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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与上诉人上海东渡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渡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上诉人上海东渡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陶某某及东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赵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在东渡公司所属的”嘉某”轮上工作,因东渡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请求判令东渡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2,826.19美元;2.支付休假金2,591.57美元;3.支付在船期间自修奖和扫舱费人民币3,926.72元;4.支付立案交通费和住宿费人民币532元;5.支付在船期间美国PSC检查奖100美元;6.支付本案的邮寄费人民币22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3.92元;7.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东渡公司一审辩称:东渡公司已经向陶某某支付了全部工资,未发放的是5个半月的完成协议奖,共计3,300美元,系因陶某某在船期间工作技能差,不服从管理,考核不合格所致。自修奖和扫舱费系船上根据船员表现自行分配,陶某某系因在船表现不佳,最终拿到的奖金不高。此外,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银行手续费及诉讼费均应由陶某某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陶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陶某某与东渡公司在上海签订了编号为2015-JR的《海员就业协议》,约定陶某某在”嘉某”轮上任大管轮职务,雇佣期间为8±2个月,薪酬由六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800美元/月)、航区津贴(近洋1,900美元/月、远洋2,100美元/月)、节假日加班工资(400美元/月)、超时津贴(1,500美元/月)、年休假金(200美元/月)及完成协议奖(600美元/月),前五部分薪酬每月支付,完成协议奖离船支付。双方还约定,境外下船海员自下船之日起到入境之日止享受基本工资;带薪年度休假的权利应以每服务一个月最低2.5日历天为基础计算,服务期包括了海员为上船工作所花的旅行时间以及海员从国外到适当的返回港之间的遣返时间;海员从事的按前述规定所确定的8小时以外的工作应按照加班进行补偿,加班补贴为固定式;船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该对海员违纪进行调查或聆听、给予被指控海员就所指控事件进行自我解释和辩护机会,这些程序必须进行记录和记入航海日志。
  陶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在”嘉某”轮上工作,并于2016年4月5日在境外港口离船,4月5日和6日为境外在途期间。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8月,陶某某实际工作11.5天,享受近洋薪酬,8月以31个工作日计算每日薪酬基数;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4日,陶某某享受远洋薪酬,其中2016年4月实际工作4天,4月以30个工作日计算每日薪酬基数;2016年4月5日至6日,陶某某实际在途2天,享受基本工资。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还确认,陶某某年休假金计算天数应为7.583月×2.5天/月=18.9575天,船员在船服务期间以每月30个工作日计算每日薪酬基数。
”嘉某”轮上自修奖、扫舱费及PSC奖金等劳务费奖金由船上海员根据每位海员在船期间的工作情况决定分配方案,并进行发放。
  东渡公司已向陶某某支付了2015年8月薪酬2,152美元(5,800美元/月÷31天×11.5天),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薪酬40,600美元(5,800美元/月×7月),2016年4月薪酬893.30美元(5,800美元/月÷30天×4天+1,800美元/月÷30天×2天),年休假金1,500.86美元,完成协议奖1,201.80美元,共计已向陶某某支付了薪酬46,348美元,此外,还向陶某某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2,998元。
  陶某某为起诉支付了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532元,为诉讼支付材料邮寄费人民币22元,缴纳诉讼费用支付银行手续费人民币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东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一)东渡公司是否有权扣发陶某某完成协议奖;(二)东渡公司是否欠付陶某某年休假金;(三)东渡公司是否欠付陶某某自修奖、扫舱费及PSC奖金等劳务费;(四)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是否应由东渡公司承担。
  (一)关于东渡公司是否有权扣发陶某某完成协议奖
  东渡公司认为,陶某某在船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管理,考核不合格,根据东渡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解释的规定,扣发陶某某5.5个月的完成协议奖,共3,300美元是符合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船员订立劳务合同之时明确告知船员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可能承担的责任。庭审中,陶某某否认看过并知晓财务管理规定及解释的内容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东渡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完成协议奖的含义、财务管理规定及解释中可能影响到船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在协议订立之前向陶某某充分释明,并得到陶某某的同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的相关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给船员发放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此外,根据《海员就业协议》的约定,“船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该对海员违纪进行调查或聆听、给予被指控海员就所指控事件进行自我解释和辩护机会,这些程序必须进行记录和记入航海日志”。本案中,东渡公司未提交记载陶某某在船违纪的航海日志,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就陶某某违纪事件进行调查并给予了陶某某解释和辩护的机会。东渡公司证据不能证明陶某某在船存在违纪行为,亦无权扣发陶某某的完成协议奖。因此,法院对东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东渡公司应向陶某某支付所扣完成协议奖3,300美元,陶某某主张2,816.19美元系对其权利的处置,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东渡公司是否欠付陶某某年休假金
