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亚达机电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昌亿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红村委会)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红村委会与原审被告上海昌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昌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亚达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昌亿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永红村委会,于1993年9月设立。1993年12月30日规划土地局作出同意电机厂、减速机厂选址的批复[]。1996年3月1日亚达公司(甲方)与昌亿公司(乙方)为建立“电机厂”、“减速机厂”,加快二厂建厂筹备工作过程,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电机厂”、“减速机厂”的法定代表人由甲方委派,该厂选址在浦东新区合庆镇昌亿实业公司范围内,总计47亩,内有河浜4亩,具体位置北到,南至河浜尚沿河留13亩,东至河浜,西至(以下简称系争土地),2、双方协定,由乙方负责征田的一切手续(包括土地证),并做到“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及大田平整),甲方负责建厂的有关事项,3、征田费用每亩12.50万(元),河浜每亩3万(元)为准,合计549.50万元,4、劳动力安排、动迁、息劳养劳等工作均有(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5、所征土地在(19)96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使用,(19)96年12月31日后由甲方接管,甲方不管如何使用,乙方无权干涉,6、所征土地如今后发生市政、道路拓宽等,使甲方受损失,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7、征田款项的筹措由甲方负责,于1996年2月20日止已实际付款290万元,于1996年底之前支付70万元,于1997年底之前支付80万元,1998年底前支付109.50万元。1994年2月2日规划土地局作出了核发电机厂、减速机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同意就上述征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2月24日原合庆乡人民政府向规划土地局提出建办“电机厂”、“减速机厂”办理征用土地的申请[]、[]。1994年3月10日管理委员会作出同意建办“电机厂”、“减速机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永红村一队部分耕地和非耕地。1998年7月1日亚达公司(甲方)与昌亿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约定:按土地原定价每亩降低1万元,即总额减去47万元(原协议549.50万元,现实施价502.50万元),到(19)97年底前已付360万元,尚应付142.50万元,付款方式从(19)98年起分三年付清,其余条款仍按原协议办理。1998年11月底前,亚达公司向永红村委会支付了10万元。1999年7月13日管理委员会作出撤销“电机厂”、“减速机厂”征用土地的批复[],要求将系争土地恢复耕种。昌亿公司于2005年3月3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未注销。2011年10月25日永红村委会与支部委员会共同向合庆镇党委、镇政府出具了《关于永红村与浦东亚达机电公司经济纠纷一事设想处理的意见请示》,主要内容为:1、亚达公司的付款情况:经查阅村财务账册,亚达公司从1993年4月到1998年11月分18次共付款370万元;2、永红村使用该款项情况:a、支付给新区有关部门的土地垦复基金、粮油补偿、耕地占用税等805,029.50元,b、为村民解决液化气486户,每户1,350元,合计656,100元,c、为村民安装自来水486户,每户1,460元,计709,560元,d、建设村级道路8,700平方米,计261,000元,上述资金合计2,431,689.50元,剩余款项主要用于村办公用房和村企业的投资;1999年新区撤销该土地批文以后,亚达公司多次来人、来函等要求永红村归还370万元土地款,……,为使永红村的经济损失减少到最小的程度,经多次研讨,认为以永红村为主体、由镇稳定办、化解办、司法所协助,与亚达公司进行洽谈,在锁定还款额度,不锁定还款时间的前提下,待永红村具备还款能力时,逐年分期予以归还。
2014年3月6日,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199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1998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2、昌亿公司返还亚达公司已支付的土地款370万元,永红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昌亿公司赔偿亚达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是1996年3月1日签订合同时的系争土地的价值与截止到2014年3月6日止的系争土地价值的差额,永红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亚达公司提出本案所涉的协议性质类似招商引资,昌亿公司收取了亚达公司370万元钱款,但未交付过土地,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妥亚达公司权利的土地使用证,系争土地上也没有三通一平,现系争土地因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未将征地费用支付给村民,导致村民矛盾激化,相关部门已收回了征地批文,昌亿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且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协议修正,同时因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未能及时退还土地款,造成亚达公司目前已无法用该价格置换相同的土地,所以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应当补偿亚达公司系争土地溢价损失,该溢价损失包括土地价格的增加及370万元钱款的贷款利息,这370万元钱款中90%支付给永红村委会,剩余10%根据永红村委会的指示支付给了昌亿公司,由于时间久远,银行保存期15年已过,付款凭证无法提供,故对于370万元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计息时间即1998年12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永红村委会是昌亿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昌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任职基本相同,财产高度混同,至于昌亿公司与永红村委会对亚达公司究竟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法院判决。
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则认为,系争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因系争土地上的三通一平本来就有,之后昌亿公司又取得了征用土地批复,故昌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征地手续,1996年12月31日以后系争土地交由亚达公司使用。亚达公司支付的370万元征地费用昌亿公司确认收到,但这笔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土地征用支出,昌亿公司已向亚达公司交付土地,故无需再返还该笔钱款。根据协议约定亚达公司应付的款项为502.50万元,但亚达公司只支付了370万元,未付清相关费用导致土地证未办下来,之后又因闲置土地造成土地被政府收回,昌亿公司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因亚达公司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昌亿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赔偿土地差价和利息。昌亿公司不是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所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投资人没有及时清算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亚达公司的证据也无法看出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的财产高度混合。昌亿公司将费用汇入给永红村委会与亚达公司无关。昌亿公司对370万元的收款日期不清楚,对亚达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不确认。
原审认为,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对于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否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从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引言内容来看,双方是“为了共同筹建‘电机厂’、‘减速机厂’”而达成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分工即昌亿公司负责办理系争土地的征田手续和“三通一平”工作,亚达公司负责建厂相关事项,协议中未涉及昌亿公司为亚达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务报酬的内容,故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认为《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2、《协议书》和《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解除后,昌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亚达公司提出的昌亿公司违约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无法继续履行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昌亿公司负责系争土地的征地工作,并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土地交由亚达公司接管,