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秀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仁超,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以下简称广夏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旺、刘仁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夏食品厂之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刘秀旺、刘仁超之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旺、刘仁超于2012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刘秀旺、刘仁超委托李保军与广夏食品厂于2009年7月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广夏食品厂自愿将其名下的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房屋面积3876.91平方米转让给刘秀旺、刘仁超。此土地面积为34595.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地上定着物及新厂建设费、设备安装费1480万元,共计2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秀旺、刘仁超依约给付了定金300万元。2009年8月4日,刘秀旺、刘仁超的代理人李保军又给付广夏食品厂过户费200万元。双方约定广夏食品厂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过户后刘秀旺、刘仁超再付清余款1980万元(从合同总价2480万元中扣除定金300万元及过户费200万元)。但广夏食品厂在得到刘秀旺、刘仁超给付的定金及过户费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刘秀旺、刘仁超多次催促广夏食品厂办理过户手续,但广夏食品厂置之不理。合同约定6个月之内办理过户手续,时隔多年广夏食品厂仍不予办理,系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秀旺、刘仁超经济损失。综上,刘秀旺、刘仁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夏食品厂继续履行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助刘秀旺、刘仁超办理过户手续,将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刘秀旺名下,过户费由广夏食品厂承担;2.广夏食品厂赔偿刘秀旺、刘仁超经济损失3063758.90元(自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为3063758.90元,参照相同地区的相同土地性质的地块及房屋出租价格而定,按每平方米每天1元计算。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上述计算方法确定后给付刘秀旺、刘仁超);3.诉讼费用由广夏食品厂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广夏食品厂取得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广夏食品厂,坐落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西,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1年9月9日,使用权面积34595.77平方米。同日,广夏食品厂取得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广夏食品厂,房屋坐落于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西,产别为集体产,建筑面积为3876.91平方米。
2009年7月4日,刘秀旺、刘仁超委托李保军与广夏食品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夏食品厂同意将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房屋面积3876.91平方米转让给刘秀旺、刘仁超使用;此土地面积为34595.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地上定着物及新厂建设费和设备安装费1480万元,刘秀旺、刘仁超应支付给广夏食品厂的总额为2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秀旺、刘仁超给付广夏食品厂定金300万元,30日内给付广夏食品厂变更过户费200万元;合同总价款在6个月内变更过户完成时一次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广夏食品厂承担,但手续上由刘秀旺、刘仁超配合;广夏食品厂在过户后4个月内做好搬迁准备,当广夏食品厂收到全款后,4个月内将其转让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移交给刘秀旺、刘仁超(设备广夏食品厂自行带走);在6个月内广夏食品厂负责办理完变更过户,如6个月内没办理完变更过户,属广夏食品厂违约(如有国家政策干预不属广夏食品厂违约,但必须在合同签订2个月内通知刘秀旺、刘仁超,否则视为广夏食品厂违约,如违约,广夏食品厂负责向刘秀旺、刘仁超退回定金及过户费的2倍;如国家政策干预按时间约定通知刘秀旺、刘仁超不属广夏食品厂违约,广夏食品厂按实收定金及过户金额退回刘秀旺、刘仁超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广夏食品厂在6个月内办理完变更过户后,刘秀旺、刘仁超资金全额不到帐属刘秀旺、刘仁超违约,广夏食品厂有权不退定金,其他金额退回,解除合同;广夏食品厂在办理变更过户期间,不准再和任何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租赁协议,否则视为广夏食品厂违约,广夏食品厂需双倍返还定金,还需赔偿刘秀旺、刘仁超的投资损失。
2009年7月5日,广夏食品厂出具收条,收到刘秀旺、刘仁超给付的定金300万元。2009年8月4日,李保军向广夏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账户内存入200万元过户费。现涉诉土地及房产仍登记在广夏食品厂名下。双方均认可涉诉的土地及房产与合同签订时的状况未发生变化。刘秀旺、刘仁超提交了涉诉土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称广夏食品厂在收到300万元定金后将该两份证书原件交给了刘秀旺、刘仁超的代理人李保军,基于此,刘秀旺、刘仁超才又给广夏食品厂汇款200万元。广夏食品厂对此不予认可,称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系李保军盗取,现已进行了挂失,新的证书已经办理完毕。经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核实,广夏食品厂提出了土地使用权证挂失的申请。