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虹、被上诉人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25日,A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得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街坊11/1宗工业地块(位于嘉定区丰年路,以下简称丰年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27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丰年路地块。A公司投入地块及现金1,000万元用于建造厂房及相关设施。C公司在两年内分两次投入现金500万元用于在丰年路地块建造厂房及相关设施。A公司授权C公司全权代表A公司负责筹建并经营该地块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等一切设施。A公司每年分配收益确保245万元,每三年递增5%,不足部分由C公司补偿。C公司每年分配收入为房租总收入减去A公司所得部分,由A公司在收取房租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签约当日,A公司另向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出具了授权书一份。2007年10月19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 约定由C公司为B公司定向建造厂房,厂房竣工验收移交给B公司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B公司全面负责厂房的经营,C公司按每平方米每天不少于0.45元的标准收取固定收益,第四年起每三年在上三年基础上递增5%。C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收取B公司押金100万元,并承诺收到押金之日起一年内交房。A公司认为C公司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征得其同意,系违约行为,且C公司一直未实际投入资金,故A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在文汇报上声明对任何他方以A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不予认可,并于2008年6月5日向C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件,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撤销对C公司的授权书。上述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C公司构成重大违约,A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效力,B公司系该案第三人。现B公司与C公司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B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赔偿迟延履行合同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5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A公司及C公司履约。A公司收到函件后,向B公司复函,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并不知情,其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B公司的100万元押金亦系向C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某支付,故该协议产生的一切问题均与A公司无关。
原审再查明,该100万元押金,C公司已全额退还给B公司。
诉讼中,B公司提交与案外人上海尖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锋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因C公司违约延期交房,导致B公司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此主张A公司、C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但同时B公司亦表示尚未对尖锋公司实际赔付违约金。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 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因C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但A公司、C公司间合同的解除属于其内部行为,不应损害B公司的利益。现C公司未按约向B公司交付房屋,致使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协议之时所预期获得的利益落空,给B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仅约定B公司违约责任而未约定C公司违约责任,基于公平原则,C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A公司已全权委托C公司经营所购地块所建厂房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书上授权不明,故应由被代理人A公司对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C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部分损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诉讼中,C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二、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C公司违反与A公司的协议,擅自与B公司签约,并收取押金100万元。即便B公司存在损失也应由C公司承担;2、B公司在与C公司签约时知晓A公司与C公司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应该知道“重大事项经A公司C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再行实施”,故B公司与C公司签约的法律责任不应由A公司承担;3、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B公司就本案存在预期获得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A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1、B公司虽然知晓A公司和C公司的合作协议,但C公司作为合作一方还持有A公司出具的委托书,B公司有理由相信C公司可以代表A公司与己方签约。2、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也是在A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签订的,该协议是有效的。3、案外人已经发函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周边房屋租金涨价,预期利益损失是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C公司辩称:A公司对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是明知且是其授意的,C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由A公司对B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B公司表示2009年9月29日收到C公司退还的85万元,剩余的15万元C公司在2010年3月份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付5万,第二次付2万,第三次付8万。
二审审理中,A公司向本院表示自愿补偿B公司5万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由C公司负责筹建并经营该地块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等一切设施”,“重大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再行实施”,而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即是经营系争地块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等一切设施。C公司将自身在《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上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B公司。该事项应属重大事项需经与A公司协商后才能实施。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C公司未与A公司协商即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重大违约行为。该签约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B公司明知A公司和C公司存在上述协议约定,在未得到A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与C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亦有一定过错,其也应对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系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亦由C公司收取了B公司的100万元押金,故应由C公司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就B公司提出的100万元损失赔偿额是否合理的问题,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A公司与C公司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诉讼,其在2008年即应知道其与C公司间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B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B公司以现在租金时价计算预期利益缺乏依据。考虑到B公司曾于2007年10月30日向C公司支付100万元押金,C公司直至2009年9月之后才陆续归还,C公司占有B公司资金,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B公司对其与C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最终无法履行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C公司应赔偿B公司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将B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一并计入损失并据此酌定20万元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酌减。二审中,A公司表示自愿补偿B公司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210元,被上诉人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9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