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众尧公司委托三欣公司为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广场1号杭州大厦A座负一层的FENIX专卖店进行店面整体精装修。三欣公司于2011年8月完成工程项目后,双方于2011年9月9日补签《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欣公司为众尧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广场1号杭州大厦A座负一层的FENIX专卖店进行店面整体精装修(以涉及图纸为准),包干(包工包料),工期以每个单项工程协定时间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高档精装修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151,324.71元(人民币,下同);众尧公司指派专项工程监理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事宜;三欣公司装修应符合商场的规定及要求,并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三欣公司应按众尧公司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三欣公司应在/内向众尧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工程;由于三欣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三欣公司承担,工期不顺延,如三欣公司延误工期的,三欣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三欣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众尧公司验收,众尧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由众尧公司组织商场或大楼工程部会同三欣公司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众尧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分项工程确认后支付50%即75,662.36元,活动柜台等到位支付35%即52,963.65元,众尧公司品牌事业部验收签字确认(1个月内)支付10%即15,132.47元,质保金(施工结束一年后)支付5%即7,566.23元;工程竣工并经众尧公司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三欣公司负责无偿为众尧公司进行对质保工程的维修工作(非甲方使用造成损坏的各项);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三欣公司完成项目后,众尧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三欣公司支付工程款45,397.41元、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52,963.65元、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工程款45,397.40元,合计143,758.46元。
2013年10月9日,三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所使用的台式电脑内的相关QQ聊天记录进行保全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404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众尧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将加设密码的《工程款对账单》电子版发给三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同年7月3日,王某将密码告知刘某。
2014年3月12日,三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其电脑内的QQ聊天记录及相关文件进行保全公证。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2014)沪嘉证经字第2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众尧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将加设密码的《工程款对账单》电子版发给三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同年7月3日,王某将密码告知刘某。该份《工程款对账单》第7项载明合同内容为杭州大厦装修合同,店面开业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已过保质期,合同总价款151,324.71元,双方决算价为151,324.71元,已付款为143,758.47元,已付款比例为0.95,质保金为7,566.24元。
原审另查明,三欣公司取得室内装饰施工乙级证书、设计甲级证书。
2013年10月,三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众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566.24元;2、众尧公司按照未付款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2,269.87元。
另,众尧公司为证明三欣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向法院提供了由杭州大厦购物城营业四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商场下城区武林广场1号杭州大厦A座负一楼无FENIX珠宝专柜,落款日2014年4月”。对该份证据,法院认为,首先,营业四部作为杭州大厦的一个部门,其是否有权出具该类证明;其次,该类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杭州大厦营业四部应当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再次,从该份证明内容看,并不能反映2011年当时在杭州大厦没有FENIX专柜的存在。综上,法院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三欣公司和众尧公司签订的《店面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现三欣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亦过质保期,根据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151,324.71元,故众尧公司应向三欣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现众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43,758.46元,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故三欣公司要求众尧公司支付7,566.24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金额,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总工程款的30%,而三欣公司自愿调整按未付款即7,566.24元的30%主张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法院予以准许。至于众尧公司辩称的其支付的143,758.46元并非针对涉案工程的意见,因众尧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众尧公司的该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66.24元;二、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69.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8元,合计人民币168元,由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众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欣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本案系争的杭州大厦专卖店工程;三欣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即使法院认定上述公证书,但公证书所涉及的工程对账单、项目维修单上出现的王某、杨某等人也不是众尧公司的员工;根据杭州大厦购物城营业四部的证明可以证实对方诉状所称的杭州大厦专卖店工程地点不存在FENIX专卖店。众尧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员工申跃芬给三欣公司员工吕慧芬的邮件,该邮件证明直到2011年7月26日三欣公司就本案杭州大厦专卖店工程尚未报价,更谈不上进场施工。即使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但对方在施工中没有使用约定的品牌,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未判决对方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资质证书。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人未收到二审裁定书。故三欣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欣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欣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质保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约定品牌导轨及锁具。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同时该公证文书在形式上不符合相应要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公证文书所要证明的材料是一份电子邮件,但没有提供电子版视频及摄像过程,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装修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系争装修工程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根据上诉人员工王某向被上诉人员工发送的《工程款对账单》及上诉人实际付款情况等,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系争工程亦投入实际使用,现系争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诉人理应将质保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品牌使用导轨及锁具,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涉讼前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此类质量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强调的工程款发票问题,该事项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同时,本院经审查,双方管辖异议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已送达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众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