同月24日就进入工地,属于擅自进场并发生了安全事故,责任在于曦亭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匠鼎公司是“西郊明苑”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有对该工程安全施工的法定义务;曦亭公司是业主直接发包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单位,有服从匠鼎公司的指导和管理的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匠鼎公司方的疏忽,导致曦亭公司的分包施工人员张军发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而现场发生砖块类杂物下坠砸中张军发头部并致其受伤的脚手架系匠鼎公司搭设,匠鼎公司显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予以确定;况且,在事故发生后匠鼎公司与曦亭公司以及业主方签订的《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的责任”再行协商,现法院已经判定匠鼎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故匠鼎公司再要求曦亭公司分担该70%的责任并承担其律师费、执行费于法无据。因此,匠鼎公司要求判令曦亭公司承担匠鼎公司垫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70.15元和律师费20,000元、执行费1,646.30元之诉请法院予以驳回。
至于匠鼎公司请求确认《有关明苑工地上海曦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第1、2条合法有效,第3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在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后,匠鼎公司与曦亭公司等单位对善后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匠鼎公司选择性的认为上述协议第1、2条合法有效,第3条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匠鼎建筑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1,581.16元,由上海匠鼎建筑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匠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而不是基于另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如未购买工伤保险,擅自转包等,原审中,沈保明曾经出庭作证,原审对此也未记载。被上诉人在缔约和履约中均存在重大过错,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重要事实。2011年11月30日的施工合同是后补的虚假合同,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受伤员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曦亭公司书面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损失,发生事故时的过错不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而是上诉人自身的管理过错,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去推翻另案生效判决。三方处理协议约定了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上诉人单方主张该协议第三条无效是没有依据的。沈保明是被上诉人的原审证人,他的证言是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现场管理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匠鼎公司员工施工时在外墙脚手架上遗留砖块类杂物掉下砸中在现场施工的案外单位员工张军发头部,致张军发受伤。匠鼎公司作为装潢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张军发在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工作的情况未加以管理,安全保障措施形同虚设,故其具有过错,应对张军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张军发承担30%责任,匠鼎公司承担70%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凯泉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曦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服从上诉人匠鼎公司的现场管理,遵守匠鼎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该合同约定,匠鼎公司对现场施工负有管理责任。后系争工程施工中发生了张军发的人身伤害事故,三方又就该事故处理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明确好此次工伤事故的全部标的后,由合同三方共同处理,明确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的责任。该处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匠鼎公司主张系争事故处理协议的第3条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匠鼎公司员工在脚手架上遗留的杂物砸中了张军发,匠鼎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匠鼎公司承担114,261.4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法院根据匠鼎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所作的认定,根据系争事故处理协议的约定,各方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损失,匠鼎公司现主张由曦亭公司分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款及相关诉讼费用,不符合系争事故处理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匠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30元,由上诉人上海匠鼎建筑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