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群律师转载以下民事判决,旨在重点提示审判观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可按有效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判决观点原文:程某与A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程某并无劳务分包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无效。基于程某已经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其要求按约结算工程款债权,A公司依法应按程某施工工程量比照约定之计价原则及法定约定质量标准计算实际、有效施工工程量,并按其支付工程价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聂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王某。
上诉人程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聂某律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某、王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日,A公司为甲方,程某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11号线南段10标段临港新城站主体结构砼工程劳务部分,工作范围为11号线南段10标临港新城站主体结构工程,含素混凝土垫层、钢筋砼结构等;工期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6月底;工程暂定的劳务报酬为934万元(人民币,下同);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每月工作量,在下月20日前支付该部分工作量的40%,工程完工工人撤场后支付至完成部分的80%,工程款支付至80%时停止支付,待双方结算后按甲方主协议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乙方;如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之前,总包协议终止,甲方应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乙方收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本工程范围内不发生点工,所有工作均包含在各分项综合单价中,由甲方指派乙方做本工程以外的用工必须由项目经理签证,人工单价为120元每工。
2010年12月10日,程某出具委托书,称滴水湖工地其委托工地收料员吴本清、材料员张建建,所有工地用料其认可一切签收。
程某于2010年11月23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1年8月15日,未按约施工完毕就退场。2011年8月29日,A公司就程某退场时的工作范围向该工程总包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予以说明,基础公司作为见证方予以确认。
2011年9月11日,A公司与李洪昌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洪昌施工队承包11号线南段10标临港新城站主体修补工程,工程范围为11号线临港新城站一层,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垃圾、拆运料台架子等清理工作;价款为一次性清包人工费37,000元;工期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8日,李洪昌申报了包含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在内的工程造价385,256元。2012年1月9日,A公司确认李洪昌上述工程造价为318,092.90元(含一层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垃圾、拆运料台架子等清理费用37,000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了李洪昌12万元。
2011年9月12日,A公司与占国才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占国才施工队承包11号线南段10标临港新城站主体清运工程,工程范围为11号线临港新城站地下三层钢管、扣件建筑材料、垃圾等清理工作;价款为一次性清包人工费20万元;工期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25日。A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104,064元(含材料费)。
2011年10月1日,A公司与叶兵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叶兵承包11号线南段10标临港新城站14-41轴主体结构墙面修补工程,工程范围为11号线临港新城站14-41轴主体结构墙面修补;价款为清包人工费25万元。A公司至2012年4月25日共支付叶兵25万元。
A公司另委托殷召刚对11号线南段临港新城站地下钢结构砼支撑进行修复,其中含程某施工范围内的竖向临时支撑、穿墙段修补、穿墙支撑中隔墙洞修补、中板北墙壁暴模等。2011年12月12日,A公司与殷召刚就修复费用进行结算,其中程某施工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为156,315元。
2011年9月22日,A公司委托律师向程某发出律师函,称程某已组织工人于2011年8月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期间A公司依据协议支付了5,431,783元的劳务费,但程某并未按时向其雇佣工人足额支付劳务费,导致工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向A公司直接追索,为此A公司通知程某提前进行工程结算,但程某进行推诿;故要求程某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与A公司进行结算,并将每月已发工资交公司财务;如程某不履行本律师函提出的上述要求,A公司则依程某出具的欠条支付各班组劳务费,由此导致损失将向程某追究等。
2011年10月21日,A公司员工朱军向程某出具承诺书,称11号线10标工地泥工班组人工工资问题,公司承诺对确实发生在本工地的农民工工资(经双方核准确认),分三次支付,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5日,支付比例分别为30%、30%、40%。
