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E。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上诉人王A、王B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孝娜、陈中秋,被上诉人王C、王D、王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大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某(2008年12月23日去世)与丈夫王F(1997年2月去世)共生育4个子女,即王C、王D、王E和王A。王B系王A的丈夫。1979年,王C与父、母亲共同申请建造了坐落于原上海市嘉定县徐行公社永胜大队九生产队平房3间。王A、王B系同村村民。1988年左右,通过村里协调,王A、王B将王C与父母共有的上述3间平房买下,后以王A、王B及儿子王G、王H和王B母亲王I5人的名义申请拆除3间平房、在原宅基地上建造3上3下楼房及棚舍1间。1990年4月2日,王A、王B的上述建房申请获得了批准。之后,王A、王B拆除了买下的3间平房,在原址上建造了3上3下楼房及灶间1间。1990年9月,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王F,立基人口4人,其中农业1人,非农业3人。2005年4月,上述房屋被动迁,王A、王B及儿子王G、王H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王A、王B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按房屋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拆除的房屋经评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986元,零星补偿为20,044元,土地使用权补偿为391,161元;拆迁人安置王A、王B坐落于泰宸雅苑某号602室、泰宸雅苑某号302室房屋2套等。之后,王A、王B按协议取得了安置房屋。2009年7月1日,王C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动迁房屋析产和继承,并分割被动迁安置房屋。王F、吴某某去世前,双方均未留有遗嘱。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王A、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C293,370.75元;二、驳回王C、王D、王E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A、王B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十五日起内给付王C人民币53,583.71元。
二、各方当事人确认父母的遗产已处理完毕。
三、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7.42元,由王C、王D、王E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7.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83.71元,由王A、王B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2月1日经各方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该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