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因与牛某某、李某乙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李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牛洪太系夫妻关系,牛洪太系牛某某、李某乙之子。2005年12月24日,李某甲与牛洪太生长子牛鹏辉。2012年12月,牛洪太因交通事故死亡。牛鹏辉现随牛某某、李某乙生活。李某甲多次和牛某某、李某乙协商,要求让牛鹏辉随其生活,均遭到拒绝。李某甲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牛洪太因故死亡,其子牛鹏辉的监护人为李某甲,李某甲是牛鹏辉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权。李某甲要求牛某某、李某乙把牛鹏辉送回给李某甲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牛某某、李某乙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如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畴,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监护权侵权是基于公民的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畴;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牛某某、李某乙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牛某某未到庭答辩。李某乙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案中,牛鹏辉年仅9岁,系未成年人,其父牛洪太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母李某甲还健在,故李某甲系牛鹏辉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牛鹏辉系牛某某、李某乙的孙子,现随其二人一起生活,双方产生了一定的感情,牛某某、李某乙不舍牛鹏辉离开虽可以理解,但牛某某、李某乙阻止李某甲接走牛鹏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牛某某、李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牛鹏辉的监护人,故可以认定牛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对李某甲监护权的侵犯,牛某某、李某乙应将牛鹏辉送还给李某甲,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李某甲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牛某某、李某乙将牛鹏辉送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李某甲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与牛鹏辉的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故对李某甲要求牛某某、李某乙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
二、牛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将牛鹏辉送还至李某甲处;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牛某某、李某乙承担(李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