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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元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廖美攸,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选兴。
 
  原告廖美攸与被告三明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攸及委托代理人袁庆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美攸诉称,其于2005年12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速递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过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依法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合同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在无期限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到2013年3月10日,此后由于被告对于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报酬低于先前,要求计件单价从先前每件1.2元降低到1元,另外也由于被告无法满足原告 要求依法缴纳社保的合法要求,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11日起停止了在被告处的一切工作,并口头提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原告就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三元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告送达。综上,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法律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 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补交社保费用1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63.2元);4、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圆通速递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2、在承包期间,被答辩人可自行完成也可委托他人完成相关速递业务,关系相当松散,不存在人身属性,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并非排他性的劳动使用;3、双方依据合作协议结算费用,并未支付工资,被答辩人属于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经营风险,被答辩人自带运输工具,按照自己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完成速递业务,自主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决定收递时间。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美攸在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从事速递业务,按工作量以计件方式获取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及按计件方式计算报酬,并约定被告应服从原告管理等。原告在被告处的报酬平均为每月3000元。因无法就派件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不再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医保金等合计60000元,经审理后其诉请被驳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圆通速递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至2029年9月3日。原告廖美攸自被告成立起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证、准考证、工作单、社保缴款凭据、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合作协议》等证据加以证实,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美攸在被告处从事速递业务,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并按计件方式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的工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素,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包括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计算方法、原告应当服从被告安 排等,因而是对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其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要求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在双方劳动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廖美攸自被告2009年9月4日成立起就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截止至2013年3月10日止,因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 元*4=12000元,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成立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当时公司尚未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公司成立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2563.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补交社保的问题,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25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合作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美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美攸对被告三明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明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建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娴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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