2012年4月19日,A公司与程某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称鉴于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在双方未对工程最终结算前,A公司于2011年年底前先行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317万元,程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刑事拘留,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程某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结算保证;A公司在收到上述50万元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出具谅解书;程某于释放之日起45日内,通过司法程序就工程进行结算,如未启动司法程序的,则按317万元退还A公司;上述程某支付的保证金在双方工程结算时,一并计入,双方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当日,程某即支付A公司50万元。
2011年9月15日,程某出具欠条,确认因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欠姚本金等人架子工班组648,692.80元。2011年9月23日,姚本金出具说明,称其在2011年2月起承包程某在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的架子工,到2011年8月工程款共计1,249,338元,尚欠648,692.80元。由于程某付不出班组工资,让其至A公司领取等。2011年12月30日,姚本金出具承诺书,称其于当日领取A公司代程某支付的11号线10标段的架子工工程款248,692.80元,总计领取648,692.80元,至该日全部结清,下属所有工人已全额领取工资等。
2011年9月15日,程某出具欠条,确认因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欠钢筋班组张志定人工工资978,066.60元。2011年9月23日,张志定出具说明,称其钢筋班组在2010年10月起承包程某所在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项目,到2011年8月工程款共计2,046,338.20元,程某已支付1,068,273元,尚欠978,065.20元。由于程某付不出班组工资,要求A公司代付,并从A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等。2012年1月12日,张志定出具说明,称其于当日领取钢筋班组最后一批资金321,826元;总额为921,826元,因程某拒不支付,而由A公司支付。
2011年9月15日,程某出具欠条,确认因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欠杨华压力焊人工费43,714元。2011年9月21日,A公司支付杨华压力焊人工费43,714元。
2011年9月15日,程某出具欠条,确认因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欠连续墙种植筋何仁德班组人工工资27,985元,另补来回车费5,000元。2011年9月21日,A公司支付何仁德班组人工工资32,985元。
2011年9月15日,程某出具欠条,确认因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欠主体结构木工杜元勇班组人工工资800,927.50元。2011年9月23日,杜元勇出具说明,称其班组在2010年11月起承包程某所在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项目,到2011年8月工程款共计1,343,193.60元,程某已支付542,266.10元,尚欠800,927.50元。由于程某付不出班组工资,要求A公司代付,并从A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等。2011年10月8日,A公司代程某支付杜元勇劳务工资800,927.50元。
2011年9月15日,程某出具欠条,确认因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欠解正银班组人工工资673,500元。2011年11月24日,程某出具承诺,称其因承包A公司11号线10标段土建清包工程,涉及52个人的劳务费,共计673,500元。在基础公司协调下,其承诺拿到此款与A公司不再有劳务费(不含钢筋工、架子工)的纠葛,也不再有工人到基础公司上访。同日,A公司代程某向该泥工班组解正银等支付了673,500元。
2011年9月15日,程某出具欠条,确认因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欠管理人员工资沈才初、李传军、张建建等人工资329,200元。2011年11月1日,沈才初等管理班组人员确认A公司代程某向该管理班组支付了工资329,200元。
2011年9月15日,A公司与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怡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结构堵漏工程分包给云怡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车站主体结构堵漏、通道、封井等部位堵漏;裂缝按每米106元计算,没有裂缝的部位渗水,按照每针30元计算等。经双方结算,A公司就程某施工范围内应付云怡公司的堵漏费用为767,205.60元。A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了25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了5万元。
2011年10月10日,A公司代程某支付杨通军等8人工资共750元。
2011年10月27日,A公司与上海湘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继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结构防水工程分包给湘继公司;工程内容为甲方指定范围内地面涂刷渗透结晶防水;造价为每平方米27元等。2011年12月5日,A公司与湘继公司进行结算,就10标、11标总共结算价为49,013.20元。A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予以支付。
2012年3月8日,A公司就其委托上海紫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塞公司)进行施工的临港新城11号线10标段地铁站进行结算,费用为104,698元。
