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编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离婚后,依据法院的判决,非直接抚养的一方可以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可以在其住处过夜。之后,孩子的直接抚养人提出因民族信仰,以孩子人身安全等问题主张将探望时间更改为一个月探望两次,且不能过夜,此种情况下,孩子的直接抚养人主张的探望时间能否得到支持。
探望权系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享有的权利,其系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设立的权利,目的系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确定探望孩子的时间。同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负有义务协助配合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主张的另一方可以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韩X诉杨XX探望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杨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回族,杨xx母亲。
上诉人韩x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后,韩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韩x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韩x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韩x抚养,杨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不同意给付杨xx婚内子女抚养费;要求在韩x住处的双方家庭财产均归韩x所有;要求分割杨xx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因杨xx在婚姻中有过错,要求杨xx赔偿韩x精神损失费50 000元;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审中杨x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杨xx抚养,韩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因孩子自2012年4月28日至今一直由杨xx方抚养,故要求韩x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每月1 000元;在韩x处的双方家庭财产同意归韩x所有;公积金同意依法分割;杨xx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杨xx于2011年12月1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韩x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3月3日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杨xx名下住房公积金缴存78 392.88元,杨xx自2014年8月每月缴存公积金1673元。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杨xx与杨xx及杨xx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47寸松下电视等(详见卷内韩x提供的家庭财产清单),以上财产均在韩x处。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韩x起诉来院要求与杨xx离婚,杨xx亦表示同意,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韩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本庭考虑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杨xx及杨xx父母共同生活,维持现在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由杨xx抚养为宜,韩x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酌定每月给付1 000元。关于杨xx主张韩x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问题,韩x表示在2014年1月分居前子女一直由双方轮流抚养,在分居后孩子确随杨xx共同生活,韩x虽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杨xx的工资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足够支付孩子的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同意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自2014年1月起婚生女一直由杨xx及其父母抚养,故韩x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韩x的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酌定每月给付1 000元。关于杨xx名下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其他家庭财产问题,双方均同意归韩x所有,原审法院予以准予。关于韩x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杨xx予以否认,韩x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韩x该项诉请法院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韩x与杨xx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杨xx(2011年12月1日出生)由杨xx抚养,韩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杨xx子女抚养费1 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韩x自201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给付杨xx婚内子女抚养费1 000元。四、双方家庭财产:47寸松下电视等财产(详见卷内韩x提供的家庭财产清单,现均在韩x处)均归韩x所有;五、杨xx名下住房公积金81 738.88元归杨xx所有,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x财产折价款40 869.44元;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韩x垫付),由双方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韩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韩x不承担2014年1月至12月的婚内子女抚养费年月1 000元;2、今后子女抚养费应该由1 000元变更为650元,按月工资的20%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中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韩x要求接走孩子探望,并保证探望时间;4、请求法院判决杨xx给付韩x经济补偿20 000元。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x应该给付2014月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孩子抚养费每月1 000元。关于探视权,杨xx从未剥夺韩x的上诉权,是韩x自己放弃权利。韩x不能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所以我方不放心韩x接走孩子。并且我们的民族不同,我们是回族,生活习惯也不同,所以为了维护和谐的民族关系,孩子在我们这生活更有利孩子的生活。我方同意探视,女方周六周日到我家看孩子,或孩子奶奶跟着孩子去女方那,到孩子有识别能力以后我方同意孩子单独出去。关于经济补偿,在一审时韩x没有提出,所以二审中不同意补偿。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是为满足子女生活成长而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既是法律义务亦属道德约束,父母双方应当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自身收入情况,履行此项法律义务。韩x提出其不应承担2014年1月至12月的婚内子女抚养费年月1 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4年1月起婚生女杨xx一直由杨xx及其父母抚养,抚养子女的相关费用亦由杨xx承担,故韩x应支付此期限内的婚内子女抚养费;关于今后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韩x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月给付1 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探望权问题,韩x在二审中提出的探望权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韩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诉两项主张,故其此两项上诉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关于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问题,韩x作为杨xx母亲,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