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李某和王某原系夫妻,2004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儿子小宏(2001年6月生)归女李某抚养,王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履行,小宏与李某生活在一起。2007年8月15日,李某和王某签订变更监护权协议书,约定小宏随王某共同生活,监护权归王某所有,由李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但2007年11月李某未经王某同意,将儿子小宏私自接走,后虽经王某多次敦促李某将儿子小宏返还,但李某一直未返还,至今仍然与小宏生活在一起。王某与李某协商无效,遂于2008年9月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将儿子小宏返还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008年11月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儿子小宏随男方王某生活,李某每月给付小宏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先后达成了两次协议:第一次是在离婚时,儿子随李某生活;第二次是三年后的2007年8月,双方签订变更监护权协议儿子随王某生活。儿子到底随哪方生活,关键是要确定第二次协议,也就是双方签订的变更监护权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儿子应随王某生活,如果无效则应按离婚协议儿子随李某生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那么,变更协议到底是否有效呢?
律师分析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原离婚协议中的涉及子女监护权的条款已废止,原被告双方应按公证后的变更监护权协议履行。原离婚协议虽然规定儿子归被告抚养,但变更监护权协议书第六条已明确规定离婚协商所列相应条款同时废止,监护权变更为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应按变更协议履行。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将儿子小宏交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
另外,再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也应按变更协议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可见,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双方自己协议变更监护权协议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人自治的。既然已重新签订了变更监护权协议,就应按照该协议执行。
因此,无论从民法的基本理论上还是法律的规定上看儿子小宏都应归原告直接抚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应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