2012年11月,程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其结算保证金50万元,支付尚欠程某的劳务报酬1,079,079元,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31,083.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A公司不同意程某诉讼请求,反诉要求程某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697,056.50元,支付材料款1,601,811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了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对系争工程劳务费及未归还材料总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双方无异议的劳务费为7,149,077元,另在钢筋节约数量、签证单和联系函、未完工程扣款、周转材料核销等问题存在争议。
原审认为,A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程某,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基于程某已经完成了大部分施工,故A公司应当就其施工部分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造价,争议在于以下几点:
一、关于钢筋节约数量的问题。涉案工程定额钢筋用量为5,200.274吨,A公司主张向程某实际供应5,146.528吨,而程某主张A公司实际提供的钢筋为4,806.429吨。对此,A公司提供了钢筋送货单,对其中有6张送货单程某不予认可。A公司虽针对其中3张提供了由基础公司盖章确认用于系争工程的说明,但法院注意到就工地收货,程某于2010年12月10日专门出具委托书,确认工地收料员为吴本清、材料员张建建,A公司提供基础公司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争议材料交付程某,故实际交付的材料应扣除程某不予认可的6张送货单(计333.169吨)后为4,813.359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节约的钢材数量为386.915吨,程某应得的奖励为1,305,474元。
二、文明安全措施费(包括现场1某、15某签证单)程某主张基坑围护由基础公司施工,此部分费用为基坑围护损坏修复费用。A公司主张该签证内容为基坑周边及施工临边洞口围护费用,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已计费用中。华瑞公司说明称双方对于合同有关内容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双方所持观点均无法说服对方,其认为属事实不清,由法院裁定。法院认为该签证本身未经A公司审核批准,程某也能证明其在施工中申报过此签证,但对于其是否施工该签证内容,法院难以确认,就签证本身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确认是程某主张的为基坑围护损坏修复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应计价。
三、关于地墙偏位增加砼工作量的计费问题。程某主张除增加砼工作量外,还有钢筋、模板的费用,A公司仅认可增加砼工作量,否认钢筋、模板的费用。华瑞公司说明称根据签证本身内容,仅为增加砼工作量,未指明需增加钢筋、模板工作量,故应按砼劳务费计算,计1,468元。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四、梯笼搬迁计费(包括工程联系函09某、11某、16某、17某、18某、44某)。程某主张梯笼搬迁次数与原定施工方案不一致,导致增加工作量。A公司主张梯笼制作、安装与搬迁是正常的施工工序,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搬迁次数,为此不应另行计算费用。华瑞公司说明称搬迁次数在合同中并未有具体约定,故不应计价。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五、关于砼凿毛搭设脚手架和垃圾清理的计费(工程联系函2某、3某、10某、13-15某、23某、28某)。程某主张合同仅约定其负责砼凿毛脚手架搭设及垃圾的清理工作,而该部分签证内容属合同内容以外为其他单位砼凿毛搭设的脚手架及遗留下来的砼垃圾清运所产生的费用,共计83,352元。A公司主张该部分签证单内容是因为程某要求其他单位代程某搭设砼凿毛的脚手架及清运遗留下来的砼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程某施工内容,不应计价。华瑞公司说明称该部分签证由谁施工其无法判断。法院经核实该部分签证确系程某施工,属于为模板二次施工而再次搭设脚手架及清理垃圾,对于二次施工的责任,双方均未予说明,故此项费用83,352元可由双方酌情各半负担,A公司可承担41,676元。
六、关于钢筋移植的计费(包括工程联系函19-22某)。程某主张工程联系函内容为保证工程质量,防止衬墙浇砼时发生爆模、跑模隐患,在施工例会上同意采用的种筋施工方案,故应计价67,194元。A公司主张上述内容是属于支模采取的施工措施,且合同已明确说明结构砼施工内容包含必要的结构植筋,因此不能计算。华瑞公司说明称该部分签证内容属于施工加固措施,因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故不应计价。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七、关于钢筋焊接的计费问题(包括工程联系函27某)。程某主张该签证指钢筋焊接使用压力焊,是总包要求使用的施工方法,因捆绑和压力焊连接的费用不同,属于合同外增加内容,为此应计价122,400元。A公司主张使用压力焊是钢筋焊接采用的方法之一,合同中已明确,不应计价。华瑞公司说明称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筋砼施工内容包括钢筋捆绑、焊接等内容,未规定采用压力焊可以另行计算费用,故不应计价。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八、关于通风管道预留插筋的问题(包括工程联系函40某)。程某主张该签证是因通风道设计变更而需预留插筋,属于合同外增加内容,应计价4,800元。A公司主张是因通风道设计变更而需插筋,但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不能计价。华瑞公司说明称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筋砼施工内容包括钢筋捆绑、焊接等内容,未规定采用压力焊可以另行计算费用,故不应计价。