  陶某某认为,根据我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年休假金应以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下简称《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此处的工资应为船员全部月收入,其月平均工资应为6,500美元/月(近洋薪酬为6,400美元/月,远洋薪酬为6,600美元/月,平均为6,500美元/月),年休假金应为6,500美元/月÷30天×7.583月×2.5天/月=4,107.57美元(陶某某此处计算错误,应为4,107.46美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金额1,516.60美元(7.583月×200美元/月),被告尚欠2,591.57美元(陶某某此处计算错误,应为2,590.86美元)。
  东渡公司辩称,根据《海员就业协议》的约定,陶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800美元/月,《船员管理条例》中的工资应理解为该基本工资,故船员的法定年休假金应为1,800美元/月÷30天×2.5天/月=150美元/月。现东渡公司按照200美元/月的标准支付已经高于法定年休假金额,故东渡公司并未欠付陶某某年休假金。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船员条例》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因此,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休假金低于该规定,应予补足。
  我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不同。两者虽为同位阶法律规定,但《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而《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因此,本案计算船员年休假金应按照《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即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应在其月平均薪酬的基础上扣除加班工资(包括超时津贴1,500美元/月和节假日加班工资400美元/月),同时,鉴于年休假金部分已在协议中单独约定(200美元/月),计算陶某某法定的应得年休假金时亦不应将此部分作为平均工资的一部分重复计入。
  陶某某在船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4,490.11美元/月(近洋为4,300美元/月,在船工作0.37个月;远洋为4,500美元/月,在船工作7.13个月)。陶某某年休假金应为4,490.11美元/月÷30天(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7.583月×2.5天/月=2,837.38美元,扣除东渡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86美元,尚欠1,336.52美元。
  (三)东渡公司是否欠付陶某某自修奖、扫舱费及PSC奖金等劳务费
  陶某某认为,其在船期间并无违纪或失职行为,应得到所在部门船员奖金的平均数,东渡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2,998元,还欠付人民币3,926.72元。
  东渡公司辩称,船上劳务费系由东渡公司确定总金额,再由船长或其他高级船员依据每个船员的在船表现进行分配的,《海员就业协议》并无约定,故东渡公司并未欠付陶某某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劳务费并无约定,在陶某某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陶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是否应由东渡公司承担
  陶某某认为,因其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及银行手续费均应由东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陶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等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及银行手续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该等费用与东渡公司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陶某某的请求于法于约无据,法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东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某某支付所欠船员工资2,816.19美元;2.东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某某支付所欠年休假金1,336.52美元;3.对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91.50元,由陶某某负担人民币96.50元,由东渡公司负担人民币295元。
  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应依其认定,判令东渡公司向陶某某支付完成协议奖3,300美元。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月计薪天数30天为基础计算陶某某未休年休假金是错误的,因为陶某某系受误导而作出该表示,且东渡公司亦未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应按21.75天进行计算。以此计算,东渡公司尚欠陶某某年休假金2,412.76美元。3.一审法院对劳务费认定错误。既然东渡公司无证据证明陶某某存在违纪行为,则受东渡公司指派的船长就无权扣发陶某某的劳务费人民币3,926.72元。4.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陶某某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及银行手续费,以及100美元PSC奖金的诉请是不合理的。5.一审法院未处理陶某某要求东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就陶某某的上诉,东渡公司答辩认为:1.陶某某所称完成协议将3,300美元,经重新核算,东渡公司一审中的陈述有误,应为2,826.60美元。2.应按1,800美元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陶某某年休假金。3.陶某某的违纪行为确实存在。劳务费及PSC奖金由船长根据相关规定发放,船长的决定是合理的。4.陶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5.东渡公司与陶某某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涉及社会保障问题。
  东渡公司上诉认为:1.经重新核算,东渡公司未付完成协议奖的金额应为2,826.60美元,且在陶某某违纪、不作为等不履行其职务的情况下,东渡公司有权扣留该款项。2.双方当事人关于工资的约定,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航区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津贴、年休假金和完成协议奖等陶某某应得的所有收益。3.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800美元作为计算陶某某年休假金的月平均工资,以此计算,东渡公司按每月200美元标准向陶某某支付的年休假金已经超过了该金额。综上,东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东渡公司意见,依法改判。
