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新的用工形式、履职方式层出不穷。外卖骑手作为“互联网+服务业”的关键环节,是伴随平台经济、数字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灵活就业群体,他们在城市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维系城市正常运转的摆渡人”。骑手群体的工作性质,决定其时常穿梭在大街小巷,这自然增加了与路上行人、车辆发生碰撞的风险。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成为审判实务关注的重点。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辨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认定雇主责任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须有用工关系的存在;(2)须有因履行职务致害的行为;(3)须有损害后果的产生;(4)雇员的职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判断是认定雇主责任的关键。
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主要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主要应以雇佣人或受雇人的意思作为评判标准。[1]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客观表现为与用工者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说排除了行为人主观因素,扩大了行使职权行为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在认定职务行为时应采客观说。
职务行为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职权性。职务行为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凡在法律规定或合同明确赋予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或是为实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均应属于职务行为。二是时空性。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三是身份性。通常情况下,凡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实践中,可以通过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等表现形式加以判断。[2]
二、外卖骑手职务行为的司法认定
用工形式方面,纵观美团外卖、饿了么等主流网络平台,当前骑手的用工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平台签约骑手、代理商外包骑手和APP注册骑手。平台签约骑手,即与外卖平台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骑手;代理商外包骑手,即与承包平台配送业务的代理公司签约的骑手;APP注册骑手,即自行申请注册,经平台审核通过后,开展外卖配送业务的骑手个人。
除前两类骑手与平台存在明确的法律关系之外,APP注册骑手与平台之间可能成立的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居间关系等多种类型。个案处理中,需要考察双方的工作模式、平台对骑手的管理程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实质法律关系。
在骑手能够举证证明其服从于外卖平台统一管理,平台对其进行线上、线下培训,对其工作时间和方式进行监督、管理、考核,骑手从平台获取报酬并有相应行为规范和违规处罚等情形下,足以体现双方具有人身、组织以及经济方面的从属性,应当认定骑手与平台、代理商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时,如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平台或代理商承担侵权责任。
在职务行为认定方面,侵权纠纷中涉及的职务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纯粹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与执行职务具有密切相关性的行为。
骑手群体的工作特点是随机性、自主性强,工作时间、地点灵活多变,其日常工作通常是运用手机登录软件平台,等待系统派发任务,骑手根据订单距离、预计配送时间等情况自主选择配送任务接单,以此开展配送活动。
因此,判断骑手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不宜将其严格限定为正在完成某笔具体订单配送任务的当下,而是应当结合职务行为的职权性、时空性与身份性,综合考虑骑手当天是否处于履职状态、是否正常开展配送工作等各方面因素进行判定。在查明骑手不存在请假或无故旷工情况下,其一经登录软件平台后,即处于随时等待分配订单派送任务的状态,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否正处于接单配送过程中,均应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所致。
此外,民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超越职责行为、擅自委托行为、违反禁止行为以及借用机会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鉴于骑手的工作性质,其可能构成的争议情形多为借用机会的行为。如配送途中处理个人事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时,判断借用机会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范畴,需要考察其行为与职务间具体的时空关系,行为的内在动机是完全出于个人私利且与职务相悖离,还是个人私利与履行职务的目的的复合。只要其行为与职务之间仍存有内在联系,即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实务中面临的障碍
在经历了损害赔偿主体不明确、保障救济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等阵痛后,行业内部逐渐发展出了由平台、代理商雇佣或选任骑手,由保险公司通过商业保险形式分担风险的运营模式。但基于各种现实原因,此类案件处理中仍然存在诸多障碍。
