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永,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风云,女,194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永妻子。
被告徐燕军,曾用名徐艳军,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案由:解除****关系纠纷
原告徐永、薛风云与被告徐燕军为解除****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薛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张国胜与被告徐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薛风云诉称,二原告婚后无子,1975年5月经徐广旗介绍将四岁半的被告****为子。在二原告的精心养育下,被告上学、当兵,复员后被安置在沁阳市工商局工作。1994年二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事,成了家,且生育一女孩现已12岁。在2000年被告即支持其妻子经常对二原告进行辱骂,并将房门砸坏,锅碗摔碎,被子摁到水中。为避免生气,二原告在外居住,不敢回家。被告又让其妻子到二原告的临时住处闹事。2005年二原告承包70亩地,到2007年因国家征地,补给二原告七万余元,被告让其妻子将钱骗走,并假腥腥表示,今后孝敬二老。2008年徐永交养老保险金需要22000元,被告不愿拿钱给徐永交,并以喝药寻死来威胁二原告。现二原告年世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却分文不给,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对二原告实施虐待、遗弃,为了让二原告安度晚年,现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要求被告腾出二原告在联盟街徐胡同住宅一处;3、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4、要求被告补偿对其养育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燕军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我是70年生,又说75年****我时是四岁半,年龄不对;且我是1995年结婚,不是1994年结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解除****关系,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且二原告因年老需要赡养;2、二原告的低保证,证明2003年至今二原告享受低保,也说明二原告虽有养子,但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才办理了低保;3、2009年9月15日联盟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解除****关系纠纷经居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4、2010年1月22日联盟社区第一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被告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资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徐永在2008年9月住院看病,被告向单位借了5000元给其看病,后单位每月扣被告500元用于还款;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薛风云有外欠帐;3、赠书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将宅基地一块赠给李长海,实际上被告认为是母亲赌博输了,将宅基地用于还帐或是赌博;4、申请证人田秀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孝敬老人,只是被告母亲薛风云赌博,并不是双方关系恶化;5、申请证人陈万中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4月在联盟花园以徐永名义买的一块宅基地是被告的岳母出钱给被告的女儿徐佳阳买的;6、沁阳市联盟集团收据一份,证明买宅基地花了8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低保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不赡养老人,恰好证明因我家庭困难,居委会照顾我们给我家办理了低保,且被告爱人也享受低保待遇,但是所发低保金全由二原告领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调解和好的,而不是解除****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二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时间与该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我也不知道自己是什么时间被二原告****。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徐永看病花了2800元,薛风云拿了600元,剩下的是被告拿的,被告的存折不能说明被告向单位借款是用于给原告看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薛风云称其于2008年贷款10000元,用于承包王曲乡彰仪村的土地,且徐永又住院一次,花了2000多元,被告没拿钱,后被告服毒住院,来回跑,也花了不少钱,贷款至今未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田秀英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方有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证人陈万中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只是听说的,不能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是原告徐永家买的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写明是原、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因家务锁事引起纠纷,经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共识,并谢绝调解,由沁阳市联盟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转沁园司法调解中心处理,并非原告所说的因解除****关系纠纷经居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但鉴于被告认可被原告夫妇****的事实,且被告也不知道自己是什么时间被****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单位借款是用于给原告看病,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徐永看病花了2800元,薛风云拿了600元,剩下的是被告拿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给原告徐永看病花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这10000元贷款至今未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申请的证人田秀英的当庭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薛风云曾因承包土地发生过经济纠纷而产生矛盾,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万中的当庭证言,因该证人只是听被告妻子及其母亲说,且被告妻子刘文霞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2005年5月1日承包地的费用是刘文霞交的,2006年4月20日是刘文霞出了81700元钱以原告徐永的名义买的宅基地,刘文霞当庭认为宅基地是她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写在徐永名下是尊重老人,二原告没有拿钱,刘文霞的当庭陈述与该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所以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因婚后未生育子女,经人介绍于1974年****被告为养子,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后,被告去当兵,复员后被安置在沁阳市工商局工作。1993年,因搬迁,二原告和被告用搬迁的钱以及被告出资3000元、原告徐永出资2000元在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徐胡同修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及三间厢房。1995年被告与刘文霞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佳阳。2003年,二原告开始享受沁阳市民政局给予的低保待遇,2006年被告妻子刘文霞也开始享受低保待遇,低保费由二原告领取。二原告及被告夫妇至今未分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原告薛风云的名义承包土地、鱼塘进行经营。2006年4月20日,被告妻子刘文霞以徐永的名义向沁阳市联盟集团有限公司交纳花园地差81700元用于购买位于联盟花园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2008年原告徐永因病住院,被告向所在单位借钱给原告徐永看病。被告及其妻子在保险公司为原告徐永购买有人身保险。2008年原告薛风云向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08年,原告徐永所在的单位让其在一定期限内交纳20000多元养老保险金,被告妻子说可以交,但以原告薛风云赌博为由要求找个中人说一下徐永交了养老保险后所发的工资怎样花,担心薛风去赌博给输了,并想将联盟花园宅基地的名字改到女儿徐佳阳名下,薛风云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妻子以需要筹钱为由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给徐永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钱,徐永很生气就给被告徐燕军说不给交钱就滚蛋的气话,徐燕军一气之下服毒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由此双方产生了很大矛盾,徐永有病住院不再通知被告,被告得知后去医院也被二原告撵走。双方的矛盾经联盟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沁园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和好,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要求被告腾出二原告在联盟街徐胡同住宅一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要求被告补偿对其养育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做工作,双方关系难以弥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1992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本案中1974年二原告****被告为养子,当时《****法》尚未实施,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追溯力。而在当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关系对待”。被告与二原告于1974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认可,依照该条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关系。事实****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的****关系。现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就应当适用现行的《****法》。《****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由于被告及其妻子一直担心原告薛风云赌博而未给原告徐永交纳养老保险金,且在生活期间要求二原告将联盟花园宅基地的名字改到女儿徐佳阳名下,在二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徐燕军服毒,以生命为代价去解决家庭纠纷的方式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思想负担,为此二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徐燕军解除****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徐燕军是经二原告抚养长大的成年人,且二原告现已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被告徐燕军应当按照2009年度沁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9644.3元的标准分别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徐燕军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双方缺乏信任而引发的纠纷,被告对二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并没有虐待、遗弃养父母,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燕军补偿对其养育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二原告在联盟街徐胡同的住宅一处,因审理中查明该房产系二原告与被告徐燕军共有,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进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永、薛风云与被告徐燕军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徐燕军应当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永、薛风云生活费各3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10月1日执行。
三、驳回原告徐永、薛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张军荣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