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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遗嘱继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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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A。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C。
  上诉人蒋A、蒋B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诉人蒋B,被上诉人蒋C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蒋D、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蒋C、蒋A、蒋B。吴某某于2009年3月1日报死亡,蒋D于2010年9月11日报死亡,均未留下遗嘱。蒋D于2009年开始与蒋A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2009年5月24日,蒋D分别从上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兑取其本人名下的定期存款及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21.84元和25,015.75元;2010年8月1日,蒋D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兑取凭证式国债及利息35,400元。2009年3月27日,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支付给吴某某补充医疗保障金1,738.6元。2009年4月2日,向蒋D发放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款2,601.35元。吴某某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发放丧葬费5,784元;蒋D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扬子木材总厂发放丧葬费13,532元。2010年12月,蒋C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某号404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蒋D。该房屋目前出租,租金为每月1,400元。该房屋内有富士通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为蒋D夫妇遗留财产。
  原审中,蒋C诉称:被继承人蒋D、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蒋C、蒋A、蒋B。2009年,母亲吴某某去世后,父亲蒋D将银行存款总计83,000元交由蒋C保管,主要用于父亲治病。之后,蒋A、蒋B将银行存款全部取出,其中7万元用于父亲治病及丧葬事宜,再加上父母亲死亡抚恤金、医保报销等钱款,遗有钱款共计4.5万元。此外,蒋A、蒋B还将父母生前遗留的金银首饰、家用电器及房屋租金等均占为己有。现蒋C要求将父母生前存款4.5万元、金银首饰、家用电器及房屋租金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蒋A、蒋B辩称:父亲生前将银行存款及利息全部提取出来,其中1万元赠与蒋B的女儿,作为以后考大学的奖励;其余钱款全部给了蒋A,用于父亲日常生活、患病治疗及丧葬事宜。父亲去世前与蒋A共同生活,其生前身患癌症,住院十几次、开刀两次,再加上去世后办理丧事,存款已用光,蒋A还承担部分费用。故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产,不同意蒋C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户籍及死亡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上海银行定期存单、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海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丧葬费发放证明、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医疗保险综合减负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庭审中,蒋C表示金银首饰不要求分割了,但是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应当分割;银行存款及利息、父亲的丧葬费由蒋A控制,除去父亲患病治疗及丧葬费用花费7万余元,剩余钱款要求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蒋A、蒋B认为房屋内家用电器不需要分割处理;父亲生前提取的银行存款及利息,除赠与给孙女的之外,其余部分均赠与给蒋A所有,而蒋A收到钱款后用于父亲患病治疗及丧葬费用约7万元,其余钱款也全部用于父亲的护理、生活、购买补品等开销,此外蒋A还另行支出了部分费用,故无剩余钱款。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蒋C、蒋A、蒋B为被继承人蒋D、吴某某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蒋D生前提取银行存款及利息交给蒋A,蒋A认为应为赠与,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及利息、医疗保险报销、补充医疗保障金等钱款,除被继承人基本生活、患病治疗、丧葬事宜等合理支出外,剩余部分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在用于丧葬事宜之后的余款,也应由继承人按相应比例予以分割。蒋C、蒋A、蒋B一致认可被继承人蒋D生前患病治疗及丧葬事宜共计花费约7万元,法院予以确认;蒋A称除上述7万元,剩余钱款均已用于父亲的护理、生活、购买补品等开销,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被继承人生前存款剩余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上海市曹杨八村某号404室房屋系公有住房,出租收益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协商处理,不应作为蒋D遗产予以处理。上述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均系被继承人生前购买或子女赠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蒋D去世前与蒋A共同生活,蒋A在生活上照顾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酌情多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蒋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蒋C8,000元、蒋B8,000元;二、上海市曹杨八村某号404室房屋内的海尔冰箱一台归蒋C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归蒋A、蒋B所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蒋C承担83.25元,蒋A承担296元,蒋B承担83.25元。
  上诉人蒋A、蒋B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蒋A、蒋B均委托了代理人,但原审判决书均未写明,遗漏诉讼主体。蒋C的代理人原审中在法院办公室打电话询问蒋A有关本案中涉及的问题,使上诉人对原审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原审未查明蒋D、吴某某的遗产数额,蒋D、吴某某留下多少遗产,举证责任在蒋C。蒋D生前将存款从银行取出,赠与蒋A73,000元,赠与蒋B女儿15,400元,上述73,000元系被继承人生前已作出处理,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至于蒋A收到父亲赠与的钱款后,再用于父亲身上,是儿子的孝心,也是人之常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不给付任何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意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蒋C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吴某某的补充医疗保障金、丧葬费,蒋D的综合减负款,没有证据证明蒋C给了父亲;蒋D已把15,400元给蒋B的女儿作为读大学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补充医疗保障金是本人办理的,后打入母亲邮政******内,该卡由蒋A保管。蒋D的综合减负款是被上诉人提取的,但钱款给了父亲。丧葬费不是被上诉人办理的。15,400元不是给蒋B的女儿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蒋A、蒋B出席了庭审。次日,蒋A、蒋B分别书写委托吉某某、孙某某作为他们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上诉主要指出原审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的问题。就原审判决书未写明委托两上诉人原审时代理人的问题,因蒋A、蒋B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委托书,此后,原审未就本案再次安排庭审,故原审法院未将吉某某、孙某某在判决书中列明无不妥。因本案当事人仅为蒋A、蒋B、蒋C,吉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仅为诉讼代理人,故不存在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至于所谓蒋C的代理人原审时在法院办公室打电话询问蒋A有关本案中涉及的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并无必然的联系。两上诉人就原审程序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本案实体问题,上诉人主要理由是认为被继承人对其遗产在其生前已作出了处理,即被上诉人的遗产中有15,400元赠与了蒋B女儿,另有73,000元赠与了蒋A,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被继承人蒋D生前与蒋A共同生活,蒋A自认为蒋D生前对其遗产已作出了相应处理,因该事实能否成立与蒋A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有关钱款亦由蒋A掌控,故蒋A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因蒋A并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部分虽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可比照遗产处理的方法在各继承人中分配。由于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有关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原审基于蒋A在被继承人蒋D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的事实,对蒋A酌情予以多分是合理的。应当指出的是,姐弟系同胞手足,亲情难以割舍,金钱仍一时之利,无法代替亲情。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摒弃前嫌,以和为贵。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蒋A、蒋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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