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九、关于整理、搬运钢筋计钢筋除锈的计费(包括工程联系函42某)。程某主张系按A公司要求整理旧钢筋、搬运机除锈,除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应计价3,600元。A公司主张上述内容为常规的施工要求,不应计价。华瑞公司说明称上述内容属于正常的施工内容,不可另行计费。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十、关于通风管道预留施工孔洞的计费问题(包括工程联系函41某)。程某主张按正常施工先浇注中板砼后浇通风道,但由于该部分工程施工时,尚未取得通风道施工图纸,因此预留部分施工孔洞,导致增加费用74,160元。A公司主张预留通风道施工孔洞,是施工中经常发生的,也是施工过程中采取的必要措施,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且该预留孔洞砼工程量也未扣除,因此不能计价。华瑞公司说明称预留孔洞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措施,不应另行计费。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十一、关于材料搬运与垃圾清运的计费(工程联系函43某)。程某主张因施工工艺发生变化,进出口位置变更,导致材料搬运运距加长,需增加大量劳动力及费用,应增133,200元。A公司主张搬运材料、清理垃圾均发生在施工范围之内,不存在远距离搬运,故不应计取费用。华瑞公司说明称材料整理搬运,垃圾清理,均是合同约定的正常施工范围,不应另行计费。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说明合理,并予以采信。
十二、关于结构补漏包干费用的计取。程某主张按合同约定其施工的主体工程已完成,退场时也无渗漏发生,A公司在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时提出有渗漏,与其无关。A公司主张该费用闭口包干属实,工程未施工完毕,因此不能计取。华瑞公司说明称合同约定该费用无争议,但因程某中途退场,该费用由法院裁决。法院认为程某退场时尚未完工,其也确实未就堵漏项目予以施工,且A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退场后另行委托了云怡公司、紫塞公司、湘继公司等对程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防水补漏施工,支出的费用也大大超过了程某与A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结构补漏包干费用30万元,故该项堵漏费用不应再予计取。
十三、关于未完工程量的扣款。A公司主张由于程某中途退场,对已完工程内容中的模板未拆除,砼瑕疵修复,钢管、扣件及模板等周转材料整理及垃圾清理等未完项目内容由A公司代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在结算中扣除,计643,315元。程某主张由于A公司原因造成其中途退场,A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不同意扣款。法院认为程某未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属实,退场原因并不影响其实际施工内容的造价计算。现在该部分项目,A公司已通过证据证明其已委托了李洪昌、占国才、叶兵、殷召刚等人代为施工,故该项扣款可根据A公司与上述人员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等酌情扣除643,315元。
十四、关于周转材料的核销。程某主张模板、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其只是在施工中使用,不负责现场的保管,也无权控制材料的进出,更不存在对周转材料的核销义务,对于盘损扣款不予认可。A公司主张根据实际提供给程某的材料数量,扣除合同约定的损耗,盘损金额应当由程某承担。法院注意到在双方合同中对于周转的钢管、扣件都约定有损耗率,并明确约定如施工协议解除,乙方(程某)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故程某应当就盘损金额赔偿A公司,计1,601,811元。
综上,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149,077元+1,305,474元+1,468元+41,676元-643,315元=7,854,38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在2011年8月前A公司已支付5,431,783元。
对于程某出具欠款承诺并要求A公司代付其施工队伍劳务款后,A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代程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48,692.80元+921,826元+43,714元+32,985元+800,927.50元+673,500元+329,200元+750元=3,451,595.3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883,378.30元。
根据法院确定的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再扣除程某支付的50万元结算保证金,程某多收取的工程款为528,998.30元,其应返还A公司。其盘损的材料款,也应支付A公司。
程某还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鉴于其并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与A公司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依法作出判决:程某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驳回程某全部本诉诉讼请求;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8,998.30元;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601,8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2元,由程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5元,由程某负担人民币11,932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4,663元。