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李某和高某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女儿李铃(5岁)由母亲高某抚养。在高某抚养女儿李铃时,将女儿李铃的姓名变更为高铃,并于2003年6月向公安机关办理了女儿李铃的姓名变更。原告李某不服,以被告高某侵权为由,于200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恢复女儿原名。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恢复女儿原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但对子女个人来说,其姓名一般是出生后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的,因此,当父母离婚后,也应当经过双方协商后再更改子女的姓名,这样的做法才与《婚姻法》提倡婚姻家庭关系平等的原则相一致。而且,未满10周岁的孩子因生理、心理方面的不成熟,在表达自身意志方面尚存在一定的障碍,甚至于自身的意志都并未真正形成,应由父母的合意来代替其自身的意志,行使民事权利。
这种权利行使方式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此时父母双方可以共同给子女取名、更名,而且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在子女未获得表意能力之前,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父母在决定孩子姓名权问题上的平等原则。
从根本上说,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对子女的亲权。
案例二:
赵先生与黄女士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2岁的儿子赵康伟随母亲共同生活,赵先生不定期地去前妻处探望儿子。
有一天,赵先生在检查儿子作业时发现儿子已改名为“章浩羽”(黄女士父亲姓章),赵先生认为黄女士不应擅自改儿子的名字,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
鉴于孩子已超过了10周岁,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征询了他本人的意见。在法官面前,孩子沉默了半天才说,名字是自己和妈妈一起查字典改的,自己也喜欢更改后的姓名,愿意叫“章浩羽”这个名字。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请,认为孩子更名为“章浩羽”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在确定子女的姓名时,应该从子女的利益出发,并尽可能地考虑他们的意志,维护子女的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所以从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考虑他们的意见。本案中孩子的年龄已超过了10周岁,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孩子自己同意更名为“章浩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