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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兼谈银行存款法律关系

编辑:刘少军 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目前,我国存款纠纷案件很多。在这些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们普遍感到难以找到一个明确而清晰的裁判标准和思路 ,甚至许多案件的判决是与目前通行的法学理论相矛盾的。这一方面是其对法精神的理解和社会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目前通行法学理论的约束。事实上,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是传统法学理论存在的问题,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是不可能对存款关系进行正确解释的。

  在我国目前的存款法学理论中,对银行存款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有人认为,“存款是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因之形成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存款的法律性质”。“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的丧失”。也有人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还有人认为,“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银行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银行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仅看作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美国的相关法律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英国的相关法律也认为,“一直存在的规则是流通硬币的权利通过交付转让给善意有偿取得它的任何人,并且,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英国上议院19世纪中叶的判例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基本上是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1881年,英国的WillianGrant爵士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

  在大陆法系国家,按照法国和意大利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可见在法国和意大利的相关法律中,是将存款关系作为一种物权关系来看待的。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其规定为消费寄托,“存款人为寄托人,银行为受寄托人(保管人),货币资金为消费寄托之标的物”。“保管人对存放、保管的金钱,有义务自动用之时起支付利息”;“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信贷的规定”。同时,由于存款关系是在存款合同中具体规定的,而合同关系又是典型的债权关系。因此,又往往按照债权关系来处理,“大陆法系对存款合同定性为消费寄托,但在法律的适用上,却援用消费借贷的法律规范”。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存款关系的认识都是存在矛盾的。

  要正确地认识存款关系,必须从货币的性质,存款关系的发展,以及存款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平分配三个方面来认识。否则,不可能形成适合于当代社会司法裁判的标准。首先,从货币的性质来看,当代的货币已经不再是金属货币而是信用货币,而“信用货币既不是纯粹的物权也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现代社会的独立财产权”。但是,“直至在最新版本的法学学术著作中,货币仍旧被视为有体物,并且毫无保留地被归入到可消费的和可替代的所有权客体范围中。然而,货币早已不再属于此种范围”。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英美和大陆法系对存款关系的认识,都是建立在金属货币基础上的。然而,我们现实生活中所使用的货币已经不再是金属货币而是信用货币。笔者认为,信用货币是现代虚拟经济社会中,为媒介财产交易、提高流通效率和保障流通安全,而纯粹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以法定证券作为其形式载体,固定充当普通财产一般等价财产的法定价值符号。这一观点也是许多学者比较赞同的观点,已经为我国立法吸纳。在我国正在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中,已经不再将货币财产权作为物权看待。

  其次,从存款关系的发展过程来看,它经历了从保管关系到借贷关系,再到支付代理关系和特别保护关系的变化过程。存款关系最初起源于货币兑换商的货币保管,当时这种保管关系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一般寄托关系,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物权关系。后来,货币兑换商利用其保管的货币发放贷款或进行其他投资,才在原保管关系基础上又增加了借贷关系。但这种保管关系和借贷关系都不是纯粹的,在保管关系中寄托人放弃了最终的取回权,而以利息的形式获得了部分借贷利益的享有权;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放弃了稳定的货币使用权,它要保证存款人能够随时提取其存入的货币。随着信用货币的使用和结算行为的专业化,存款关系又在保管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支付代理关系,由存款人作为委托人银行作为受托人,代理存款人进行货币的收付,同时收取手续费。再后来,随着对存款人利益保护的加强,各国都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存款人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如储蓄存款优先受偿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使存款关系成为一种集民商法与经济法思想为一体的综合法律关系。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各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对存款关系的认识,法院在解决存款纠纷案件中,应充分考虑到存款关系的综合性,而不能仅按照某一种思路进行裁判。

  第一,银行必须尽到自己合理的可能尽力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否则就必须承担对受损存款利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其保管关系决定的,也符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此的“尽力”是银行是否在合理、依法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己的责任。通常的观点,即使对存款人存款利益之外的保护,也是银行应尽的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判例也不鲜见,如存款人在存取款时在银行的储蓄场所遭到抢劫、盗窃。一般认为,存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他们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护存款人在其储蓄所内存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是银行应履行的储蓄存款合同附随关系,如果银行因没有全面、认真履行该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存款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银行在保证存款支付的条件下,有权利使用存款人的存款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投资活动,存款人无权进行干涉,但必须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投资收益。同时,必须将存款作为银行的破产债权来处理,存款人对其不享有直接的取回权。

  第三,银行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有特别的规定及约定外,必须保证合格存款主体对其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否则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存款人必须向银行支付结算手续费。

  第四,在银行破产时,必须对存款人的利益给以特别保护,以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维护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有限赔付的存款保险制度,国家信用的无限膨胀,加之老百姓金融知识贫乏,多数存款人尚缺乏银行存款的风险意识。银行破产的责任在于银行的单方面原因,通常的观点,银行即使是破产政府也会维护信用。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动摇的是存款人对政府的信心。同时,一般的老百姓作为存款人,其存款多为维持生活之用的工资和其他收益,一旦银行破产,直接受到影响的是他们的生活水准受到冲击,进而影响到的是社会的稳定。按照目前有关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存款人的利益给以特别保护,以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是十分必要也是必须坚持的。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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