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各地有不同的标准。在广州,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4月)第十三点:“用人单位就年终奖问题规定以某个时间点为分界线,如规定三月份在职的职工可以领取上一年度的年终奖,现在该时间点之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上年度的年终奖,应否支持?答:关于年终奖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年终奖的性质更属于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是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应当予以尊重。”可见,对于该问题,双方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如果没有关于年终奖的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但是用人单位每年发放年终奖已经形成一种惯例,劳动者已经形成每年可以获得年终奖的合理预期,因不发放年终奖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说明不发放的理由和依据,否则裁审机关可能会支持参照往年惯例发放年终奖。当然,如果没有制度和合同的话,需强调是否发放、怎么发放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非约定非法定的情况下并无义务。
广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裁判认为在劳动者自己提前离职或协商一致离职的情况下,应视为知道同意的后果,即可能无法获得规章制度规定的年终奖,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支付;如果是存在年终奖,但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能获得,则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
其他地区也有一些不同的观点:如北京地区有判决认为年终奖的性质应当属于"工资"范畴,那么既然是工资,劳动者就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对象仅为发放时在职员工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所以即使员工离职,还应当向其发放。再如,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就算是员工提前离职,也得按照比例折算年终奖——《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