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法定代理人孙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兵。
上诉人孙兰、乔某因与被上诉人乔学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兰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在原新浦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孩子抚养进行约定,离婚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归男方抚养,暂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海州区X室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承担。待儿子满18周岁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位于新浦区X室归男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待儿子满18周岁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四、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
双方在原新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继续住在南极路X室,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也没有分割履行,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又和好了,继续在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孙兰又出示一份2010年7月16日离婚协议书,第二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归男方抚养,暂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海州区X室的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位于新浦区南极路X室归女方和儿子共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果出售X的产权,男女双方须达成书面协议。四、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5万元。无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原告称是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
X房屋实际上在2010年9-10月份就由原告孙兰与被告共同出售,卖了16.8万元,钱一直在放在原告孙兰处保管,2012年12月原告孙兰将16.8万元中的11.8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原告孙兰自己留下5万元。
2013年1月15日原告孙兰与被告协商,主要内容为:位于新浦区X室房屋,原告孙兰与被告各占50%份额,被告将自己50%份额中的25%给儿子。原告孙兰随后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同意。根据市房屋产权处要求,双方需办理公证,(原告孙兰称)为了避税,原告孙兰要求被告另25%份额暂挂在自己名下,但产权25%份额仍然是被告的。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连云港市公证处出具了房屋“赠与书”,主要内容为:新浦区南极路X室房屋,我拥有产权25%份额,孙兰拥有75%份额,我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产权25%份额赠与乔某个人。连云港市公证处出具(2013)连港证民内字第7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原告孙兰根据事先约定也向被告写一书面承诺,内容为:“位于X室房屋的产权,孙兰占有75%的产权,女方所占75%的产权中的25%的产权属于男方乔学兵,将来由乔学兵赠与儿子乔某所有”。
原告孙兰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到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拿到了新的房产证,产权证注明房屋为孙兰与乔某按份共有,孙兰拥有75%,儿子乔某拥有25%。房屋产权变更后,原、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仍共同居住在南极路X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孙兰到原新浦区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婚生子乔某由她抚养。原新浦区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下达(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乔某由原告孙兰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8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南极路X室房屋。
另查明,起诉书中的原告方乔某的名字由孙兰代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兰与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离婚后,根据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州区X室的楼房一套,归女方孙兰所有,南极路X室归男方即被告所有。在正常情况下,原告孙兰应搬迁至海州区X室居住。但两人均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执行,双方“和好”后继续居住在南极路X室。第二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后补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1月15日原告孙兰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重新处分,孙兰实际拥有50%,儿子乔某拥有25%,被告拥有25%。原告孙兰与被告虽然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分配,但没有对房屋使用即居住权进行分配或约定。
现在原告依据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该院认为,关于房屋产权证,当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时,不动产的权利人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人,但这只能说明法律免去了登记权利人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并不表示登记权利人就能最终取得物权,只要事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不动产也享有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被推翻。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孙兰明确书面承诺被告拥有其中25%的份额。原告并不是唯一的产权权利人,原告要求另一产权权利人立即搬出,从法律角度,与法无据。
按照公序良俗,夫妻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在一起,是不当的,离婚的男女一方应该搬出。而被告提出如不让居住,可以搬出,但应将房屋25%份额折价给付,是符合情理的。而原告孙兰拒绝此要求,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孙兰、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孙兰、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乔学兵立即搬出海州区X室房屋。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双方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在2012年年底变更,上诉人孙兰拥有海州区X室房屋75%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乔学兵拥有25%的份额。后被上诉人乔学兵将其拥有的25%的份额全部赠给上诉人乔某,该房现由上诉人孙兰、乔某按份共有,被上诉人乔学兵无权居住。该房现登记在孙兰、乔某名下,按照物权法,孙兰、乔某为所有权人,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不能分割,一审认定乔学兵有居住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孙兰、乔学兵对涉案房屋重新分割,孙兰拥有50%,乔某拥有25%,乔学兵拥有25%的约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乔学兵答辩称:乔某对起诉要求乔学兵搬出涉案房屋是不知情的,并且同意被上诉人在该房居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本院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取了海州区X室房屋的原始档案,取得了几份书证。第一份是2005年8月25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兰,共有人乔学兵。第二份是2012年12月11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兰,房屋属于按份共有,按照所有权人的产权比例,孙兰占75%,乔学兵占25%。第三份是2013年1月17日乔学兵与乔某签订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约定乔学兵将其名下25%的产权赠与乔某。经质证,双方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有:上诉人孙兰与被上诉人乔学兵于2010年7月16日在原新浦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孩子抚养进行约定。
双方在原新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继续住在X室,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也没有分割履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兰又出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归男方抚养,暂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海州区X室的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位于新浦区X室归女方和儿子共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果出售X室的产权,男女双方须达成书面协议。四、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5万元。无债权债务”。孙兰称该协议实际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
海州区X房屋实际上在2010年9-10月份就由孙兰与乔学兵共同出售,卖了16.8万元,钱一直在放在孙兰处保管,2012年12月,孙兰将16.8万元中的11.8万元人民币交给乔学兵,孙兰自己留下5万元。
南极路X室房屋在2005年8月25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兰,共有人乔学兵。2012年12月11日重新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兰,按照所有权人的产权比例,孙兰占75%,乔学兵占25%。2013年1月15日孙兰向乔学兵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X室房屋的产权,孙兰占有75%的产权,女方所占75%的产权中的25%的产权属于男方乔学兵,将来由乔学兵赠与儿子乔某所有”。同日,乔学兵向连云港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赠与书公证,主要内容为:新浦区X室房屋,我拥有产权25%份额,孙兰拥有75%份额,我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产权25%份额赠与乔某个人。连云港市公证处出具(2013)连港证民内字第7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上诉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到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拿到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注明房屋为孙兰与乔某按份共有,孙兰拥有75%,儿子乔某拥有25%。房屋产权变更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X室。2014年5月19日孙兰到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婚生子乔某由她抚养。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乔某由孙兰抚养,乔学兵每月给付生活费1800元。2014年11月7日孙兰、乔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乔学兵立即搬出X室房屋。
本院认为,孙兰与乔学兵在2010年7月16日离婚后,根据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州区X室的楼房一套,归女方孙兰所有,南极路X室归男方即乔学兵所有,但双方均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执行。对于孙兰所称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重新分配财产,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根据2012年12月11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南极路X室房屋所有权人是孙兰,按照所有权人的产权比例,孙兰占75%,乔学兵占25%。2013年1月17日乔学兵与乔某签订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约定乔学兵将其名下25%的产权赠与乔某。2013年1月21日双方到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拿到了新的房产证,房产证注明房屋为孙兰与乔某按份共有,孙兰拥有75%,乔某拥有25%。至此,乔学兵对于海州区南极路X室不再拥有产权。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南极路X室登记所有人为孙兰和乔某,其依据所有权要求乔学兵搬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乔学兵辩称孙兰给他的承诺书,是在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而现有的房屋产权证是在2013年1月21日办理的,乔学兵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情况,乔学兵不能证明其仍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乔学兵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连云港市海州区X室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乔学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