该局于2012年10月22日为广夏食品厂补发了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9日,刘秀旺、刘仁超提交了对广夏食品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的申请,并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顺民初字第8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夏食品厂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3)顺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夏食品厂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刘秀旺、刘仁超提交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李保军与广夏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斌通话交涉过户的问题,并称刘秀旺、刘仁超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广夏食品厂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只有一个号码,没有对方号码信息,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张洪斌表示最后一次通话内容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刘秀旺、刘仁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依据,广夏食品厂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刘秀旺、刘仁超另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滦平分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说明和通话详单,证明李保军与张洪斌在2012年4月至5月间存在多次通话。广夏食品厂认可对端号码为张洪斌的个人电话号码,但不认可上述说明和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广夏食品厂曾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经法院向移动滦平分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说明和通话详单均系该公司出具,内容是真实的。广夏食品厂在第二次重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李保军主叫号码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全部通话记录。经法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表示只针对139邮箱客户进行调取,其余不予调取。
2.李保军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党支部书记郑德强的通话录音,证明就涉诉合同的履行问题一直由郑德强在居中调解。广夏食品厂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郑德强在录音中并未就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做出肯定的答复,且在原审二审过程中郑德强出庭对录音的内容进行了否定。
3.农村信用社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回单、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刘秀旺、刘仁超部分资产状况,广夏食品厂所谓二人没有能力履约是不成立的。广夏食品厂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期内李保军的存款合计为156万元,且不是刘秀旺、刘仁超的资产状况,无法证实刘秀旺、刘仁超具有履行1980万剩余转让款的能力。
广夏食品厂提供如下证据:
1.广夏食品厂诉讼代理人与郑德强的调查笔录,证实郑德强认可与李保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就涉诉合同的达成、履行做出任何调解工作,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刘秀旺、刘仁超不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
2.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广夏食品厂与李保军土地转让情况说明,证明为了与李保军达成该村整体开发事宜,村委会说服张洪斌以低价转让涉诉土地使用权,但合同签订后李保军一直未实际进行整体开发。刘秀旺、刘仁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
3.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核准通知书、裁决书,证明李保军在和东水泉村签订租赁集体大棚及大棚所占土地协议后专门登记注册了北京京承天和农业发展公司,之后李保军就消失了。该公司在2012年被核准注销,说明李保军注册公司的目的是虚假的。刘秀旺、刘仁超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核准通知书显示李保军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北京京承天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吊销,吊销原因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并于2012年准予注销。承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中载明,李保军与东水泉村委会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租赁集体大棚及大棚所占土地协议书》,约定李保军租赁村委会集体大棚98个,后李保军自2011年至2014年共租金60万元未交。承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上述协议,由李保军支付东水泉村委会60万元租金及利息。
4.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李保军的公司注销之后,仍然在使用该公司的公章。刘秀旺、刘仁超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秀旺、刘仁超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合同剩余转让款1980万元同意先交至中立机构提存再办理过户,或过户和交付剩余转让款同时履行,但要求过户费由广夏食品厂承担。广夏食品厂表示,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以过户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支付剩余转让款,并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负担过户费。广夏食品厂同时要求刘秀旺、刘仁超将剩余转让款交至中立机构提存再办理过户,或过户和交付剩余转让款同时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刘秀旺、刘仁超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处虽为李保军代刘秀旺、刘仁超签字,但刘秀旺、刘仁超对李保军受二人委托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合同双方应为刘秀旺、刘仁超和广夏食品厂,刘秀旺、刘仁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广夏食品厂关于刘秀旺、刘仁超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为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广夏食品厂称刘秀旺、刘仁超不具备支付合同剩余转让款的履约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根本违约,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在6个月内变更过户完成时一次付清。刘秀旺、刘仁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和过户费的合同义务,而广夏食品厂未按照约定履行变更过户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情况下,才可以中止履行。