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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冲与上海雅斯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炳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季冲。
  被告上海雅斯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炳忠。
  原告季冲与被告上海雅斯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炳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冲诉称,原告经老乡介绍至被告雅斯装潢公司承建的三鲁公路联航路浦东利星行办公楼装修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岗位。被告雅斯装潢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日,因工地脚手架不稳,导致正在其上工作的原告从约4米高空坠地摔伤。经诊断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入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养伤至今,未能参加工作。原告受伤后曾以原告与被告雅斯装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被驳回。原告认为即便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原告系在事发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且二被告对该节事实均予认可。被告雅斯装潢公司将木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合格资质的张炳忠,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工受伤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持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3.40元(不含被告垫付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8,659.4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600元、住宿费219元、交通费1,285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26,78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雅斯装潢公司辩称,被告张炳忠系其项目的承包方,本案责任承担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炳忠之间的过错来认定,且应当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2万元,张炳忠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支付8,000元。在法院确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内,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可如下:医疗费6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按110天计,共计3,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110天计,共计3,3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19,208元按20年的12%系数计);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6,380元(1,820元/月,按9个月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无关联性与就诊不符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炳忠辩称,本次事故其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在分清原告与其之间的责任,并扣除已付款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雅斯装潢公司系分包与承包关系,原告季冲系其聘用。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雅斯装潢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原告季冲经做木工的同乡季华介绍,至被告张炳忠承包的由被告雅斯装潢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2013年1月2日,原告在闵行区三鲁公路联航路由被告张炳忠承包的浦东利星行办公楼装修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经伤情经司法鉴定,季冲因高坠致左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季冲曾于2013年1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雅斯装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52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雅斯装潢公司就其与季冲的劳动关系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454号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季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雅斯装潢公司确认张炳忠系其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张炳忠在承包期间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季冲事发期间受雇于被告张炳忠从事木工工作。
  又查明,被告雅斯装潢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保的短期意外伤害险。事发后,原告为此得到理赔款20,000元;张炳忠暂支付款8,000元由原告收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炳忠的证明、季华的证明、病历、出院小结、裁决书、闵行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雅斯装潢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通知,被告张炳忠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受雇于张炳忠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张炳忠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季冲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工作的危险性,施工应在足够安全的条件下进行,但其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发包方的雅斯装潢公司在明知张炳忠未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分包工程,其对本次事故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由季冲承担20%的责任,张炳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雅斯装潢公司明知张炳忠没有相应资质而进行分包,故对张炳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评判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663.4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46,099.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工作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日180元/天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休息期(包括后续治疗所需的休息期),酌定此项为29,7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考虑500元;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该两项损失均以40元/天计,被告均认可计算期限为110天,故本院将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一并考虑,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均为4,400元;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60元;鉴定费2,3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律师费按案情实际情况支持4,000元。综上,对本起事故中原告产生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63.40元、伤残赔偿金46,099.20元、误工费29,700元(已包括后续治疗所需的休息期)、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00元(已包括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期)、营养费4,400元(已包括后续治疗所需的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92,622.60元,由张炳忠承担80%责任,即74,098.08元。扣除原告季冲已领取投保的短期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0,000元及收取被告张炳忠暂支付款8,000元,张炳忠还需赔偿原告46,098.08元,雅斯装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季冲的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本院考虑其受伤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行内固定拆除术期的后续医疗尚未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6,098.08元,被告上海雅斯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雅斯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季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7.86元,由原告季冲负担908元,被告上海雅斯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炳忠负担50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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