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少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甲。
上诉人徐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被上诉人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甲、徐某于2008年1月7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宁乙随徐某共同生活,宁甲自2008年2月起每月给付宁乙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宁乙随徐某共同生活,徐某经常接送宁乙到宁甲处居住生活。自2009年1月起,宁甲因不知徐某的具体住处而无法探望宁乙。当宁甲在2010年11月27日找到徐某时,双方在探望宁乙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宁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宁甲与宁乙每周有二天的共同生活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给予积极的协助,双方均应最大限度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甲每月可探望儿子宁乙二次,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宁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儿子宁乙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单周的周五晚上五点半前至被告徐某处接走儿子宁乙,至周六晚上六点前将儿子宁乙送回被告徐某处;二、被告徐某对原告宁甲的上述探望方式负有协助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宁甲对孩子有暴力行为,要求二审改判为不让宁甲探视儿子宁乙。
被上诉人宁甲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作为孩子父亲的被上诉人要求行使探视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父爱与母爱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同等重要,所以作为父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从孩子的全方位健康成长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尽可能给予孩子完整的父爱母爱。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上诉人更应想到多给予儿子与父亲交流的机会,此举将有利于孩子全面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后,对于被上诉人探望孩子的具体时间、方式所作的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