但该协议签订后,昌亿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土地交由亚达公司接管,同时现有证据反映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7月13日作出撤销了原来同意征用系争土地的批文,并要求将土地退回原生产队耕种,昌亿公司应予完成的征地工作已无法完成,故亚达公司要求解除与昌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虽提出了亚达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昌亿公司无法支付相关征地费用的观点,但从案件的查实情况看,亚达公司在双方书面协议未签订之前就已经支付了290万元钱款,到1997年年底支付额已达360万元,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无证据证明造成无法征地的原因是亚达公司未支付钱款所致,相反从永红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永红村与浦东亚达机电公司经济纠纷一事设想处理的意见请示》反映,亚达公司支付的钱款绝大部分没有用于征地工作,所以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上述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由于昌亿公司未能完成征地工作,致征地批文被政府部门撤销,从而导致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昌亿公司,昌亿公司就此应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3、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是否应共同承担返还钱款义务和违约、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亚达公司基于与昌亿公司的合同关系应支付征地费用370万元,由于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的隶属关系,虽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未就付款的对象签订书面的协议,但从履行的实际情况看,永红村委会基于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的协议关系成了370万元钱款的实际收款人和该钱款的实际支配人,因亚达公司在支付了370万元征地费用后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后,亚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方要求昌亿公司返还370万元钱款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永红村委会系实际收款人和处置人,亚达公司要求永红村委会共同返还该钱款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亚达公司支付征地费用是为了在系争土地上建设生产企业,意图获取经营利润,现因昌亿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亚达公司支付资金的对价未实现,同时亚达公司一直要求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返还钱款,所以从亚达公司支付相应钱款起至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返还钱款期间,亚达公司主张存在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属合理,亚达公司要求从1998年12月1日开始计息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亚达公司要求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支付相关土地溢价损失的诉请,法院认为亚达公司对于系争协议履行存在问题早已知晓,所以亚达公司就合同不能履行可能造成土地价差的后果有尽止损的义务,亚达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由此造成的土地溢价损失应由亚达公司自行负担,亚达公司要求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共同承担该土地溢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亚达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上海昌亿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二、被告上海昌亿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亚达机电设备公司征地费用370万元;三、被告上海昌亿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亚达机电设备公司征地费用的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亚达机电设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上海昌亿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负担。
判决后,永红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从政府行政批复、行政许可可知,昌亿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且系争土地由昌亿公司掌控。系争土地因闲置而被政府收回,造成闲置土地的责任为亚达公司。昌亿公司确认收到亚达公司370万元,最终汇入永红村委会的帐户是昌亿公司的处置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永红村委会虽为昌亿公司的出资设立人,但昌亿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主体,其自身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审判令永红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永红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亚达公司于1996年支付370万元,昌亿公司没有催讨1997、1998年的应付款项,因为昌亿公司没有完成三通一平、没有交付土地。亚达公司、永红村委会是一体的,而且永红村委会是实际收款人与钱款的支配使用人,故永红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昌亿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永红村委会的意见。系争土地的取得程序是法定的,其已经取得土地,而被上诉人亚达公司不支付款项导致之后行为无法进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为《协议书》和《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解除的责任归属;二为上诉人永红村委会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昌亿公司共同返还370万元钱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亚达公司与原审被告昌亿公司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昌亿公司负责征田的一切手续(包括土地证),并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土地交由亚达公司接管,亚达公司负责征田款项的筹措并分期付款。又根据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于1998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的内容,截止1997年底前,亚达公司已实际付款360万元,但未有证据证明昌亿公司按期向亚达公司交付土地,随后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7月13日以土地闲置为由撤销原来同意征用系争土地的批文,并要求将系争土地恢复耕种。鉴于昌亿公司一则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亚达公司交付系争土地,二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闲置归责于亚达公司,故可以认定昌亿公司对于无法完成征地工作存在过错。并且,根据永红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永红村与浦东亚达机电公司经济纠纷一事设想处理的意见请示》,亚达公司支付的钱款大部分未能用于征地工作,故原审认定因昌亿公司无法完成征地工作导致《协议书》和《关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的协议修正》无法继续履行,昌亿公司应对相关协议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基于亚达公司与昌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昌亿公司确认收到亚达公司支付的土地款370万元,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故解除,昌亿公司作为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理应向亚达公司返还钱款370万元。同时本院注意到,其一,永红村委员会与昌亿公司是投资关系,昌亿公司是永红村委会的独资公司,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其二,根据查明事实,亚达公司支付的370万元钱款中,10万元由亚达公司直接向永红村委会支付,且昌亿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三,根据永红村委会与支部委员会共同向合庆镇党委、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永红村与浦东亚达机电公司经济纠纷一事设想处理的意见请示》的内容,永红村委会系370万元钱款的实际收款人与使用人,在亚达公司多次要求永红村归还370万元土地款的情况下,永红村和镇稳定办多次研讨的结果为待永红村具备还款能力时,逐年分期予以归还钱款。因此,永红村委会应当与昌亿公司共同返还370万元钱款。又鉴于亚达公司一直要求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返还上述钱款,故其主张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公平合理,原审判定昌亿公司、永红村委会共同支付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永红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