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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享有抚养权一方提出的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探望时间能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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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站编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离婚后,依据法院的判决,非直接抚养的一方可以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可以在其住处过夜。之后,孩子的直接抚养人提出因民族信仰,以孩子人身安全等问题主张将探望时间更改为一个月探望两次,且不能过夜,此种情况下,孩子的直接抚养人主张的探望时间能否得到支持。
        探望权系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享有的权利,其系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设立的权利,目的系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确定探望孩子的时间。同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负有义务协助配合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主张的另一方可以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韩X诉杨XX探望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杨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回族,杨xx母亲。
        上诉人韩x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后,韩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韩x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韩x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韩x抚养,杨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不同意给付杨xx婚内子女抚养费;要求在韩x住处的双方家庭财产均归韩x所有;要求分割杨xx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因杨xx在婚姻中有过错,要求杨xx赔偿韩x精神损失费50 000元;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审中杨x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杨xx抚养,韩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因孩子自2012年4月28日至今一直由杨xx方抚养,故要求韩x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每月1 000元;在韩x处的双方家庭财产同意归韩x所有;公积金同意依法分割;杨xx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杨xx于2011年12月1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韩x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3月3日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杨xx名下住房公积金缴存78 392.88元,杨xx自2014年8月每月缴存公积金1673元。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杨xx与杨xx及杨xx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47寸松下电视等(详见卷内韩x提供的家庭财产清单),以上财产均在韩x处。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韩x起诉来院要求与杨xx离婚,杨xx亦表示同意,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韩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本庭考虑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杨xx及杨xx父母共同生活,维持现在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由杨xx抚养为宜,韩x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酌定每月给付1 000元。关于杨xx主张韩x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问题,韩x表示在2014年1月分居前子女一直由双方轮流抚养,在分居后孩子确随杨xx共同生活,韩x虽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杨xx的工资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足够支付孩子的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同意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自2014年1月起婚生女一直由杨xx及其父母抚养,故韩x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韩x的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酌定每月给付1 000元。关于杨xx名下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其他家庭财产问题,双方均同意归韩x所有,原审法院予以准予。关于韩x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杨xx予以否认,韩x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韩x该项诉请法院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韩x与杨xx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杨xx(2011年12月1日出生)由杨xx抚养,韩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杨xx子女抚养费1 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韩x自201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给付杨xx婚内子女抚养费1 000元。四、双方家庭财产:47寸松下电视等财产(详见卷内韩x提供的家庭财产清单,现均在韩x处)均归韩x所有;五、杨xx名下住房公积金81 738.88元归杨xx所有,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x财产折价款40 869.44元;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韩x垫付),由双方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韩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韩x不承担2014年1月至12月的婚内子女抚养费年月1 000元;2、今后子女抚养费应该由1 000元变更为650元,按月工资的20%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中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韩x要求接走孩子探望,并保证探望时间;4、请求法院判决杨xx给付韩x经济补偿20 000元。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x应该给付2014月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孩子抚养费每月1 000元。关于探视权,杨xx从未剥夺韩x的上诉权,是韩x自己放弃权利。韩x不能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所以我方不放心韩x接走孩子。并且我们的民族不同,我们是回族,生活习惯也不同,所以为了维护和谐的民族关系,孩子在我们这生活更有利孩子的生活。我方同意探视,女方周六周日到我家看孩子,或孩子奶奶跟着孩子去女方那,到孩子有识别能力以后我方同意孩子单独出去。关于经济补偿,在一审时韩x没有提出,所以二审中不同意补偿。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是为满足子女生活成长而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既是法律义务亦属道德约束,父母双方应当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自身收入情况,履行此项法律义务。韩x提出其不应承担2014年1月至12月的婚内子女抚养费年月1 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4年1月起婚生女杨xx一直由杨xx及其父母抚养,抚养子女的相关费用亦由杨xx承担,故韩x应支付此期限内的婚内子女抚养费;关于今后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韩x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月给付1 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探望权问题,韩x在二审中提出的探望权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韩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诉两项主张,故其此两项上诉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关于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问题,韩x作为杨xx母亲,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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