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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典型案例

编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  裁 判 要 点  】                 

  1.同居关系中共有财产的判断,应当以双方购买财产的当时是否具有共同的动机、行为为标准,双方是否有过留宿行为,对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并无影响。若同居双方在购买房屋时均有过签字和出资行为,亦曾使用同一张银行卡交纳过相关费用或购置生活用品,即使未曾留宿,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此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而非一方个人财产。
  2.同居双方对于分割共有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双方共有的、取得房产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宜直接分割,而应当首先确认为双方共有。双方可以等待房屋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后,再对房屋协商进行处理。

  【  基 本 案 情  】                 

  张惠泉与李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近一年。二人在同居期间拍摄了婚纱照,亦共同购买了位于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房屋一套、京KE2903号马自达汽车一辆以及包括三星挂式空调、夏普电视、西门子冰箱等在内的家电、家具若干。上述财产中,909号房屋以及马自达汽车均登记在李然名下。经查,张惠泉与链家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909号房屋签订《定金收付书》后,由李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其中,该房屋的过户费系由张惠泉刷卡支付,而该房屋的营业税等各项税费则由李然刷卡支付。另查明,909号房屋产权证中标明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还查明,李然曾以909号房屋作抵押贷款,并与深圳发展银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后张惠泉与李然感情破裂,协商分手,但就上述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
  张惠泉以其与李然分手,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其有权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然向其支付其为购买房屋和马自达汽车而支付的款项以及房屋的增值款。诉讼中,张惠泉变更诉讼请求为:将909号房屋判归双方共有但暂不分割,其他财产平均分配。
  李然辩称:909号房屋与马自达汽车系张惠泉承诺赠送给本人的,没有返还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张惠泉诉称所购909号房屋与马自达汽车属于共同财产,那么对于所负担债务双方也应共同承担。针对张惠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李然还辩称:双方不是同居关系,本人未留宿过张惠泉;涉诉房屋是以个人意愿而非为结婚购买,系个人财产;马自达汽车及所购家具、家电亦为个人财产。 

  【  裁 判 结 果  】                 

  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的房屋一套归张惠泉和李然共同所有,李然协助张惠泉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京KE2903的马自达汽车一辆归李然所有,李然给付张惠泉二万九千元,剩余汽车贷款由李然负责偿还;现在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房内的夏普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张、门厅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汽动椅一把归张惠泉所有;三星挂式空调一台、白野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飞利浦DVD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推拉柜)一个、书柜一个归李然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裁 判 理 由  】                 

  1.认定在同居关系中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应当根据双方购买财产的当时是否有共同的动机、行为等进行判断,而非根据双方是否有留宿行为进行判断。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虽然李然在诉讼中主张其从未留宿过张惠泉,909号房屋、马自达汽车等财产不是共有财产,而是其个人财产,但是二人在构成909号房屋时,均具有签字和出资的行为,亦曾拍摄过婚纱照。而且,双方还曾使用同一张银行卡支付过房屋过户费或购买其他生活用品。上述情形足以表明909号房屋系双方为准备结婚而购置,二人具有共同消费支出的意思表示。因而,应当认定张惠泉请求分割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而非李然的个人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张惠泉、李然并未就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双方的共有财产。由于我国规定,经济适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不得将房屋按照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故本案为了维持公平,属于经济适用房的909号房屋应当确定为双方共有,待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后,双方可以对该房屋另行解决。至于其他财产,则可以直接参照购买价格、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分割。 

  【   适 用  法 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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