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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与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张霞。
  被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原告张霞与被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霞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日进入第一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营业员,后升至温州区域店长,负责长期管理第一被告公司温州几家店铺的日常经营。因原告等六名员工工作、生活地点都在温州,但社保关系却在杭州,十分不便。于是2012年6月份,第一被告提出让原告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然后与第二被告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方便将社保关系移到温州。  2012年6月22日原告等六人遂与第一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等人与第二被告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由第二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第二被告突然要求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为柜台,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原告对此不能接受,但是还是按照店长的职责进行正常工作。不料2013年4月20日第二被告突然发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40元(月工资3380元×9年×2倍),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欺诈,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具备法律效力;
  5、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利用劳务派遣形式,企图抹杀原告的工作年限,以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7、庭审笔录(节选)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二被告利用劳务派遣形式抹杀原告的工作年限,以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8、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当庭提供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信客户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旷工的事实。
  被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在自愿前提下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司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2012年7月原告由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公司上班,第一被告曾二次发通知要求原告办理入职手续,遵守公司考勤缺席。但原告不按要求到岗,连续二日以上旷工,因此第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通知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遵守考勤制度;
  3、个人到岗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至专柜上班的事实;
  4、员工考勤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考勤。
  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按照第一被告的考勤制度进行考勤,因此第二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到岗通知书(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第二被告已经提前通知原告上岗,且送达给原告;
  2、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送达给原告;
  3、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派遣劳动关系,原告的用工单位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
  4、易才派遣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并知晓员工手册中的制度,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第二被告认为工资不是该公司支付,所以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银行明细单盖有银行公章,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8,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反映原告与“曾嘉”、“小段”等的聊天记录,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否旷工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络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原告认为是该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证据4,原告认为其系店长,不需要进行考勤。被告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岗位。证据2,原告认为该解除系违法解除。证据3,原告认为系二被告利用劳务派遣的形式来逃避其法律责任。证据4,原告认为并不了解其中内容,该内容也没有经过公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均在下文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日进入第一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营业员,后升至温州区域店长。因原告工作、生活地点都在温州,但社保关系却在杭州,十分不便。于是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2年7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由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二年,派遣期间原告同意二被告有权根据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随后原告的社保关系也转移至温州。2013年1月30日、3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二份通知,通知内容分别为店长职责与要求原告办理入职手续。2013年4月1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邮递了一份到岗通知书,再次要求原告到岗报到,但原告仍然没有按照要求到岗进行工作。2013年4月18日第二被告发来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遂诉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合同具备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在第一被告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了转移原告的社保关系,该合同目的原告也已经达到,因此并不存在欺诈情形。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或者违约金的问题,属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均由法律明文作出规定,与欺诈或者显失公平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对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来看,该份合同及员工手册均已由原告签字确认其内容,并表示同意遵守。原告主张不了解其中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劳动合同书来看,双方约定“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内容由用工单位决定。乙方了解并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进行合理调整”,“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从上述约定来看,在原告担任店长期间,第一被告告知原告需遵守商场的考勤制度,要求其办理入职手续,均系根据合同内容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职责进行合理调整,且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应当予以遵守。在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遵守考勤制度及到岗报到后,原告仍然没有按照要求到岗进行工作。根据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派遣员工在劳动期间旷工累计满2天的,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故2013年4月18日,第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派遣用工人员应当遵守二被告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现原告无故违反上述规定,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慧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项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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