1.骑手对自身与平台的用工关系不明。如前所述,作为互联网时代催生的“平台+个人”新型用工模式,骑手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对其自身与平台之间的用工关系往往不具备明确认知。同时,由于该行业人员流动性强,平台、代理商之间的合作关系变动频繁,而此类合同关系变更有时并不会及时通知到骑手本人,双方关系的认定更增加了障碍。考虑到此类案件中伤者有时需要经历漫长康复过程,待其通过理赔、诉讼等途径寻求损害赔偿时,责任承担的主体往往难以确定。
2.骑手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薄弱。骑手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或出于急于完成配送任务的目的,有的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未通知保险公司出险。由此可能导致的后果,是事故责任划分增加了障碍,伤者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等情况无法及时确定,以致后续损害赔偿难以顺利进行。
此外,不论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个人意外伤害险或者是其他险种,保险合同普遍约定了理赔前置条件,即事故需为配送过程中发生。但由于交通事故伤者通常需要等待住院治疗结束、病情稳定乃至伤残鉴定完成后再行理赔或诉讼,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往往已间隔相当长一段时间,骑手难以通过自己手机软件查找当天的配送记录。因此,在审判实务中,除却一些证据意识较强,事故发生当时即有意保留配送记录,或事故较为简单,处理周期较快,平台尚有保留数据备份的案件之外,针对一些处理周期较长、骑手又未能及时保存关键证据的案件,伤者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妥善保障。
3.平台管理责任的缺位。规则制定层面,无论是与平台、代理商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骑手,或是自行注册登记的APP注册骑手,其签订的协议多为带有倾向性的格式条款,平台相对于骑手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即令协议内容的制定不甚合理,提醒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骑手也只能全盘接受。
实际运营层面,骑手一旦接单,平台会通过大数据测算大致的配送时间,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前送达可能获得额外奖励,而一旦配送延迟,骑手则会面临各种惩处措施。同时,平台通过一次次数据反馈,再测算出更精确的配送时间。
此种“激励”行为本身是否科学合理暂且不论,但其可能间接导致的后果,是骑手为节省配送时间枉顾安全行车规范,进而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网络平台把握着市场准入的决定性门槛,而针对其管理责任的规制和落实,目前缺乏明确健全的法律设计,以致伤者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更有效保障。
四、完善救济途径的几点建议
有关骑手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针对上述赔偿主体不明确、保障救济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等问题,有必要将骑手这一新型用工方式纳入法治化管理的轨道,通过以下几点完善救济途径:
1.明确骑手与外卖平台、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类型的骑手,明确其与外卖平台成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或是居间关系的判断标准。尤其是APP注册骑手,平台制定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对其发布的格式协议负有向骑手解释、说明并提醒注意的义务。其中免除或者减轻平台的管理责任、加重骑手责任、限制骑手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2.明确外卖平台、代理商对骑手的管理义务。平台在享受互联网红利的同时,对骑手的驾驶资质、履职能力、年龄以及健康状况等负有管理、监督和保障的义务。通过定期开展线上、线下的业务的培训,增强骑手的交通安全意识。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将骑手的交通违法信息录入系统,及时向平台、商家及用户进行推送,以达到约束骑手的目的。
3.明确平台、代理商对车辆的检验、管理责任。对于平台或代理商骑手,通过统一采购、定期检验、加装GPS以及行车记录仪器等技术手段,完善对车辆的管理,降低事故发生风险。对于APP注册骑手,通过上传车辆照片、合格证、注册登记信息等方式,由后台审核并纳入统一管理,严禁骑手使用非标电动车开展配送业务。
4.明确平台对营运数据的保管义务。由于骑手流动性强、证据意识薄弱,其在事故发生时可能无法及时保存相关订单数据。而交通事故的伤者最终走向理赔或诉讼,有时需经历漫长的治疗、康复以及鉴定期间,但又会最终因为证据欠缺导致索赔困难。为此,有必要明确平台对运营数据的保管义务。互联网企业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营运数据加以保存,设定较长保管周期。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平台需对相关数据资料进行封存,等待案件后续处理。平台对数据保管不善导致事实认定陷入困难的,应由平台承担不利后果。
5.全面推广商业保险制度。建立由外卖平台、代理商予以雇佣或选任骑手,由保险公司通过商业保险形式分担风险的运营模式。自营骑手应当由平台负责统一投保,代理商骑手由代理商公司负责投保,APP注册骑手在注册签约时由平台提示投保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进一步拓宽商业保险投保范围与险种,提高承保额度,以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6.加强对骑手群体的普法宣传,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相普法宣传培训活动等形式,引导骑手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及时救助伤者。及时将当日的配送记录存档,以备后续保险理赔或法院审理案件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