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属,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竞价分割的共有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处理?
裁判要旨:讼争财产为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共有关系终止后分割共有财产时,当事人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属,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竞价分割,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按评估价作价分割而不同意竞价分割的,在当事人双方实力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制竞价分割。在法院决定强制竞价分割时,当主张竞价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出价明显高于评估价,而不同意竞价分割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承受该价格的,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了竞价程序。
一、案情概况
2004年4月,原告玉环县圣洁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洁公司)与被告玉环县东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订立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双方财产合并,联合生产经营工业气体,股份各50%,由圣洁公司投入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价80万元,东方公司投入出让取得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和部分动产作价210万元,由圣洁公司找补支付给东方公司人民币65万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将投入的财产合并经营,并建立联营期间的财务帐目,但联营体未进行工商登记。在联营期间双方还共同建筑了蓄水池、简易厂房、购置了空分机、储气槽罐、钢瓶、办公用品等设施和设备。2009年2月,因双方在联合经营中产生矛盾纠纷,东方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联营合作协议,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关系。
2009年11月,原告圣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按各50%分割联营投入财产和联营积累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联营体共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应收帐款达成调解分割协议并已自动履行。但对经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为392.8万元的房屋、土地不动产和空分机、储气槽罐等动产,双方却不能达成分割协议。原告圣洁公司主张取得这些财产权属,并主张采取竞价方式分割,且同意出价800万元。被告东方公司也主张取得财产权,但不同意竞价分割,认为这些财产的主要部分(土地、房屋)系其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必要条件,虽然在联营时投入,但是现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同时,被告东方公司还认为原告主张竞价分割和出价800万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排挤同业竞争对手,这些财产评估为392.8万元的价格过高,并主张按352.8万元的价格折价归其所有。
二、分歧意见
对于当事人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属,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竞价分割的联营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处理?对此,存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认为,应当按照评估的392.8万元价格判决归被告东方公司所有或使用(土地),由被告东方公司给付原告圣洁公司50%的价款。主要理由是考虑到这些财产主要部分(房屋、土地)是被告东方公司在联营时投入的,应优先考虑物归原主,且在双方对折价有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作价处理也合符法律规定。同时还考虑到原告东方公司之所以主张竞价分割,并出价800万元,其真实意图是出于同业竞争实现吞并被告之目的,法院对此竞争应作适当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联营时投入的财产适用原物返还,联营期间积累的财产适用折价分割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分割。这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圣洁公司的诉讼请求,采取竞价方式分割联营财产。主要理由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取得财产,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竞价分割的共有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既然这些财产在性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则仍可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采取竞价方式分割。
三、评析理由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联营财产按作价800万元判归原告圣洁公司所有或使用(土地),由原告圣洁公司给付被告东方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财产的性质问题。本案现存争议的财产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双方在联营时投入的财产,主要被告东方公司在联营时投入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原告圣洁公司投入的部分机器设备等动产;另一部分是联营期间购置和增添的财产,主要是空分机、储气槽罐、钢瓶等动产设备。虽然双方将投入联营的财产合并,并建立了联营期间财务帐目,但联营体未另行登记为法人企业,双方原有公司(圣洁公司和东方公司)仍然各自存在。因此,原、被告双方联营体的性质应属于合伙型联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和联营协议中“双方财产合并”的约定,双方诉争的这些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合伙联营双方共有财产,况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这些财产认定为共有财产,均无异议。
第二,关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物权法》第一百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进一步规定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根据上述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有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而裁判分割有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变价分割。就本案来说,首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取得全部财产权而根本无法达成协商分割协议。其次,由于诉争的土地、房屋和空分机等动产设备均不适宜实物分割,且双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实物分割,因而裁判实物分割也系不能为之。那么能否按照评估价格392.8万元进行折价分割?笔者认为,评估价格只能作为法院裁判折价分割的参考价格,而且应当在只有一方主张取得财产权或者双方对评估价格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适用。本案原告圣洁公司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愿意出价800万元取得共有财产,而被告东方公司则认为评估价392.8万元属于过高,主张以352.8万元的价格取得共有财产,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明确以大大高于评估价格出价受让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仍以评估价格作为判决折价分割的依据,这样的判决显然是“蛮横无理”。至于将诉争的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后取得价款进行变价分割方式,在本案的处理中也是难以行得通,因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取得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而法院则要强行将共有财产拍卖、变卖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这无疑对共有人物权的无理剥夺。
在上述协议分割、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和变价分割方式均为不能或者明显不宜的情况下,如何解开对本案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死结”?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竞价方式分割。竞价分割是共有人之间通过竞价,将共有财产由出价高者取得,对其他共有人给予金钱的分割方式。讫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无共有财产竞价分割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取得共有财产,而一方事人不同意竞价分割的共有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处理,司法解释却同样尚无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竞价分割。因为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能力相当的情况下,采取以出价高者的圣洁公司取得财产和按股份比例向东方公司支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这不仅没有损害被告东方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被告东方公司获得更大的利益。竞价分割,这是对民法公平原则在共有财产分割方式上的具体运用。本案原告圣洁公司主张竞价分割,尽管被告东方公司不同意竞价,但对原告圣洁公司提出800万元价格明确表示不要,并表示其只能出价352.8万元,对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了竞价程序。
第三,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原物返还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虽有“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的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东方公司在联营时投入的财产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部分动产,原告圣洁公司投入的主要是动产,并通过现金找补方式,使双方投入的财产按各50%合并共有。经过6年多的联合经营,被告东方公司联营时投入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不仅价值没有减损,而且已大幅升值,而原告圣洁公司联营时投入的动产或已消耗或仅有残值,因此,对本案联营财产分割显然不能简单以原物返还处理,否则将严重违背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四,关于法院裁判能否限制竞争问题。本案被告东方公司认为,原告圣洁公司之所以给出大大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就是要通过取得联营财产,以达到排挤被告公司之市场竞争目的。笔者认为,尽管本案原告圣洁公司主张联营共有财产的实际价格值得800万元,也不排除其具有排挤被告公司的同业竞争因素。但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竞争经济,法律鼓励市场主体开展正当合法的市场竞争,以实现优胜劣汰和经济发展。除了涉及公共利益、国计民生和法律规定禁止竞争的经营活动外,法院一般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不予限制。就本案来说,在原、被告双方实力相当的条件下,原告圣洁公司主张竞价分割共有财产,并自愿给出大大高于评估价的价格要求取得联营财产,其行为正当合法,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或限制竞争行为之列,对此,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干预或限制。
第五,关于分割联营共有财产与被告证照权利的关系问题。本案诉争的土地、房屋、空分机等设备,是被告东方公司取得经营工业气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必要物质条件和企业注册登记财产,但是,被告东方公司自从将这些财产投入联营体,收取了原告圣洁公司找补支付的65万元对价时起,其投入联营体的财产就已经不属被告东方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是成为联营双方共有财产。即使被告东方公司因这些财产分割归原告圣洁公司取得而被注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也必须履行生效联营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圣洁公司交付财产和协助办理不动产物权权属变动登记。况且,本案诉争的是联营财产分割,而非处分被告东方公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权利,被告东方公司完全可以在重置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注册登记的各项财产后,继续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东方公司以其投入联营的不动产和空分机等设备与其企业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可分离为由提出原物返还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且被告东方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联营体的财产分割必然导致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被强制注销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