  就东渡公司的上诉,陶某某答辩称:东渡公司对完成协议奖计算不清,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东渡公司无证据证明陶某某存在违纪及不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二审中,东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武汉海江船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陶某某供职前通过电话沟通工资总额后,才至东渡公司工作,而约定的工资总额已经包括了基本工资、休假金等所有费用;2.船长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陶某某存在不能胜任大管轮职务和不作为情形;3.”嘉某”轮航次报告表,证明”嘉某”轮的近洋和远洋航次任务时间;4.财务管理规定的解释,证明东渡公司对扣除完成协议将有内部规定;5.船员工资调整方案纪要,证明东渡公司对航区存在远洋与近洋的划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仰某某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证明《海员就业服务协议》为服务合同。
  就上述证据材料,陶某某质证认为:1.对何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其只与何某某打过电话,但相互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且何某某与本案无关,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相关公证人员应出庭作证,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3.对航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上存在伪造的可能;4.没有见过财务管理规定及船员工资调整方案,不予确认真实性;5.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涉及的合同是船员聘用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是《海员就业协议》,两者存在本质区别,故该批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就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1.何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性质上属证人证言,但因其并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2.”嘉某”轮船长电子邮件已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可证明船长多次向东渡公司反映陶某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严重不称职的事实;3.航次报告、财务管理规定及船员工资调整方案均系东渡公司单方制作,亦未获得对方当事人确认,另财务管理规定已于一审法院审理中作为证据材料提交,非属二审新证据,故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仰某某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系个案批复,且其中关于《船员聘用合同》的认定系结合个案事实而作出,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海员就业协议》性质的依据。
  二审中,陶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东渡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转账10美元,表示该款项系支付给陶某某完成协议将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双方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陶某某有义务按约定遵守海员职责和职业道德操守,接受东渡公司指派,遵守船长合法指令;东渡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向陶某某支付在船服务期间工资报酬。从双方主张及举证、质证来看,东渡公司虽称陶某某在服务期间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消极怠工情形,亦提供船长与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陶某某在船服务期间船长曾将上述情形予以报告,但从双方《海员就业协议》第十四部分违纪处理程序的约定来看,针对船员的违纪情形,船长应该给违纪海员一份包含指明违规行为的书面通知,开展对违纪行为的调查,并给予被指控海员就所指控事件进行自我解释和辩护机会;如相信对海员实施处罚是正当的,船长还应该向违规海员签署一份列明处罚理由的书面通知。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东渡公司尚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程序进行了调查并给予陶某某解释和辩护的机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陶某某送达相应的处罚通知。基于上述原因,东渡公司扣发陶某某完成协议奖的理由并不充分;陶某某有权请求东渡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至于该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海员就业协议》的约定,不考虑完成协议奖扣除及年休假金调整等因素,陶某某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可得金额合计为49,174.19美元,而东渡公司在陶某某起诉前已支付金额为46,348美元,差额2,826.19美元,与陶某某该项诉请金额一致;至于一审判决金额与该金额之间的差额,已由东渡公司通过向一审法院汇付款项的方式予以补足,故二审中可确认东渡公司尚欠陶某某完成协议奖金额为2,816.19美元。关于年休假金计算中的计薪天数及月平均工资标准。陶某某虽称其系基于误解而作出关于以30天为计薪天数的意思表示,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应以21.75天而非双方合意的30天为计薪天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东渡公司虽主张应以双方约定的1,800美元基薪作为计算年休假金中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但该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陶某某所主张的自修奖、扫舱费及PSC奖金等劳务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相应诉请并无不当。至于陶某某关于东渡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由于并非以诉请方式提出且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非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陶某某及东渡公司的上诉理由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由陶某某负担人民币193元,由上海东渡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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