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华与被告李军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由李军抚养,黄华随时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现因李军认为黄华随时看望小孩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因此,多次拒绝黄华探望小孩的请求,黄华遂诉至法院。
[争议]
该案开庭审理后,经主办法官多次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本案如何判决时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探望,只能看望式探望,不能留宿,因此,只能判决由原告一个月看望一次,一次几个钟的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对小孩有探望权,但没有限制探望的方式,因此,只要不影响小孩的成长,看望还是带回家留宿均可以。意见是每个月第一个周末给原告探望一次,由原告带回家留宿。
[评析]
个人认为,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法律虽然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可供参考,这就给了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目前,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探望方式有: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把孩子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看望式探望则仅是在一定时间内由探望人探望,不能将孩子领走。相比较而言,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逗留式探望,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来看,要求探望权人应该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且探望权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有不良生活习惯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同时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才能适用。
因此,具体到个案,法院在调解解决探望权纠纷不能的情况下,在判决适用何种探望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该案有探望权父或母的及与其共同居住人的实际情况,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及要求,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有利于抚育方对小孩的管理和教育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而就本案而言,小孩还不满五岁,考虑到小孩心智还未成熟,虽然原告素质比较高,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各自父母有较大的积怨,原、被告均在庭上认可在原告带小孩回去期间,原告的父母有教小孩说不利于被告的话。因此,如果采用逗留式探望方式让小孩随原告回家住一些时间(原告与其父母一起居住),有可能会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被告今后对小孩的教育。因而,本案应当采用看望式探望,即每个月的第一个周的星期六晚上,19:30至21:30由原告在广场探望小孩,这样的探望方式即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也有利于被告今后对小孩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