在广夏食品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的先合同义务。广夏食品厂称刘秀旺、刘仁超多次拖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广夏食品厂表示因配合东水泉村整体开发,广夏食品厂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与刘秀旺、刘仁超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整体开发并未进行,所以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应解除合同。针对"整体开发"的具体内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进行详细约定,且合同中并未明确记载签订合同的目的,广夏食品厂在未举证证实合同目的具体内容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广夏食品厂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涉诉场地和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事宜。刘秀旺、刘仁超应在变更过户完成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80万元,过户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广夏食品支付。广夏食品厂要求按照过户时的市场价格支付合同剩余转让款并由双方支付过户费的反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刘秀旺、刘仁超在本案中表示同意过户和交付剩余转让款同时履行,广夏食品厂对此亦予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三为刘秀旺、刘仁超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规定,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秀旺、刘仁超的合同目的系完成涉诉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及实体交付使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秀旺、刘仁超一方与广夏食品厂之间在2012年4月至5月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协商合同事宜。刘秀旺、刘仁超称系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而广夏食品厂则称系协商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电话中所协商的内容说法不一,但通过双方多次协商的事实来看,刘秀旺、刘仁超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在2012年4月份已经中断,并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刘秀旺、刘仁超在2012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四为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广夏食品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刘秀旺、刘仁超无法占有、使用涉诉土地和地上物,必定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广夏食品厂应于2010年5月5日起赔偿刘秀旺、刘仁超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的截止日期,因涉及到过户之后的给付余款及腾退问题,故法院暂确认至完成上述过户义务之日。关于赔偿的标准,法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刘秀旺、刘仁超并未完全履行给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情况,对刘秀旺、刘仁超要求赔偿损失的标准予以酌定。广夏食品厂要求不返还定金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判决如下:一、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继续履行与刘秀旺、刘仁超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四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协助刘秀旺、刘仁超将登记在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号】及《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集字第×号】过户至刘秀旺名下,并由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负担过户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赔偿刘秀旺、刘仁超经济损失(自二○一○年五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中的协助过户义务之日止,按每日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的标准计算),于实际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中的协助过户义务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刘秀旺、刘仁超支付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剩余转让款一千九百八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刘秀旺、刘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广夏食品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刘秀旺、刘仁超及李保军均不具备支付余款的能力,签订合同后两年多的时间内,他们一直避而不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均在他们手中,且过户需要的身份证明文件他们也没有提供,变更过户的义务不是我方的单方义务,同样是刘秀旺、刘仁超的义务,并非我方违约所致迟迟未过户;我方找不到刘秀旺、刘仁超,也无法解除合同,致使我方无法正常经营,土地房屋闲置数年,损失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秀旺、刘仁超同意原审判决。
