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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与凉山州烟草公司会东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向珍,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德,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兴玲,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正春,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明珍,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耿向珍等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海,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凉山州烟草公司会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世康,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因与凉山州烟草公司会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会东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海,被申请人凉山州烟草公司会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凉平、欧宏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0日,一审原告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起诉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称,各原告在2007年以前均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未给各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字第(2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分别支付各原告1年内未签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13200元,分别支付各原告社保费用14981元;3.被告继续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06年-2008年各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已购买);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会东分公司答辩称,会东分公司早在2009年就对炊事员工作进行了终结了断,并在当年结清了各原告的社保和劳动补偿手续,各原告在与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也为其补缴了各种社会保险。此后,公司从未设置过炊事员这一工种也未聘过本案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更没有支付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耿向珍自2002年1月在大桥烟站岔河烟点从事炊事工作。李兴德自2000年1月在大桥烟站双河烟点从事炊事工作。戚兴玲自2006年1月在大桥烟站江西街烟点从事炊事工作。唐正春自2007年1月在松坪烟站新山烟点从事炊事工作。黄明珍自2000年1月在松坪烟站从事炊事工作。2008年底被告进行人力资源改革,对当时包括五原告在内的43名聘用炊事员全部作了清退处理。公司规定:2009年起各烟点不再聘请炊事员,站点炊事问题一律由各站点自己的员工自行解决,县局(营销部)只给予员工一定标准的生活补贴。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08年)分别对五原告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清算并由五原告自己领取。从2009年至今五原告仍在被告下属的各烟点做炊事员,但其报酬以“工作餐补助”的形式在各烟点领取。2013年6月7日五原告向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09年起,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五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08年)分别对五原告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进行清算后,已由五原告实际领取。五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可推定原告方知晓被告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被告计算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的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应视为终止。2009年至今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从事的炊事员工作不属被告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也不由被告载入工资花名册支付,故原、被告间亦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的诉讼请求。
  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种类以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未查明,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劳动部的通知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庭审中,五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松坪烟站的生活补助领条及炊事员工资领条复印件;2.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2013]7号庭审笔录一份。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中的证人证词部分欲证明单位并没有明确说解除劳动关系,还在统一管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因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公司发放工资不是这种形式,而是直接打到卡上,不能证明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部分,系该证人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理解上的错误,同时正好证明各烟点不再设炊事员,由各烟点自己煮饭,不想煮也可以自己请人。
  对上述证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二、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案号:东劳人仲案[2013]7号)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对本案案情查明具有重要作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民诉法关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五上诉人各自在被上诉人处不同烟点工作的起始时间、工作性质均进行了明确叙述,同时载明2008年被上诉人进行人力资源改革对包括五上诉人在内的43名聘用炊事员作了清退处理,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种类以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未查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至今与被上诉人凉山州烟草公司会东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与凉山州烟草公司会东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反,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按五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08年)分别对五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清算并由五上诉人自己领取,故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适用法律有误,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申请再审称,1.有《食品卫生许可证》、《餐饮卫生信息公示栏》、《炊事员安全责任书》、《上岗证》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巨大,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亦未予纠正;3.一审以“可推定”“知晓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此应视为终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自2008年1月1日以后,耿向珍等5人与会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一审判决遗漏了“判决被告(即再审被申请人)分别支付各原告1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13200元,分别支付各原告社保费用14981元”的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将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并以劳动部的“通知”作为裁判的依据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会东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审开庭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出庭的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一审的审判程序合法。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向珍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庭审中,会东分公司申请了陈兴友、杨波、王继荣、徐顺江、李仕书等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均证实耿向珍等五人均系各烟点员工所请,耿向珍等五人报酬系各员工所凑,上岗证系各站点在收购期间发的临时证件。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耿向珍等五人均认可已领取会东分公司2009年7月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故会东分公司与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在2009年7月之前形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之后,耿向珍、李兴德、戚兴玲、唐正春、黄明珍在原工作地点继续从事相同的工作能否据此认定耿向珍等五人与会东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不能据此认定耿向珍等五人与会东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在于:
  第一,会东分公司下设的各烟点和烟站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会东分公司下设的各烟点和烟站仅是会东分公司在各地办事点,其并不具有法人或其它独立组织的资格,在未取得会东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会东分公司招聘工作人员,耿向珍等五人在会东分公司下设的各烟点和烟站工作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与会东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会东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耿向珍等五人,耿向珍等五人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会东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耿向珍等五人举出上岗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各烟点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炊事员安全责任书、领条、证明等证据,试图证实耿向珍等五人受会东分公司管理并领取报酬。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举出的上岗证仅载明姓名、部门及岗位等信息,既没有会东分公司印章,也未得到会东分公司认可,故该证件不能作为认定耿向珍等五人与会东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食品卫生许可证也只是表明各烟点的食品卫生情况,和耿向珍等五人与会东分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炊事员安全责任书系各烟点与各再审申请人所签,其并非会东分公司所设劳动规章制度,不能以此认定耿向珍等五人受会东分公司的劳动管理。而领条恰恰证明耿向珍等五人所领取的报酬系各烟点员工所凑,并非会东分公司所发工资,且再审中出庭证人证言也均证实了这一事实。而耿向珍等五人所举证明,仅能证实耿向珍等五人一直在烟点煮饭的事实,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耿向珍等五人与会东分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且自2009年起,会东分公司的职工花名册上就没有耿向珍等人名字,公司考勤记录上也没有耿向珍等人名字。综上,不能认定耿向珍等五人受会东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会东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耿向珍等五人提供的劳动并非会东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耿向珍等五人在2009年7月领取了会东分公司的各项经济补偿金,并在《会东县局(营销部)炊事员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清算表》及《会东县局(营销部)炊事员经济补偿花名册》上签字确认,耿向珍等五人应当知道此时其与会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事实。同时“关于工作餐补贴列支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凉山州烟草公司自2009年7月明确规定各烟草营销点不得再聘用炊事员,全州统一采取对员工实行工作餐补贴的方式,由单位与提供订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满足员工就餐需要。由此可见,在2009年7月以后,耿向珍等五人提供的劳动并非会东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耿向珍等五人再审称,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巨大,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亦未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耿向珍等五人所提该再审意见不能成立。
  耿向珍等五人再审称,2008年1月1日以后,耿向珍等5人与会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在2008年耿向珍等5人与会东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关系也于2009年7月耿向珍等五人同意领取各项经济补偿金而终止。耿向珍等五人的该再审意见亦不能成立。
  耿向珍等五人再审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再审被申请人“分别支付各原告1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13200元,分别支付各原告社保费用14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系驳回耿向珍等五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系对耿向珍等五人所提诉讼请求的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耿向珍等五人再审称,一审法院将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并以劳动部的“通知”作为裁判的依据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耿向珍等五人主张与会东分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对这一积极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审法院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作为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耿向珍等五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一、二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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