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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探望权纠纷引发的思考

编辑:李红艳 来源:禄丰县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盛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名小文(化名)。婚后不久,王某即发现盛某的精神状态有异常,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而时常发生吵打事件,致使双方于2009年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作了约定,约定小文随王某生活,盛某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双方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均没有约定。离婚后,王某外出打工,将小文交由自已的父母抚养,盛某因经济比较困难,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盛某离婚后要求探望儿子,但王某的父母却常以盛某精神疾病,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阻碍盛某探望小文,盛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协助盛某随时随地行使对小文的探望权。王某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感到非常委屈,说她从来没有阻挠盛某探望小文的意思和行为,对其父母的行为其也劝解过父母,但无济于事。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盛某和王某就探望的时间、方式、地点均作了书面约定。法官到王某的父母家做思想工作,经过法官的析法说理和耐心劝解,王某的父母表示为小文的健康成长着想,不再阻挠盛某探望小文。此案最终以原告的撤回起诉结案。

  在法理上,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最早可溯至罗马法中的家长权。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以探望的权利。就本案对探望权纠纷在审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思考如下:

  一、本案盛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必然会丧失对小文的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中止探望权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那么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指父或母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有酗酒、吸毒行为,有暴力行为等。在本案中,盛某精神状态虽有问题,但其陈述事由思维较为清晰,且其并没有被有关医学部门诊断为精神病,当地群众也没有认可其有精神病,故盛某并不符合中止探望事由中“精神病”的情形。另一方面,个人认为,即使盛某被诊断为精神病,也要区分精神病的状态和严重程度,若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时候,因其也具有正常人的思维,故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其探望子女,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即使盛某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探望,危害子女健康成长,也应当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其他直接监护人,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是否中止,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盛某的精神状态依法裁定是否中止其探望权,而不是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其亲属以盛某有精神状态为由自行阻止盛某行使探望权。同时人民法院也只是中止探望权,而不能终结探望权。待精神病治愈,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应由法院决定恢复探望权利的行使。故盛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是必然会丧失对小文的探望权。

  二、盛某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能否成为其丧失探望权的理由?

  像本案一样,实践中,直接抚养一方或其亲属经常以非直接抚养一方未给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将探望权和抚养费的给付视为权利义务关系,把允许对方探视作为向其主张抚养费的手段,如果对方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就阻挠对方行使探望的权利。这种因抚养费纠纷引起的探视权纠纷约占此类案件的25%以上。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探望权的中止只有一个法定事由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探视权利与抚养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一方不给付抚养费就可剥夺或限制对方的探望权利,探望权的取得和丧失并不以是否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前提条件,而是要看父或母探望子女是否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故本案中,盛某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则王某及其亲属不能以其未给付子女抚养费阻止其行使探望权。本案中,若主张给付子女抚养费,王某可以小文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要求盛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维护权利,而不能因盛某未给付抚养费,从而阻止其行使探望权。

  三、如王某的父母继续阻挠盛某探望小文,该如何处理?

  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虽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是对于离婚案件探望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像本案对被探望权负协助义务的应是被执行人即直接抚养一方王某。但对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像王某的父母如继续恶意阻挠盛某探望小文,盛某该如何向王某的父母行使司法救济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协助义务,因此,法律应明确划分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阻挠行为与被执行人本身的责任问题。对被执行人本身没有过错的,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系被执行人以外的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子女的外祖父母等人阻碍探望的,应明确规定不属于探望权执行的范畴,应由探望权利人像本案的盛某以侵权赔偿的方式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生活是一场永不休止的博弈,婚姻亦如此。当婚姻画上休止符,因一方(包括其亲属)拒绝或不合理限制对方探望子女而引起的探望权纠纷就成了离异夫妻间的另一场博弈。在这场博弈中,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孩子是无辜的,当父母离婚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时,那么请尊重探望权,给孩子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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