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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妙慈诉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陈妙慈,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以敬管区。
  法定代表人关美兰,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妙慈诉被告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鹰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洪欢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妙慈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入职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职生产工人,和阿梅一组,共同从事马达安装工作,工资两人一起计算再平分,阿梅还在厂工作,可以作证。工资为按件计酬。我遵守厂规,积极肯干,每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2013年8月13日下午2时30分,因家人出车祸我就请假半天,8月14日我照常上班,9时30分,老板关美兰对我讲:“厂已开除你,你马上离开,有本事就去告我。”我要去拿手袋,她不准。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工资也不给,另外,在2008年3月,关美兰也用同样手段把我赶出厂,2008年3月份的工资现在还没有给我。关美兰专用的手段是恶性欠薪。后来,我去镇劳动站,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关美兰叫人拿工资给我,我不要,也申请了劳动仲裁。为维护法律的正确事实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2013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合共3000元(其中7月份2000元,8月份1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500元/月×1.5个月×2倍);3、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11个月×3500元/月);4、补办理2012年3月-2013年8月共18各月的养老和事业保险;5、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2013年8月共18个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未超出仲裁请求的情况;
  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
  4、裁决书送达通知书1份,证明未过上(起)诉时效的情况;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
  6、工作单、出仓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厂工作的情况;
  7、关于司徒平伟信访事项的复函1份,证明劳动部门已进行调解,劳动关系确实存在的情况。
  证人成光生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鹰田公司工作,工种是负责安装电机。
  被告鹰田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对自己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不确认原告是否入职被告的单位,因为被告的单位经常有人员的流动。原告没有遵守工厂相关的管理规定,在工作时间原告任意离岗,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无故解雇的说法,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金。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养老、失业保险等相关福利,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等福利负责,根据劳动争议的相关解释,社保争议不属于诉讼调整的范围。
  被告鹰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鹰田公司对原告陈妙慈提供的证据1至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与证据书面上显示的内容不能证实其在厂工作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从复函的内容解释也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核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认定。证人成光生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被告鹰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人证言质证、抗辩的权利,对证人成光生的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3日起在被告鹰田公司做安装电机工作,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机,时间由自己安排,不用打卡,上班时间安装不完要加班安装;安装的电机如有质量问题要返工安装好,每装好一台电机报酬1.2元,按件计付工钱,月约安装电机六千多台。”但实际上原告按照被告鹰田公司的管理制度,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被告鹰田公司已付清原告陈妙慈在2013年6月底前的安装电机报酬,但2013年7月份、8月份的劳动报酬合共3000元(7月份2000元、8月份1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2013年8月14日,原告陈妙慈因事只向主管名叫培记的人请假半天而被辞退。原告陈妙慈于2013年10月22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陈妙慈与被告鹰田公司之间在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妙慈在举证期间均无法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无法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陈妙慈提出要求被告鹰田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3000元、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补办理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陈妙慈与被告鹰田公司之间在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支持,原告陈妙慈提出其他劳动待遇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处理。……,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妙慈)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陈妙慈不服该仲裁,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妙慈在被告鹰田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从事被告安排的安装电机工作,按件领取报酬,受被告的管理,工作长达一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一、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的问题,原告陈妙慈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鹰田公司做安装电机工作,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结合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原告是于2013年10月22日提起仲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四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于计算工资款额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以及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而原告认为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8月份做半个月的工资为1000元。可认定原告在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4000元,共计四个月,被告已经每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四个月)支付了2000元,还要支付工资共8000元(4个月×2000元)给原告陈妙慈。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原告陈妙慈提出于2013年7、8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如果被告予以否认,这个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3000元给原告陈妙慈。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6000元(一个半月工资3000元的二倍)给原告陈妙慈。
  四、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补办理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共18个月的养老和事业保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养老和事业保险”不予审理。
  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鹰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合共17000元给原告陈妙慈。
  二、驳回原告陈妙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洪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启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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