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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同居关系纠纷及子女抚养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法官 来源: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上诉人张甲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甲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原审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张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某号新清穆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0弄乙号102室,月收入为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审判决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甲有赌博、网瘾等恶习,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要求孩子随张甲共同生活,不需要王甲支付抚养费。张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儿子王乙随己共同生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孩子自2009年5月起长期随王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确定王乙随王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张甲的收入水平确定张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关于探望权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等均不能达成一致,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子王乙的探望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若今后发生孩子随王甲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张甲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张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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