广夏食品厂辩称:第一,签订合同的背景。因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以下简称东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村集体的整体利益,决定利用我单位厂房及土地配合整体开发,再为我单位另规划一块经营用地用于经营补偿,故我单位以低于市场价格近一半的价格与李保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整体开发并未进行。第二,合同双方应为我单位和李保军,刘秀旺、刘仁超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刘秀旺、刘仁超的起诉。第三,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在于刘秀旺、刘仁超根本违约导致。在2009年7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我单位多次催促李保军办理过户手续,但李保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在2009年12月份将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偷走。之后,我单位就一直无法联系到李保军。第四,没有证据证实刘秀旺、刘仁超或李保军在合同签订六个月内具备支付1980万元剩余转让款的能力,能够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刘秀旺、刘仁超在合同签订六个月内要求我单位办理过户并自行履行应尽的过户义务。第五,刘秀旺、刘仁超提交的通话记录不是延续诉讼时效的证据。过户与实体交付系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继续履行合同和拒绝履行合同也是完全不同的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过户的诉讼时效不能按交付的截止时间起算两年至2012年5月3日。综上,刘秀旺、刘仁超拒绝并无力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刘秀旺、刘仁超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夏食品厂反诉称:因刘秀旺、刘仁超严重违约,为维护广夏食品厂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1.解除广夏食品厂与刘秀旺、刘仁超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刘秀旺、刘仁超向广夏食品厂支付的定金300万元不予返还;3.刘秀旺、刘仁超以19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赔偿广夏食品厂自2010年1月4日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由刘秀旺、刘仁超负担。
刘秀旺、刘仁超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广夏食品厂的反诉请求,坚持刘秀旺、刘仁超主张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二审中,李保军就余款1980万元进行提存公证,提供承兑汇票及人民币830万元以证明合同受让方有履约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收据、通话记录、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录音、卷宗材料、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广夏食品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秀旺、刘仁超委托李保军与广夏食品厂于2009年7月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亦符合转让条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合同签订后,刘秀旺、刘仁超已交付定金及过户费,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过户手续,直至2012年6月刘秀旺、刘仁超诉至法院,以广夏食品厂存在违约为由提起本诉。二人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主要在于广夏食品厂未及时履行过户义务,广夏食品厂就此提出抗辩意见称李保军当时并不具备支付余款的履约能力,且刘秀旺、刘仁超亦未积极配合过户。就此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过户流程来看,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转移均需要双方各自提供相关材料及手续,共同配合、各自履行各自义务才能完成,而出示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产证原件在此过程中尤为重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书原件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一直由刘仁超、刘秀旺持有,虽然履行过户手续是广夏食品厂的合同义务,但仅凭广夏食品厂一方难以办理完毕,刘秀旺、刘仁超亦负有协助过户之责任,如不积极配合,该过户客观上亦难以完成;第二,从履行时间上看,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后半年内办理过户完毕,但自2009年7月签订合同后至2012年6月刘秀旺、刘仁超提起诉讼之时,已长达近三年时间,现有证据均难以证明刘秀旺、刘仁超在此期间曾积极向广夏食品厂主张过户,虽然其提交电话记录予以佐证,但该通话时间亦仅体现在诉讼前2012年4、5月间,且并无通话内容相予佐证;第三,从合同的履约风险来看,本案合同一方虽为刘秀旺、刘仁超,但此后相关过户费等款项均由二人的合同代理人李保军支付,2012年与广夏客家食品厂联系时的通话记录,亦显示是李保军直接与刘洪斌接洽,可以认定李保军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尤其是对刘秀旺、刘仁超支付余款的履约能力起到重要作用。而根据广夏食品厂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注销核准通知书、承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均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李保军在2012年以前的经济状况,在此情况下,广夏食品厂以此主张李保军经济状况影响其对刘秀旺、刘仁超履约能力的判断,更符合案件实际,应作为判断其是否违约的一个因素予以考量。因此,纵观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广夏食品厂违约所致合同迟迟未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刘秀旺、刘仁超主张广夏食品厂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广夏食品厂违约并由其赔偿刘秀旺、刘仁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改正。鉴于目前该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实际条件,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并在此基础上由广夏食品厂协助刘秀旺、刘仁超办理过户手续,由刘秀旺、刘仁超支付剩余转让款,均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夏食品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刘秀旺、刘仁超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刘秀旺、刘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10元,由刘秀旺、刘仁超负担15655元(已交纳),由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负担1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6482元,由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刘秀旺、刘仁超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0元,由刘秀旺、刘仁超负担1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负担1565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杨夏
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艳辉
书记员 杨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