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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婚房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

编辑:蔡雪华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回放】 

  年轻貌美的陈怡(女)经自家亲戚介绍,与事业稳定的胡刚(男)相识、相恋,并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二年后,他们生育了一个漂亮的女儿,取名胡慧婕。由于男方家庭,特别是陈怡的婆婆重男轻女思想非常浓重,自胡慧婕出生后,陈怡一直备受婆婆冷嘲热讽,再加之胡刚性格暴燥,双方缺乏有效地沟通,陈怡终日郁郁寡欢、以泪洗面。
  1998年初,胡刚一家三口因原居住地动迁受配本市徐汇区某公房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胡刚。1998年10月,陈怡和女儿的户口从自己娘家迁入系争房屋内。
  2002年,陈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财产、住房纠纷,并于2002年8月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随陈怡共同生活,胡刚自2002年8月起按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离婚后,胡刚将陈怡强行驱逐出系争房屋,母女俩居无定所、在外流浪!离婚不久,胡刚就将系争房屋买下,权利人登记在自己名下。
  不久,陈怡的父亲在得知自己女儿和外孙女下落后,将母女俩人接回家。回家后,陈父觉得自己女儿精神恍忽,有时会歇斯底里。无奈,陈父带着陈怡先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并于2004年6月,通过法院司法鉴定,确定陈怡在离婚诉讼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陈父通过监护人确认程序,成为陈怡的法定监护人。
  之后,陈父为了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在承办律师帮助下,以要求确认陈怡对于上述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陈怡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胡刚不得妨碍陈怡行使该项权利。之后,在蔡雪华律师再次帮助下,将胡刚买下的该系争房屋通过法院再次诉讼确认该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该系争房屋名副其实的恢复至陈怡名下。 

  【案件点评】

  随着房价的上涨以及离婚率的节节攀升,围绕房屋所有权及其衍生的用益物权的纠纷也不断涌现,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居住使用权确认纠纷。通过这起案件,让大家对一个专业法律概念“用益物权”有了更充分地认识——即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房屋居住使用权在传统民法上就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目前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居住使用权,然而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权利,亦受宪法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认和保护。目前,居住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依法取得,如《婚姻法》规定一方在离异时他处无住房,另一方不得以离婚为由而剥夺其居住使用权;2,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取得:3,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就此案而言,虽然,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表示无财产、住房纠纷,但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对离婚后双方的具体居住问题未作约定。离婚后,系争房屋由男方买下,但女方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之一,是原公房的同住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女方对该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男方在答辩中认为自从离婚到起诉时已经8年,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女方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规定,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基于物权基本原理,针对本案此争议焦点,法院采纳并支持了女方代理律师的观点——即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用益物权系限制物权之一,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文的作者系蔡雪华律师,系上述案件的承办律师,点击访问:蔡律师个人介绍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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