审价费人民币197,400元,由程某与A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程某不服,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其于2011年8月15日退场不实,实际其于同年9月3日向A公司递交工程结算单即完工后退场;原审认定A公司与李洪昌、占国才、叶兵、殷召刚、云怡公司、湘继公司签约、履行的施工内容并据此扣减程某的施工工程量,实际李洪昌、占国才、叶兵、殷召刚施工非程某承包范围,云怡公司、湘继公司施工内容虽名为结构堵漏,但76万元工程量远高于程某30万元包干价,显然不合理;原判关于周转材料核销认定与事实不符,工程现场管理严格,其施工队伍不可能将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带离现场,由其承担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4,316.7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向A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请;3、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向A公司支付材料款1,601,811元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不同意程某的上诉请求,相关请求部分要求维持原判。一、程某施工队并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结构补漏,垃圾清理及周转材料的整理,砼结构的修补,现场的模板拆除。二、程某未完成周转材料的保管与核销义务,其应当赔偿。同时,A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有误,其实际供应程某钢筋5,146.528吨,审理中后者对其供应涉及的6张单据未确认,但总包方对该部材料已认定,此时工地施工方只有程某,故该部涉及的333.169吨钢筋应予认定。据此,其仅应支付程某钢筋节约奖181,342元【(5,200.274吨-5,146.528吨)某3,374.06元】,而非原审认定之1,305,474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程某返还其工程款1,653,130.3元。
程某据此辩称,不同意A公司上诉请求。原审钢筋节约理解合法合理。A公司主张供应5100多吨钢筋,尽管其有工程管理职责,但未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该部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与A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程某并无劳务分包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无效。基于程某已经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其要求按约结算工程款债权,A公司依法应按程某施工工程量比照约定之计价原则及法定约定质量标准计算实际、有效施工工程量,并按其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程某工程队退场时间。经查,程某组织的工程队未办理退场交接手续,依其主张已施工完毕,按施工惯例及常识施工方应与发包方或总包方等办理离场交接,其未办理即离开现场,应该认为,程某对该时间点举证及确定不能存有主观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在该点前后双方存有往来函件,涉及此部时间均为不详、矛盾但未明确记载期日,上诉期间程某提交之所谓“施工日记”及其内容不能证明记录人、记录形成时间及其形式的合法性,本院确难采信。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审以工程总包方见证之期日作为退场日是相对合理的,程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焦点二,程某退场后未完工程量的确定。作为施工人,程某有义务举证其施工工程量,但其自行退场实际破坏了其举证义务的客观条件,应该认为,其于此存有过错。A公司递交了案外人李洪昌、占国才、叶兵、殷召刚、云怡公司、湘继公司涉及的签约、施工材料,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其载明内容经审价鉴定客观、合理,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确定A公司主张施工内容的客观性相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肯定。
焦点三,关于施工周转材料核销认定。经查,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周转的钢管、扣件损耗率,如施工协议解除,乙方(程某)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该部约定实际涉及工程款债权的组成,应认为具备参照履行之法律效力,程某未能向A公司移交上述周转材料,应承担该等赔偿责任。二审期间,程某递交若干材料欲证据工地管理的严格等,本院注意到,保管及移交责任系该部判断的标准,程某未履行义务,即应依法承担法定责任。程某举证的工地照片、保安人员录音等即使不论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即就载明内容亦远不能证明施工当时工地管理现状,故程某此部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焦点四,钢筋节约数量,该问题涉及钢筋用量的确定。虽然上诉人A公司举证证明除原审法院认定钢筋用量外的部分钢筋可能用于本案工地,但通常情况下,本案工地钢筋并非仅程某施工队使用,本案一、二审期间,A公司始终未能证明其唯一性。合同履行中,程某曾出具委托书确定工地工程材料收货人,实际大量材料亦由之签收,A公司主张的六张送货单未经其签收或对方事后确认,应该认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其不能证明主张部分的钢筋实际交付程某施工队,原审于此判断正确,应予肯定。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78.2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人民币24,761.01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4,91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 峰
审 判 员叶 兰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聂妍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