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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离婚时有约定从约定

编辑:杜东安 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陈志群律师提示公众在查阅以下案例时,可重点了解该案例中所显示的审判观点:离婚后,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有约定从约定。但是,陈志群律师同时提示公众注意,离婚时的该种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对抗债权人等第三人。

  【案情】

  今年46岁的赵晓丽(化名)与丈夫王大民(化名)已于2008年11月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王大民应支付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分割后应承担的份额,但王大民至今分文未付。赵晓丽无奈上诉法院。

  【争议】

  赵晓丽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璐璐由妈妈赵晓丽抚养,爸爸王大民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建行贷款109000元及其他欠款合计149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因建行贷款由赵晓丽归还,故王大民应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14500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归女儿王璐璐所有,其中联建房由王大民居住,商品房由赵晓丽居住,但双方对上述房屋无处分权。

  王大民辩称,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三套房屋虽约定了赠予女儿,但至今未办理过户、转移占有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联建房应当由王大民居住使用,但是其中的部分房屋被前妻赵晓丽擅自出租给他人,侵害了他的权益。所以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重新确认,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支持赵晓丽的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晓丽与王大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债务的分担约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大民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付,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王大民认为其居住的部分房屋被赵晓丽擅自出租给他人,租金收益应抵消其欠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三套房屋赠予女儿王璐璐,以王璐璐为出租方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无不当,赵晓丽收取租金后以女儿名义存入银行及投资已足以证明她未将该款用于自身。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王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晓丽人民币34500元,延期利息2508.97元,二项合计37008.97元;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沈丽萍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王大民负担。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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