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涉外婚姻外方离婚不成 断绝供养家庭主妇主张维持原生活水平被支持
原告:齐某(化名),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彼得(化名),1977年12月9日出生,某国公民,某跨国限公司员工
齐某与彼得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收入较高,原告齐某一直没有就业,担任全职太太,2006年6月双方感情出现变故,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06年7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诉,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原告一直未有固定工作,处于失业状态,没有任何的收入,居无定所,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向法院提起扶养费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至起诉时原告为生活而产生的借款3万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扶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择业培训费、再教育费)9000元,房租4000元,合计每月支付13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彼得在欧洲公司的工资单翻译件,证明其每月税后收入为2068.56欧元,并提交了2006年10月该供职公司的工资单原件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税后收入为6929.16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原告齐某婚后一直未有固定职业,主要依靠彼得(化名)的收入生活。现双方分居伊始,齐某需要一段时间就业。在此期间,彼得应当支付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
一、彼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某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九千六百元,并自2007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给付齐某生活费一千二百元。
二、彼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某2007年1月的住房补助费一千五百元,并自2007年2月始至同年5月每月给付齐某住房补助费一千五百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彼得不服,以齐某不存在需要扶养的前提、一审法院认定给付一年的扶养费时间过长、确定扶养费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彼得和齐某因感情问题现已分居生活,因齐某婚后一直未有固定的工作,主要依靠彼得 (化名)的收入生活,故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原审法院判定由彼得(化名)支付齐某一段时间内必要的生活费和房屋租金是恰当的,鉴于齐某长期在北京生活,原审法院适用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齐某的生活需要以及彼得(化名)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生活费及房屋补助费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应当指出齐某也应尽快调整自己的生活状态,寻求合适的职业,实现自食其力。判决驳回彼得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在常人看来,女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一般此类案件当事人主张的几百元扶养费相比似乎有些离谱,但是我们要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确已已出现了许多富裕家庭,生活水平要远高于社会一般水平,家庭主妇专事家庭事务而不参加工作,但它们发生家庭危机时,当事人的主张很可能会超越我们一般公众的思维承受范围,作为律师必须要认真全面地了解案情,合理地确定诉讼请求。本案代理女方当事人的律师提出的思路是,在确定扶养费的数额时,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并且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双方的经济能力(财产来源)。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在本案中被告的真实收入极高,完全能够承担起原告的扶养费请求。
(2)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原告身为中国名牌高校毕业,完全有能力自食其力,但是她放弃工作,全力操持家务,对家庭的贡献并不比被告差。
(3)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双方已经结婚近三年,此前感情一直十分融洽。
(4)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健康状况,女方身体患有多种疾病。
(5)双方分居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影响程度。这是问题的关键,被告支付扶养费使原告所达到的生活水平应尽可能与分居前保持一致或接近,在一定时期内不应相差悬殊,否则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
(6)婚姻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谋生能力和手段。原告虽然也是名牌大学毕业,但是婚后专事家务,目前其在社会上谋生能力有限,完全实现自食其力尚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渡时期。而被告不存在这种情况,有能力也有义务从经济上帮助原告尽快做到这一点。
法院最终基本上采纳了律师的观点,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非常满意。
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人民法院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即满足需要扶养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必要的其他开支,如生活费、医疗费等。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不是鼓励人们不劳而获,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就十分中肯地指出希望“齐某也应尽快调整自己的生活状态,寻求合适的职业,实现自食其力。”
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的扶养费诉讼,往往是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矛盾甚至分居,此时如过度满足一方的要求,往往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上的不公。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有关扶养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上。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以下基本原则确定夫妻扶养费给付标准:需要扶养一方的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一般应综合考虑夫妻各自的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因素以及家庭内需要供养或抚养的情况等。关于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为共同生活和相互扶养帮助。在离婚案件或夫妻已分居的案件中,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故只能通过定期或一次性支付扶养费来解决。
律师代理当事人主张扶养费给付标准、方式及种类的基本思路。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确定是否给付扶养费,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夫妻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标准也即扶养的程度,应与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权利人的需要相适应。通常应以维持扶养权利人原有生活水平为基本标准,同时应不低于扶养权利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世界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实践经验,具体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双方的经济能力(财产来源)。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这是扶养费给付制度与离婚自由原则不相冲突的关键所在。无负担能力者,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应要求其承担扶养费给付责任。
第二,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贡献的大小。这里的贡献包括有形贡献,如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也包括承担抚育子女或赡养老人或料理家务等无形贡献。
第三,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结婚时间越长,对当事人生活的影响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四,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年龄较高,已经退休或者接近退休年龄,或者数年内将要退休的,对其未来生活的影响就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五,发生纠纷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影响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生活水平应尽可能与分局前或发生纠纷前保持一致或接近,在一定时期内不应相差悬殊。当然,设想经济状况完全不受影响,也是不现实的。
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一方请求人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给付标准:对于离婚后不能维持自己合理的或基本的生活需要的请求人,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扶养费;对于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的请求人,可根据双方当前收入差距、抚养子女需要及其他情况确定。难以确定的,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给付,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扶养费。
第六,婚姻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谋生能力(也称“挣钱能力”)。包括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或者可能拥有的其他经济来源。有的当事人婚后主要时间在读书,从学士到硕士、再到博士或者出国留学,离婚时因尚未完成学业或刚走出校门,无良好的职业或经济条件,然而其谋生能力无疑很强,未来的收入极为可观,当然应该扶养原配偶。
第七,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的经济负担。监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及赡养老人的情况。监护未成年子女的人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有理由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
第八,双方当事人的品行,双方目前发生纠纷原因是否存在法定过错,如对提供者一方或者亲属有虐待等犯罪情况,受扶养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等。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给付。
第九,双方是否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双方个人实际拥有和得到的财产数量和价值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各方的经济条件,决定是否给付扶养费、给付数额和给付期限时,应当考虑各方得到的夫妻财产份额。不过,扶养费给付与夫妻财产分割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替代。
第十,在扶养费给付的处理方式上,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给付,也可以由法院调解或判决给付;对当事人关于扶养费给付方式、标准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在给付方式上,可以是金钱给,也可以是提供居所,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如提供适当就业机会、对因疾病等生活无法自理者给予生活起居上的照料等,提倡以金钱给付为主要方式。金钱给付可以是按期给付,也可以是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