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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能否排除劳动法适用?——点评一份《顾问合同》的相关条款

编辑:马国华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概要:

  A单位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为“欧盟项目组”招聘高级媒体专家,宋女士是北京户籍、人才中心存档、处于待业状态的留学回国无业人员,没有与任何单位有用工以及兼职关系。

  A单位与宋女士之间签订了一份派遣到欧盟项目组的“顾问合同”。双方没有使用劳动合同格式文本,而是模仿外国雇佣合同的模式签订了《顾问合同》其中包括竞业限制、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招聘、解聘、派遣都通过“A单位”来完成。

争议焦点:

  宋女士与A单位的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在宋女士因为被解聘提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在用人单位不服裁决提出起诉后,一、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仲裁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认为A单位与宋女士之间是“劳务关系”。

  某一、二审法院的理由是,在A单位与宋女士签订的《顾问合同》中,1、约定宋女士自己缴纳社会保险,2、约定双方在一份独立的合作合同框架内建立合同关系。宋女士是在没有任何授权和隶属关系的前提下履行宋某的工作。约定专家将在没有任何授权和隶属关系的前提下履行工作,因此,有关劳动合同的中国法律不适用于本合同,故双方之间并非存在财产和人身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宋女士每天在“欧盟项目组”工作,还必须用规定的表格写一份工作进度表,证明完成的工作任务量,每周要汇总一次做出工作报告,每个月再集中本月的工作量,上报给A 单位,作为A单位“向欧盟项目组索要报酬的依据”。

  如果宋女士少工作一天,自己少得到报酬,A单位也没有收入。

  上述事实不能否认宋女士是A单位的成员之一,不能否认直接接受其管理。工作汇报和时间表都可以说明宋女士作为其员工,受其管理制度的制约,并按规定完成任务。这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

  劳动法律关系要体现国家法律意志,其中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是用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的,不能以“约定”职工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来对抗国家社会保障条例的执行,同时又以此来对抗劳动关系的事实。

  国家法律意志与某单位的或者某个人理解的偏差,不能对抗国家社会保障立法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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