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但是 近几年来,随着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加,涉老纠纷特别是赡养纠纷案件也日趋增多。如何做好老年人的维权工作,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现就此类案件谈些粗浅看法。
一、赡养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另外,这类案件中原告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
2、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3、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4、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6、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
二、赡养纠纷案件原因剖析
(一)经济困难,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赡养案件大多发生在经济条件相对困难的部分农村,由于赡养人自身家庭负担较重,生活有一定困难,因此在赡养老人上不愿承担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引发赡养纠纷。
(二)原告子女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相互推卸责任。多子女家庭中家庭关系比较复杂,子女成年后,由于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便相互扯皮,推卸责任。
(三)子女法律意识淡薄和道德观念差,有些子女把老年人当作“包袱”,他们只知向父母索取,却不愿尽“反哺”义务。有些子女把市场经济中一些商品交换的概念带入家庭生活的范畴。随着老年人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降低、经济收入的下降,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家中的地位。在农村,老年人虽然勤劳了一辈子,但他们大多从事的是传统的农业体力劳动,经济收入本来就低下,随着年老体衰、生理机能的下降,老年人“油尽灯枯”,生产、生活技能逐渐消失,连最低的收入也达不到了,在家中成了“多余”的人,子女产生嫌弃其无能、怨恨其偏心等心理,有些人认为老人吃穿用住、疾病治疗都需要经济上的花费,因而把老人当做家庭负担,漠视对老人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四)分家析产和继承引起的矛盾带来赡养纠纷。农村习惯在子女成家后分家,一些老人不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将家产全部分割给子女,自己今后的生活则完全领带于子女供养。而且在分家过程中,由于受家庭经济状况及老人主观因素等影响,在财产分割上存在的一些争议产生日后赡养问题上的矛盾。于是,老人的“偏心”、自己吃了“亏”等成了不赡养的借口。
(五)原告自律意识不强,沾染陋习。在现实社会中,有的老年人自律意识较差,有的甚至还沾染了陋习,致使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常有发生,造成赡养无保障。主要表现为:一是以长者自居,家长作风、思想严重,过多指责家庭成员;二是不肯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终日东游西逛,好管闲事,招惹是非;三是沉迷于麻将、扑克、纸牌等游乐活动,甚至参与赌博,直接影响身心健康和经济开支;四是偷偷变卖家庭财物。这类老人,不受家庭欢迎,子女也反感。
三、赡养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为解决老年人因身体状况不佳造成其诉讼能力低下等问题,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的前提下,提出相关建议:
(一) 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赡养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虽然不大,但此类案件涉及人身、财产、社会等方面的关系,应当引起重视。应广泛特别在农村大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使群众了解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认识到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赡养老人。在全社会养成一个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尚。
(二)采取相应措施,完善相关组织职能作用。1、基层民调组织应立足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认真做好赡养问题的调处工作,发现问题多做调解,及时处理,帮助老年人尽快解决赡养问题,使赡养纠纷在基层得到及时解决。形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民政、妇联等共同参与、全员上阵的强大的调解网络,经常深入基层,深入民间,关心过问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引导他们养成积极向上的健康习惯。帮助他们解决赡养纠纷,给老年人撑腰、说话,对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根据村规民约等予以批评、教育,让不孝敬老人现象受到严厉谴责,情节严重者积极支持诉诸法律,使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2、人民法院要充分的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赡养、遗弃等关系老年人切身利益的案件的调研。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对农村赡养纠纷案件要开通绿色通道,坚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生活困难的、给予司法救助,在审理过程中,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调解结案,为老人解除后顾之忧。对双方矛盾相对激化的,及时开庭审理。为扩大办理赡养案件的社会效果,可注意选择赡养纠纷相对较多的行政村以及典型案件到当地就地开庭,由村委会协助组织群众旁听。同时,对于已审结的赡养案件,应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尽快执行到位。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保障体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文明程度大大增强,他们在倡导社会主义的家庭观,自觉控制人口的增长,不谈多子多福,讲究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实行男女平等的养老方式。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养老的因难,城市养老也不能说没有困境。过去靠退休工资养老的方式逐渐被养老保险所替代,但也有一定的风险,退休金可随国家的物价上涨而上调,而养老保险金则没有上调,这就是风险,今后一对年轻夫妻将承担四位甚至八位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肯定是难以满足老年人的要求。故养儿防老为投保防老的养老方式势在必行,把家庭赡养与社会福利机构托养有机结合起来已刻不容缓。建立以家庭赡养为主,社会福利机构托养为辅的养老体系。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家庭赡养与抚养最贴近老年人,是需要弘扬的养老传统。国家工作人员、工人、个体劳动者、农民等均可参加养老投保,实现年青时省钱投保,年老时终身受益,年青时节俭多投保,年老时多得保平安。
(四)加大执行力度。对极个别态度顽固、经反复协调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采取坚决果断的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实行快速、灵活、有效三原则,迅速强制执行,确保老人获得必要的供养。灵活运用多种执行手段,为老人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高度重视强制执行的说服教育工作,明确法律责任,实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